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不變期間
作者:許維帆律師
在利用司法程序爭取救濟、維護權益時,我們常認為最重要的事情,是究竟該用什麼樣的說明、引據搭配證據,去說服法官採信對我們有利的主張。固然,這確實是能否獲得有效救濟的重要關鍵,然而在此之外,既然是透過司法程序主張權利,就必須依循程序的規則,而其中萬萬不可怠慢的,自然是即使遵守了也不會獲得獎勵,但一旦錯過了,就足以使所有訴訟策略灰飛煙滅的─不變期間。
不變期間,指得是在做特定的訴訟或訴願行為時所必須遵守的時間,倘若當事人未能遵期完成,即會失去進行該訴訟行為的權利。舉例而言,對於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的判決提起上訴,均必須在己方收到判決起20日內提起,否則法院無需審查上訴理由,就會直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其他類似的諸如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則為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則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對各式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均有各自的不變期間規定,而這些不變期間的規定,通常在可以提起訴願、上訴或抗告的行政處分、判決及裁定中,也會特別敘明以提醒當事人注意。
一旦錯過了不變期間,除非是因為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極端例外的特殊事由所致,得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重為該訴訟行為外,即失去進行該訴訟行為的權利,即便主張再有理都無法影響最後的結果,不可不慎。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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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可以先預習一下
行政訴訟的類型,近年常考在國家考試的題目,因此幫各位整理分類如下希望各位能分辨行政訴訟之類型:
1、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
(1)單純之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
(2)行政處分為不利之罰鍰(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沒入等財產之處分,相對人已經向處分機關給付完畢:相對人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訴之法定客觀合併)。
(3)不利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勘界、人事任用⋯)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事後撤銷、廢止),得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聲請回復原狀之訴(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4)如不利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其已經不得回復原狀者(例如建築物之拆除、已經公布姓名公司名稱、停工停業已期滿、不准報考國家考試或不准參加選舉登記其已經考試完畢或選舉結束):
A、如相對人尚未提起撤銷訴訟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B、如相對人已經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才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追加確認訴訟)。
(5)如已作出不利行政處分,相對人認為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授益)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如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
(2)如行政機關對其申請加以拒絕(完全或部分駁回、不准)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3、行政契約之涉訟部分:
(1)行政契約因契約內容之給付或不為給付之訴訟: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相對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
4、對於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可以分為下列情況:
(1)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如請求機關檢驗檢測、設置一定設施⋯):乃為典型之一般給付訴訟。
(2)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將已作成違法事實行為之結果加以除去,以回復原狀。此種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另外作一個事實行為除去違法之事實結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例如,機關違法開闢道路之行為,人民請求剷除柏油以回復原狀。
(3)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不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行政處分,此種一般給付訴訟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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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和法律系所的學生們談到行政訴訟的類型,近年常考在國家考試的題目,因此幫各位整理分類如下希望各位能分辨行政訴訟之類型:
1、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
(1)單純之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
(2)行政處分為不利之罰鍰(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沒入等財產之處分,相對人已經向處分機關給付完畢:相對人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訴之法定客觀合併)。
(3)不利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勘界、人事任用⋯)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事後撤銷、廢止),得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聲請回復原狀之訴(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4)如不利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其已經不得回復原狀者(例如建築物之拆除、已經公布姓名公司名稱、停工停業已期滿、不准報考國家考試或不准參加選舉登記其已經考試完畢或選舉結束):
A、如相對人尚未提起撤銷訴訟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B、如相對人已經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才執行完畢或已經消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追加確認訴訟)。
(5)如已作出不利行政處分,相對人認為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人民依法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授益)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如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
(2)如行政機關對其申請加以拒絕(完全或部分駁回、不准)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訴。
3、行政契約之涉訟部分:
(1)行政契約因契約內容之給付或不為給付之訴訟: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相對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
4、對於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可以分為下列情況:
(1)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如請求機關檢驗檢測、設置一定設施⋯):乃為典型之一般給付訴訟。
(2)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將已作成違法事實行為之結果加以除去,以回復原狀。此種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另外作一個事實行為除去違法之事實結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例如,機關違法開闢道路之行為,人民請求剷除柏油以回復原狀。
(3)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不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行政處分,此種一般給付訴訟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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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原住民特考五等有一題
關於刑事訴訟法上遲誤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所遲誤之期間,以法定期間為限,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不適用之
(B)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
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C)聲請回復原狀,不問原定之期間為何,應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
7日內為之
(D)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應否許可,由原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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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B沒錯 但(D)選項
小弟看了第69條之一又有些疑問出現了
刑訴§69I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
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小弟的理解是 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應否許可,
由原審法院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是裁判其聲請【是否許可】,假如該聲請許可,
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不過§69I第一句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這樣又跟小弟的理解產生矛盾了...
有大大能解開小弟的疑惑嗎?
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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