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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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之外】
最高法院雖然認定線上賭博不構成公然賭博罪,但這次並沒有針對線上經營賭場這個部分做出認定。
如果法務部或者是最高檢察署,能順著最高法院這次的判決,作出明確的函釋,對於相關資訊產業法令遵循會有相當的幫助。
之前就有外商資訊服務業者,在臺灣針對網路博奕事業提供資訊技術支援服務,結果被檢警依刑法第268條「意圖盈利聚眾賭博罪」加以偵辦,相關外資紛紛撤資離開臺灣。
【司法新訊】
最高法院針對 #網路賭博行為,認定如限於經設定密碼帳號之使用者,即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但是,最高法院並不排除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賭博行為行政罰鍰責任的可能性(9000元以下罰鍰)。
Taiwan's Supreme Court held that online gambling, if limited to registered users,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offense of "Gambling in Public" under Art. 266(1) of the Criminal Code. However, the Supreme Court did not rule out the possibility that online gambling may constitute the "Gambling Behavior" under Art. 84 of the Social Order Maintenance Act, under which a fine of NT$9,000 or less may app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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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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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若電腦賭博是由個人設定帳號、密碼連結至網站,其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即難認為是在“公共場所”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若要以刑法來規範,則必須透過修法。
⭕️網際網路通訊/科技新興的賭博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的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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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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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於
▶️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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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關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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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摘要
(自最高法院本案新聞稿中節錄,並微調段落格式)
▶️被告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姓名不詳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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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由該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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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自104年5月底至105年初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撲克牌、百家樂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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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高法院判決
(自最高法院本案新聞稿中節錄,並微調段落格式)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為普通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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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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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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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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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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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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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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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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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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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 #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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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賭博案件新聞稿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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