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智財快訊 第103期
2018年6月29日
主編:梁祐銓
訊息快遞
1. [美國] 美國專利商標局發布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引的新備忘錄:治療方法請求項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評估是否包含非例行或非常規之步驟 <作者:鄭志玲>
2018年6月7日,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發布針對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專利適格性(patent eligibility)審查的新備忘錄,除再次肯認治療方法請求項符合專利適格性之外,更進一步釐清對於治療方法請求項之專利適格性判斷流程,即治療方法請求項將於步驟2A直接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進入步驟2B分析評估是否包含非例行或非常規之步驟。
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引
自2014年以來,USPTO已發出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引,供審查委員判斷請求項是否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專利適格性,該指引係呼應最高法院在Alice及Mayo案對於記載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judicial exceptions)(包括抽象概念、自然法則及天然現象)之請求項的判決,並依據各界意見發出多次補充說明。
其中,在2016年5月4日公布的備忘錄及實例中,對於生命科學之診斷治療發明而言(實例29),如請求項單純記載一治療步驟(請求項7),其係一種具體地施用(一抗體產物以治療某特定疾病之方法,則在步驟2A被認為非屬於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進入步驟2B;惟如請求項同時記載診斷及治療步驟(請求項6),則係先在步驟2A被認為如僅記載天然關係及思考步驟時,將屬於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不符合專利適格性),接著進入步驟2B始被認為因請求項額外記載了有意義的治療步驟作為限制條件,致使請求項整體而言「多於」該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因而最終可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參見2016年05月16日惇安智財快訊第52期)。
Vanda Pharmaceuticals Inc. v. West-Ward Pharmaceuticals(Vanda判決)
聯邦巡迴法院(CAFC)於2018年4月13日在Vanda判決中指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主要步驟包括以基因型分析「測定(determining)」,然後基於該測定「施用(administering)」一定量的藥物,以「治療特定疾病(administering)」;雖然該請求項記載CYP2D6代謝和QTc延長之間的關係,但這並非請求專利之標的,該請求項實際上請求的是此種關係的應用(an application of that relationship),其係需要治療醫生給予伊潘立酮(iloperidone)。因此,CAFC在專利適格性判斷流程之步驟2A直接判定所請方法符合專利適格性,因為該方法係針對一種使用伊潘立酮治療精神分裂症之方法,這並非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
因此,USPTO基於Vanda判決發出新備忘錄,重點包括;
(1) 當進行是否屬於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之判斷時,應對於請求項作整體評估,包括所記載之常規步驟及治療步驟。
(2) 治療方法請求項係應用天然關係(apply natural relationships),而不是針對(directed to)天然關係本身。最高法院在Alice及Mayo案之決定也指出治療方法請求項已限定於特定的應用,故所為之判決未擴及治療方法。雖然Mayo案之請求項記載「施用(administering)」藥物之步驟,但其係為了收集關於天然關係之資料而執行之,屬於該請求項之診斷重點之輔助,其並非具體地應用天然關係之治療方法請求項。
(3) 對於治療方法請求項,無需考量該治療步驟是否為例行或常規。由於在步驟2A已被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因此無需進行步驟2B分析(例如,上述USPTO實例29之請求項6,應在步驟2A被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進入步驟2B)。
本次新備忘錄係基於Vanda判決以處理如何評估診斷治療請求項之專利適格性的問題。USPTO將持續其任務以提供清楚並具可預期性的專利權,未來有可能就專利適格性之問題發布更新的指引。
參考資料: https://www.uspto.gov/…/f…/documents/memo-vanda-20180607.PDF
全文下載:http://www.lexcelpartners.com.tw/…/%E6%83%87%E5%AE%89%E6%99…
美國專利法101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惇安智慧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惠玲顧問,邀請美國專利律師Mr. Craig McRobbie及Mr. Greg Cheng-Kang Hsu一同於10月16日在南港生技育成中心, 針對「近期美國專利法規變動及因應對策」舉辦專題講座,包括「因應有關美國專利法第101條專利標的適格性近期最高法院判決之實務策略建議」,及「美國專利無效程序新規定對專利實務的重大衝擊 」二議題,並由王顧問主持「台灣申請人之因應專利策略」之綜合討論。
美國專利法101 在 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這次專貼本所碩二崇佑學長的文章
從CLS Bank v. Alice一案看軟體發明之可專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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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6日,美國最高法院決定受理CLS Bank v. Alice Corp(以下簡稱CLS Bank案) ,最高法院決定所呈現的問題為:
Whether claims to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including claims to systems and machines, processes, and items of manufacture-are directed to 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 within the meaning of 35 U.S.C. § 101 as interpreted by this Court?
此案涉及美國專利法第101條(35 USC 101),此條文係關於可專利性的基礎條件,即「任何人發明或發現新(new)而有用(useful)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合,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所定之規定及條件下獲得專利」。針對此一議題,美國最高法院已有針對Bilski、Mayo、Myriad案作出判決,重申自然法則、自然現象及抽象概念不具專利適格性。
CLS Bank案涉及的專利共有四個:5,970,479、6,912,510、7,149,720、7,725,375,是關於有第三方介入的電子交易平台。其請求項可分為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電腦可儲存媒體請求項(Computer Readable Medium Claim)及系統請求項(System Claim);方法請求項係保護實施步驟,電腦可儲存媒體請求項係保護用法說明,系統請求項則是保護針對硬體部分作保護。
CLS Bank International 與 CLS Service Ltd.於2007年5月向哥倫比亞地方法院對Alice Corporation提出確認之訴,地方法院 以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否定此四個專利的可專利性,因其為Bilski案中的抽象概念,宣布專利無效。Alice Corporation上訴到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ourt,以下簡稱CAFC),CAFC於2012年7月9日推翻地方法院判決,其認為因請求項是嵌入於機器,且該電腦之於所請求發明是有技術性的實施,故系爭專利非抽象概念,且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要件 。
CLS Bank不服而向CAFC申請聯席判決 (en banc),雖各法官間意見不一(針對三種請求項之看法整理如表1),但七位法官皆認為方法請求項及電腦可儲存媒體請求項不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可專利性之要件,及五位法官認為系統請求項不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可專利性之要件,因此仍維持地方法院判決。
但聯席判決也認同部分法官判斷何非為專利適格標的的方式,即「請求項先佔基本概念之實踐可能性」,必須分析判斷請求項是否包含遠遠多於抽象概念或自然法則的額外限制,即是否增加了有意義的限制。且其引用Bilski、Mayo等案,認為標的適格性的測試,必須是彈性、逐項的,以適應技術上的發展。聯席判決原本目的為統一法院對此議題之見解,但反而出現三種不同之見解。
本案為美國關於軟體發明最受矚目之案件,於CAFC少數法院判決中,曾試圖推翻最高法院於Bilski等案中的判斷標準,CAFC亦已針對此案件做出聯席判決,且最高法院已接受此案,將進行審理,可見其受重視程度。此外,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也於2013年5月13日發表聲明 ,專利審查指南(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MPEP)暫不修改。
因此,最高法院如何判決仍應持續關注。
相關資訊可連結所上網站
http://tiipm.nccu.edu.tw/main.php
美國專利法101 在 晴天智權- 好久沒看到美國專利請求項不適格的原因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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