(✪‿✪)ノ排程中晝發文 #國際法法理建國 Q&A
Q131 :我突然想到,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名稱並不影響條約的特性。國際法院1978年「愛琴海大陸礁層案」中指出,聯合公報也可以成為一個國際協定。在西方國家最流行之國際法教本,前國際法院院長詹寧斯改寫的《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九版也說明「一項未經簽署和草簽之文件,如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所以開羅宣言是有效力的!
A131:
對~所以文件性質要看內容,看當事國真意。
開羅宣言三個當事國中,美國、英國都說那只是一項聲明書,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條約。
若要說約束力,可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只對參與國有拘束力~開羅宣言的中英美啊~
可是領土主權在日本手上,所以領土主權移轉文件必須要日本也受拘束才可以喔!
以下說明:
1.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
(🔗 https://en.wikisource.org/wiki/Cairo_Declaration)
其實《開羅宣言》基本上來說,是存在的,但它本身具有的法律效力,是無法讓中華民國取得台澎領土主權,因為《開羅宣言》是中國代表蔣中正、英國首相邱吉爾、美國總統羅斯福三個人開會會後的新聞稿發布,內容大意是說日本如果投降,台澎領土主權要給中國。
但《開羅宣言》上沒有三個元首簽字,如果是有法律效力的條約是需要簽字的,從國際法角度上來說不是正式條約。《開羅宣言》的屬性也不能做領土主權的轉移,因為1943年12月1日當時日本還沒投降,台澎領土主權還是屬於日本的,因此這《開羅宣言》的三個元首只是對戰後的處置初步討論,日本並未參與《開羅宣言》討論跟同意,因此對日本也沒有任何拘束力。
《開羅宣言》用意其實是中英美三個國家,對日本投降後所提出的看法,是一種意向聲明。在法律上來說只是聲明,只是在當下對相關參與者的想法,這個拘束力並非不能改變,因為只限於當時情況,假設參與國家出現變卦或者結局不預期,情勢變更就會失去意向書的拘束力。若要堅持它是條約,但拘束力只對中英美三個國家,對沒參與討論的日本來說是沒有拘束力。
2.波茨坦宣言(Potsdam Declaration)
(🔗 https://en.wikisource.org/wiki/Potsdam_Declaration)
《波茨坦宣言》是英國首相邱吉爾、美國總統羅斯福、中國代表蔣中正(未與會,只簽署),蘇聯領導史達林(對日宣戰後才簽署),在1945年7月26日聯合發表的公告,也是戰爭中的一份意向聲明。內容提到要實施《開羅宣言》的內容,用意對日本公開招降。這份戰時意向聲明對有簽約的這四個國家來說才有意義,對同盟國其他成員僅具參考價值。而對英美中蘇這四國來說,只有意向聲明書的效力,不具真正的法律上拘束力,即使未完全遵行也不會產生法律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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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約》裡關於「台澎主權歸屬」的規定成為一項「與《開羅宣言》原本的內容」相異的新規定。因此在台澎主權歸屬部分,依據「新約定的適用優先於舊約定」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開羅宣言》中「將台澎移轉給中華民國」的約定,被《舊金山和約》中「使台澎主權未定」的約定取代掉;有參與《開羅宣言》的英美兩國都簽署了《舊金山和約》,因此同意對台澎領土主權新的安排。
《舊金山和約》對台澎領土最終處置是「領土主權歸屬未定」,台澎地位未定最直接的法律上意義就是:目前並沒有領土範圍涵蓋台澎的國家存在,所以『台灣還不是主權國家』。
「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法普說明:🔗 https://www.facebook.com/rotpnetwork/posts/3749287158497646
最後是我最喜歡的《一個法律原則打死開羅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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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內容 在 皮筋兒 Journe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你就這麼害怕對話嗎?
一直跳通知是怎樣啦,我想回覆發現無法發送,就變成查無此人的樣子好怪喔
好吧那我就回在這裡(✪‿✪)ノ
大家就加減看,我統整一下資訊:
//日本在中日和約裡不過只是重申了日本放棄台澎主權,並沒有把台澎主權交給任何國家。//
#總結放前面幾個重點:
1. 日本是戰敗國,無條件放棄一切,亦不能對戰勝國的決定有任何討論空間。更沒有對台灣主權提出看法的權利。
2. #舊金山和約,參與簽署的國家沒有蘇聯也沒有中國跟中共,因為國共內戰,這時候的簽署內容,沒有提到台灣主權歸屬。
中華民國沒有台灣的主權,蔣介石知道,他寫給陳儀的書信明確表示過了。(附件放留言區)
3. 日本輸了,無條件放棄台灣,不代表台灣回歸給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依只是1945.9.2一般命令第一號任務代管台灣。
4. 自1949年起,在中國國內中華民國就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而在國際上,自1971年起也被繼承了。所以,不論在中國國內或國際上,中華民國都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繼承,我們再和中華民國糾纏不清,就是找死
5. 維持現狀是中國人的詭計,我們在維持現狀,而中國在聯合國努力買票,票數足夠時,就發動表決,把台灣表決為中國的一省,就像香港一樣。香港是被聯合國表決歸中國的,不是租約到期。香港是割讓地不是租界,那有租約到期的問題?那是媒體騙你,因為台灣媒體8成以上是統派,害怕據實報導會驚醒台灣人,不敢再維持現狀,中國在聯合國買票表決台灣的伎倆就會落空。
6. 我想這些來罵我要消滅中華民國的人,怎麼沒想到台灣好幾十年來,有多少守護台灣意識的人被消失?明明就是台灣收留了國民黨aka中華民國,你們應該融入這塊土地心存感謝,而不是享盡資源吃裡扒外,這塊土地上有不同的族群,融合了數代,大家可以回歸歷史真相後找到共識,好好討論屬於台灣真正的模樣,如果你們這樣都無法溝通,憑什麼嘰嘰歪歪,去勉強台灣人的身份認同?
#好了晚安
#不要擾民了哈
#我是專業吸仇恨嗎
#好吧來
————以下 資料整理 #文長慎入————
1952年6月13日,日本參議院審議《中日和約》,外務省亞洲局局長倭島英二與議員兼岩傳一以下答問:倭島英二:「您的質詢點是,原台灣籍人民是指在日本領有下就在台灣出生的人,也就是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這是以那些人的方便為宗旨的規定,加之前領土種種關係也尚未有最終決定,所以原台灣籍人民的國籍問題,還沒有最終的決定。因此,至少在日本和中華民國關係的條約上,還沒有決定國籍的地位……」
兼岩傳一:「這樣的話,這文章裡並沒有規定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定者,是將來哪天請同盟國像(岡崎勝男外務)大臣回答這樣把領土決定下來。這樣,國民也因此被決定。像現在這樣未決定的東西會有主體嗎?」
倭島英二:「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領土、誰是中華民國國民為目的而進行交涉的。在這裡面並沒有寫到領土問題以及領土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等這樣的協調。就如先前所言,第十條的規定的宗旨並不是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到底是誰這樣的事情」
1964年2月29日答覆是否能依據中日和約之內容認定台澎主權歸屬,內閣總理 池田勇人 表示:
「我們說得很清楚。我方在對日和約中放棄了(台澎主權)。這不是我們可以置喙的。所以,我們只是依據對日和約的規定,在遵守規定的同時締結了新的日中條約。即使是依據日中條約,也不能做出違背「依舊金山和約之決定日本已放棄(台澎主權)」的事。即使有做出決定,我們也不是以「中華民國具有對台主權」的想法簽條約,這點條約局局長也多次提到。我們現在也是在這樣的想法下運用日中條約。」(第046回国会予算委員会第17号)
外相 小坂善太郎 表示:
「開羅宣言中指出台灣、澎湖島是日本從中國奪取的,所以規定應予歸還,而我方也承諾將遵守波茲坦宣言。波茲坦宣言中載明開羅宣言內的規定必須履行。而我方依據降伏文書,宣佈將遵守波茲坦宣言。但所謂的『降伏文書』具有的是停戰協定的性質,並不具有處分領土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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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定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總報告書》,外交部「對日和約」案卷第54冊:「查舊金山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而未明定其誰屬,此點自非中日和約所能補救。」(附件放留言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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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日本內閣和國會官員對於《中日和約》第十條中對中華民國法人承認的各項解釋了,日本在廢止中日和約前把台澎人『視為』中華民國國民,因為領土還沒有最終決定,所以用『視為』(shall be deemed to),國際條約在做領土處分時人跟地要分開處理,甲國賦予乙地人民國籍無法讓乙地直接變甲地,反之亦然。
(台澎從來就不是無主地,日本也從來沒有這樣認定,無主地的條件是此地是無人島那才叫無主地,台澎完全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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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43條,說明條約的終止或廢除,也不會讓國家原本的義務減損。也就是說,就算《馬關條約》失效,台灣的主權也不會回復到清朝、中國或中共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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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降伏文書 這三份文件。//
1. 1943年的《開羅宣言》是《開羅新聞稿 (Cairo Communique)》的另一種稱呼方式。內容為美、英、中三國代表於埃及開羅開會後,於會後發表的新聞稿。內容為美、英、中三國對於戰勝日本後將如何處理相關事務的「意向」聲明 (Statement of Intent)。並非條約,僅為意向聲明內容。
2. 1945年的《波茨坦宣言》是美、英、蘇、中四國代表對日本發布的聲明,內容亦為為日本投降後將如何處理相關事務的「意向」聲明 (Statement of Intent)。並非條約,僅為意向聲明內容。《開羅宣言》中將台澎歸還中華民國的「意向」以「開羅聲明必將實施」引入成為《波茨坦宣言》的意向聲明內容。
依美國國務院的資料,這個宣言只有杜魯門簽字,但是宣言卻是由杜魯門、蔣介石、邱吉爾三人名義發表。
由於《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只是意向聲明,而且台澎領土主權擁有者日本並未簽署,所以無法產生移轉台澎主權給中華民國的法律上效果。
3. 回顧二次大戰剛結束時,蔣介石先於1945年9月初,以國民政府主席的身份對台發佈公告,略曰,「本年8月14日,日本政府已答覆中美英蘇四國,接受7月26日波茨坦三國宣言之各 項規定無條件投降。依此規定,台灣全境及澎湖列島,應交還中華 民國,本府即派行政及軍事各官吏前來治理」。
次於1945年9月9 日的《中國戰區最高統帥命令第一號》中說,依據日本降書及聯合國最高統帥對日本所下的第一號命令,台灣日軍應向他投降。
從蔣介石的這兩道命令可知,當年中國接收台灣的依據有二,一為日本降書所接受之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宣言,二為盟軍統帥麥克阿瑟的第一號命令。若根據前者,中華民國來台受降看似主權的接收,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至今仍以兩宣言證明對台主權。但若依據後者,麥帥第一號命令並未賦予中國對台主權,只賦予短期的軍事佔領權。
4. 日本簽署的《降伏文書》本身為停戰協定,無法產生移轉領土主權的效果。在《降伏文書》中雖然接受美、英、中、蘇四國在《波茨坦宣言》中開出的條件,但日本在此處所表達的意思是:「如果之後在和平條約中提到《波茨坦宣言》裡列的項目,日本會接受」,而不是《波茨坦宣言》裡面提到的事項馬上產生效力。《降伏文書》代表「如果」盟軍依照《波茨坦宣言》內表達的意向做出安排,日本「願意接受、不會囉嗦」。至於盟軍是否會依照《波茨坦宣言》表達的意向做出安排,那是另外一回事。
5. 既然如此,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地位,就值得我們嚴肅面對、仔細研究了。
中華民國政權佔領代管台澎的根據是1945年9月2日由盟軍總部交日本政府發佈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中的分區受降佔領安排,為盟軍因戰爭結果而實施的軍事佔領。此軍事佔領源自盟軍戰勝日本之結果,並非依據盟軍與日本簽署的條約實施。中華民國政權既然是以盟軍代理人的身分實施此項軍事佔領,當然毋庸與被佔領的台澎簽約。
6. 中華民國政權於中國內戰戰敗後將其中央政府遷移至台澎,實際上是濫用為盟軍佔領代管台澎的機會圖利自己。但這並不影響該政權在盟軍授權下為盟軍佔領代管台澎的權限。簡單說:中華民國政權佔領代管台澎:合法;中華民國政權將中央政府遷到台澎逃難:濫用權限。
7. 1945年來台的陳儀,沒有交割文據也沒有條約依據,就無憑無據的下訓令說「台灣全省已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歸入中國版圖」。雖然蔣介石當年9月的對台佈告提到,依據波茨坦三國宣言收回台灣按上述多方論證,中華民國如何主張對台主權?
———以下修正補充,謝謝🙏🏻 聖峰——
1. 「中國派兵來台受降,就像它依據同一命令前往北越受降、佔領一樣,把日軍遣散回國後就必須撤軍。」此部分說明嚴重錯誤。
a.台澎與北越最大的不同,在於北越是法國殖民地,為法國在二戰期間被日軍佔領的領土,中華民國政權代表盟軍佔領北越,將日軍遣返後,當然必須物歸原主,所以中華民國政權必須撤軍。台澎為日本領土,為戰敗國領土。盟軍總部對日本本土的佔領從1945年9月2日受降典禮開始,一直到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後才結束,台澎身為日本領土,是屬於戰勝方的盟軍必須予以控制以確保在和平條約簽署生效前不會出亂子的戰敗國領土,豈有比日本本土更早結束佔領的道理?
b.原本中華民國政權為盟軍佔領代管台澎的任務應該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與日本本土的佔領同時結束,但一方面台澎因《舊金山和約》的規定不再是日本領土,《舊金山和約》第 6 條關於對「日」佔領至遲應於和約生效後 90 天內結束的規定無法適用於不再是日本領土的台澎,二方面台澎的戰後最終處置因《舊金山和約》中僅要求日本放棄台澎主權而未明訂移轉對象導致處於未定狀態,為確保戰勝方(盟軍)之後能對台澎歸屬進行有效處置,中華民國政權為盟軍全體成員佔領代管台澎的任務便必須繼續執行下去,直到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為止。
2. 「現在中華民國既無對台主權,它與台灣的關係,自然是和美國對韓日的關係一樣,是國與國的關係」,此部分說明有嚴重錯誤。
a.台澎迄今未曾進行建國程序,並非國家,根本無法與中華民國政權形成所謂「國與國關係」。
b.在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以前,中華民國政權仍將繼續依據《一般命令第一號》中的安排為盟軍全體成員佔領代管台澎。
c.關於中華民國政權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繼續管理台澎的權限,請參考英國政府於 1955 年出具之報告:
https://www.facebook.com/rotpnetwork/photos/a.802796716480053.1073741831.794597360633322/912347392191651/?type=3&the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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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聯合聲明》是否條約Treaty?(文:王岸然)
「聲明」一字如何理解?Declaration大家查一查字典:宣告、申報、公告等等,是為一般的理解。但我們明白:文字放到不同的學術語境之中,一定有更複雜的理解,而不能再用常識去理解。那麼,《中英聯合聲明》是否國際法中所適用的條約Treaty,還是只是一般人所用語言,只是「口講口賠」、「講過算數」,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歷史文件?中共顯然認定為後者。
《中英聯合聲明》放到國際關係之中應作何理解?(這一方面國際關係專業的沈旭暉教授在一條視頻中解說甚詳:【萬國時空.沈旭暉012】解構一國兩制#06:中英聯合聲明:為甚麼是「Declaration」,不是「Treaty」?(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hXTSuqVl4A))筆者基本上同意政治上的分析。只是,沈教授片中多次提及國際法,則皆是輕輕一帶而過,明顯根據不足,或是取材有選擇性。
各位不必到法律圖書館,網上可以下載免費的國際法教材很多,維基上也有,何謂條約,定義不靠名稱本身(如聲明、宣告、申報、公告等字眼),而要看立約時的意圖。意圖是指大家好認真希望切實遵守條約的內容,視之為有效力的法律文件。這一方面,依據的是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指先例)、學者意見,及成文法的〈一九八○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這些重要依據,沈教授的視頻基本上沒有引用過,所以筆者亦無從知道是否已經被分析、考慮,並判定為不重要,所以不介紹。
英方的態度立場不必研究,也知是堅持了聯合聲明是上述「條約法公約」所適用的條約Treaty,否則今天開放移民權利給四百萬BNO及其家人,不單欠缺法理依據,而且是莫名其妙、自找麻煩,六千萬高傲的英國人也不會答應吧?歐洲議會顯然在參考過國際法專家意見之後持相同見解,並建議了英國就《中英聯合聲明》是否違反國際法的問題,到海牙國際法院尋求仲裁。
大家知道美國國會快速過通了《香港自治法》(Hong Kong Autonomy Act),在交給參議院的介紹文件中(S.3798-116th Congress (2019-2020)) 明確稱聯合聲明是條約:the Joint Declaration, a 1984 treaty pertaining to the United Kingdom's transfer of Hong Kong's sovereignty to China. 這樣一來,筆者認為在國際關係的話語上及國際法的法理上,一九八四年的《中英聯合聲明》是條約已不具疑問,直到海牙國際法庭有不一樣的仲裁結果。從前不清楚的評論者,以後應該很清楚,否則會被誤解為協助中共作文宣了。
法理的分析,筆者拍了一條片用ppt作了近半小時的解說。學術歸學術,筆者極為歡迎不同立場的法學家指正,包括來自北方的。這篇文篇就簡單一些,不作重覆了;大家上youtube查「【岸伯講聯合聲明與國際法特輯】中英聯合聲明係「條約」還只係「君子協定」?」(https://www.youtube.com/watch?v=4bbqeHg6Tbk)便可。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內容 在 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Chinese (Taiw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 的推薦與評價
張愷致:淺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與習慣法下條約的解釋與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簡稱條約法公約),是當代解釋適用國際法時最常被援引的法源;條約法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