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號出軌事故的肇事者李義祥,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一開始法院裁定50萬元交保,經檢方抗告並成功後,法院始改裁定羈押禁見。
在一開始法院裁定交保時,很多民眾議論紛紛,認為法院如此輕易以50萬元交保,「1條人命只值1萬元」這樣的聲音不絕於耳。
然而這樣的說法是對的嗎?法院後來裁定羈押的因素又是什麼呢?🤔
首先大家要先建立起的觀念,「羈押」、「交保」都只是一種保全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可以進行的手段,避免案件辦到一半時被告落跑,
📢與被告到底有罪、無罪、要關多久、要賠多少等等這些判決結果,沒‧有‧關‧係!
先建立起這樣的概念,我們才能繼續談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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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若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還有下列三種情況的話,就會裁定予以羈押: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另外在一些特定的罪名,如涉犯放火、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安、竊盜等罪,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也可以裁定羈押。
看得出來嗎?🤔
這些規定的目的都是在預防被告逃跑,或是湮滅證據,或是與證人勾串,導致案件無法繼續審理,或是證據遭到破壞,事實無法重現,或是預防被告一再重複犯罪等等,與被告有罪無罪,真的沒有關係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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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交保?
交保的意思,就是法院認為被告也有上述種種情況,但是沒有到要將被告關起來才足以確保的程度時,這時法院就會命被告繳交一筆保證金,保證他會配合法院審理不亂搞。如果被告最後都乖乖配合法院審理,那麼等判決確定後,法院也會將這筆保證金還給被告。
所以新聞中稱李義祥50萬元交保金為「1條人命只值1萬元」,邏輯上完全不通!因為這筆錢並不是李義祥要賠給受難者的賠償,哪來的1條人命只值1萬元的說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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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為什麼法院一開始裁定李義祥可以交保,後來卻又裁定羈押禁見的原因,依瑩真律師的推斷,很有可能是一開始在證據還沒十分充足的情況下,法院認為本案肇事原因為單純的工程車墜落意外,但是在後續證據一一曝光,顯現李義祥不僅在承包身分上就有違法情況,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也似有內情,而且案發當天可能不只李義祥一人在場,因此而有與他人串供、湮滅證據的風險存在,符合羈押要件,法院才裁定羈押了。
另外大家都非常關心的,這次事故台鐵到底有沒有賠償責任,或是承包商、監造單位應該賠償受難者的問題,瑩真律師將會在今晚8點的影片中為大家說明,記得準時收看囉!
聲請羈押什麼意思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Tues金法尤物Day⚠️
日前發生震驚全台的花蓮台鐵出軌重大事故,造成多人死傷,檢察官經過調查後,認為軌道上方包商的工地經理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但,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李姓男子雖有羈押原因,但應有其他可替代的手段。因此裁定具保 50 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兩個月,也禁止與本案相關人士接觸。隨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遭花蓮高分院撤銷,發回地院,花蓮地院法官裁定羈押。
說了這麼多,到底羈押與否的判斷標準是什麼?什麼又是具保、責付?不予羈押是否就是偏心壞人,就是恐龍法官?有錢人是不是真的如傳聞中的比較不會被關呢?
羈押只是一種確保司法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的手段,只是要確保被告不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並不是最後確定的判決;換句話說,受羈押的人,經過司法審判程序,其實最後有可能是清白的,沒有被羈押的人,最後也有可能經有罪判決,入監服刑。
另外,因為羈押一關就是三個月,是為了確保審判公平的手段中最為強烈的,所以一定要有非常高度的懷疑被告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才能羈押被告,如果只是輕微的懷疑,法院也可以責付給一定之人,受責付者,需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有點類似保證人的概念。
至於具保,就是強度介於羈押和責付之間的替代手段,這邊也有一個很常被大家誤解的地方,就是具保並不等於罰金!具保的意思有點類似保證金,只要被告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沒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是會全額退還的;而具保的金額,法院會參考被告為上述行為懷疑程度以及被告的資力決定,所以具保金額多寡跟最後審判結果是完全無關的喔。
其他替代手段:
還有其他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都是屬於羈押以外的其他替代手段喔,往往也會與具保或責付搭配裁定,以確保在保障被告權利的同時也可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最後,來做個小小的結論,其一,羈押與否取決的是被告有沒有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跟實體犯罪的審理是完全無關的;其二,交保的金額多寡,也不代表犯罪的輕重,其性質趨近於擔保的概念,以上兩點小小的法律觀念借最近的新聞跟大家分享囉!
聲請羈押什麼意思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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