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第686號判決
今天複習的爭點是,
📍董事間競業禁止的射程範圍?
📍在股東會上提出違法候選人,則該股東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順帶一提,這個判決也是在大同公司改選董事所引發的爭議之一,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判決內文!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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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
(二) 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
(三) 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四) 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
判決全文在這邊: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686%2c202103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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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撤銷董事會決議 在 南南自語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時代力量黨團拼命解釋他們公司法沒有在第九條主張要"溯及既往",要有心人士不要再造謠。
當然摟,有國昌老師等法學專家的時代力量,怎麼可能像廖國棟委員那樣直接地喊出要把"回溯"加進去法條裡呢?其實關鍵藏在當時時代力量提案增訂的第十一條之一裡。
讓我們先來看時代力量第十一之一條長怎麼樣:
"時代力量提案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公司執行業務致特定股東利益遭受不公平之侵害,法院得依受侵害股東之請求為下列之判決:
一、命公司、應負責之董事或其他股東為賠償。
二、撤銷侵害股東利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或相關之交易。
三、命公司、應負責之董事或其他股東依公平合理價格收買請求股東之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出資額。
四、命公司、應負責之董事或其他股東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
看出來端倪了嗎?
本來SOGO案的關鍵,就在於李恆隆不滿徐旭東增資後,自己對於太流公司的持股比例瞬間降低到1%左右,才衍生後續對於會議記錄乃至於經濟部的公司登記之問題,如果有了時代力量這一條第十一之一,李恆隆馬上就可以以"自己的股東利益遭受不公平之侵害",利用這一條請求法院重新為自己翻案。
這才是時代力量高招的地方,他們不跟你在第九條講"回溯",卻在第十一條偷藏一個可以讓李恆隆對於已經終局裁判的SOGO案,重新翻案的開口。
而我們看看107年7月那時,立法院在院會處理公司法的時候,黃國昌是怎麼講的:
"今天台灣的公司法治,如果要讓少數股東權的保護能夠真正達到目的,真正迎接世界潮流,請各位想一想,在過去發生的各式各樣公司舞弊案子中,什麼樣的情形下,股東所受到的損害,真的獲得補償?弄到最後都是高層人員在亂搞,所有的苦果都是股東在承受,這樣的情況必須被改正,這也是時代力量提出少數股東權益直接訴權的立法的最重要目的。謝謝"
緊接著在他後面,柯總召立刻打了黃國昌的臉:
"這個條文是時代力量提出來的─公司執行業務致特定股東權益受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要法院整天介入你們的糾紛,有沒有事實爭議也不必要。司法院說本條文要件空洞,要法院直接介入是不可能的事情,黃委員聽懂了嗎?保護小股東是這次公司法主要的修正,本席告訴你,保
護小股東的條文,在民法、公司法裡面都有相關的規定,你不要用倒接、用回溯條款不成,就用這一條來偷渡,大家看得懂中文,請大家仔細看條文。本席說的是最簡單的道理,究竟誰在抹黑?"
要法院整天去介入私人公司之間的經營權爭議,這是不可能做到的,你能想像台灣股票上市公司,只要有一張股票的股東,整天去法院提告自己持股的公司對我的權益造成不公平侵害的荒謬狀況嗎?
而黃國昌與他的時代力量打著保護少數股東的權益之名,卻沒有跟大家講這一條可以幫到李恆隆,而其實黃國昌的發言沒有講錯,因為當時李恆隆的股份在整個太流公司的比例,確實是"少數股東",只不過一般人不知道,還以為是平常在股票市場賺買菜錢的菜籃族小散戶,這就是時代力量宣傳手法高明之處,也是柯總召被攻擊的體無完膚的源頭。
參考資料
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 https://lci.ly.gov.tw/…/final/pdf/107/77/LCIDC01_1077701.pdf
股東會撤銷董事會決議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大同案懶人包(中)】
大家晚安,我是祁明。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繼續來討論大同案。上星期(上篇)為事件始末懶人包,本週(中篇)則是大同案股東會違法性之評析,並嘗試探討解決之道。
六、評析
(一)對大同公司股東會之評析
針對大同公司公司派擅自排除市場派股東表決權之爭議,其最大問題在於「無表決權及表決權受限」之認定權限究竟歸屬何人,若主席有權認定時,就容易發生本案濫權之問題。惟若主席無權認定時,則股東會亦容易產生瑕疵而不安定。
以本件大同案為例,從目前的客觀事實(新聞資訊)來看,市場派並無企業併購之情形,所謂「併購」於企業併購法有明確定義,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言,惟若涉及爭議,應由法院加以認定。至於是否為陸資,更是陸委會、投審會的權限,主管機關有各種行政手段能排除非法中資,無須也不得由公司派自行認定並排除股東之表決權,惟若公司派仍執意違法排除股東權益,應如何解決,分論如下:
1. 解釋論無用:針對表決權限制之規定,無論論理上解釋權人為誰(法院還主管機關),只要沒有以法條明文禁止,公司派都會越俎代庖、濫行解釋並剝奪市場派股東之權益。
2. (立法論)改為「事後訴追(不採事前剝奪)」是否可行?
若將制度改為事前不剝奪表決權,改由法院事後認定有無違法或不公平,如此一來雖有助於解決董事長濫權,但也會導致在某些案例下無法事前排除違法,也非必然公平。平心而論,不論採事前剝奪或事後訴追,均有其優劣。若採取事前剝奪制度,既成事實對被剝奪者(大同案之市場派)不利;反之,若不採事前剝奪而採事後救濟,既成事實對他方(大同案之公司派)不利。綜上可知,無論採事前訴追或事後救濟,都會有一方受害。因此重點應該擺在以下兩點:事前「嚇阻不法行為」;事後「降低既成事實的侵害」。
3. (事前)嚇阻不法行為
(1) 董事失格制度
投保法第10-1條第7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惟此亦有賴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才能加快審理速度。
(2) (民事)董事的受託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
(3) (刑事)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相關新聞: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4689731
4. (事後)降低既成事實的侵害
所謂既成事實是指生米煮成熟飯的情形。若想要降低既成事實所帶給他方的侵害,就是要「盡快」矯正錯誤結果,否則即便三年後判決確定,董事任期也已經當完。正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就是這個道理。具體做法如下:
(1)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門檻高$):若成功禁止公司派行使董事權限,尚可搭配臨時管理人制度。
(2)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時間超長):解決之道,盡快施行商業事件審理法,以加快審理速度。
(3) 全面改選 (召集權問題)
鑒於上述兩種方式之門檻較高,且曠日廢時,因此最快速的解決方案仍是全面改選。觀諸本案情形,若市場派無法湊足50%股權,則僅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若董事會怠於召集,才能向經濟部哭哭,請求允許自行召開。但本件可能會有以下問題點:
① 市場派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逕向經濟部申請,是否可行?
依新聞資料,市場派似乎跳過向董事會請求,直接向經濟部申請,然因本件並不符合「董事會不能召集」之情況,依經濟部一慣見解,不應允許。退步言之,縱使經濟部變更見解,改認為「董事會不為召集」也可以適用第4項,但大同公司也沒有表示不願意召集股東臨時會。因此,這條路似乎走不通。如果經濟部破格允許,則將來召開的股東臨時會是否會該當「召集程序有瑕疵」?並非無疑。
② 公司派的黑暗兵法
然而,若要求市場派必須採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若公司派拒絕反而是好事,市場派就可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問題在於若公司派使出黑暗兵法而同意召集股東會,則三百壯士的情況難保不會再故技重施。
相關新聞: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4690186
③ 解決之道:筆者個人見解認為,應該修改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增列一種態樣「有事實足認由董事會召集無法保障股東權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0
股東會撤銷董事會決議 在 志祺七七 X 圖文不符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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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 #股東會 #全額交割股
各節重點:
00:00 前情提要
01:54 股東會上半場
03:31 公司派大獲全勝
04:53 公司派的說法
07:05 打入全額交割股
08:35 本案的各方觀點
10:21 我們的觀點
11:36 提問
【 製作團隊 】
|企劃:冰鱸
|腳本:冰鱸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范范
|演出:志祺
——
【 本集參考資料 】
→ 新聞稿- 金管會說明有關大同公司本(6/30)日股東常會,未發給部分股東表決權票及選舉票而有影響股東權之情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https://bit.ly/2BX1aZW
→ 有關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71)109年度股東常會乙事:https://bit.ly/2BnDnCy
→ 投保中心- 有關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71)109年度股東常會所涉相關爭議事:https://bit.ly/3eX8m6Q
→ 證交所公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2371)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事宜:https://bit.ly/2YS2QNc
→ 最新》大同股東會結果出爐 市場派席次掛0 公司派9席董事全拿:https://bit.ly/38j4bQl
→ 投保中心:違法中資由政府認定 大同不能刪表決權:https://bit.ly/2BX1KqA
→ 大同公司派遭打臉!金管會怒斥:3家市場派2018年已依法申報:https://bit.ly/38mdChV
→ 證交所:大同最差情況 將無限期全額交割:https://bit.ly/2YSisk0
→ 大同公司派九席董事全拿惹議 公司發布最新聲明:https://bit.ly/3ipnHiu
→ 出動黑衣人、荒謬玩「法」 黃國昌市場派全輸,大同林家誰管得了:https://bit.ly/31BItWv
→ 史上第一次!大同被列全額交割股,因「重訊說明會未能釐清疑點」:https://bit.ly/3ik7ScZ
→ 被打為全額交割股,到底會怎樣?為什麼大同公司派全勝,股價卻跌停鎖死?:https://bit.ly/3ioPvDF
→ 金管會要查!大同股東會在衝突中落幕,市場派下一步如何反制?:https://bit.ly/3eRJQ7f
→ 大同市場派投票權遭刪 經部:可依法30日內訴請撤銷決議:https://bit.ly/2BUZ9gT
→ 大同股東會亂象》市場派表決權全遭刪、林郭文艷和股東間隔十排黑衣人:https://bit.ly/2VBEo0u
→ 大同股東會爭議》賴中強提證據:市場派勾「無併購目的」大同被列處置股票股價不樂觀:https://bit.ly/3ih0lfb
→ 大同股東會》林郭封殺市場派投票權公司派大勝 黃國昌獨董飛了:https://bit.ly/2VD7A7o
→ 大同股東會》市場派全數落敗 王光祥痛批:大同公司無法無天:https://bit.ly/2YPggJW
→ 大同公司派9:0完封市場派!黃國昌:台灣資本市場既黑暗又可恥的一頁:https://bit.ly/2C1iiNT
→ 大同股東會剔除市場派投票權 金管會:影響股東權益:https://bit.ly/3eVSaD0
→ 大同股東會周二登場 小股東提早18小時卡位監督:https://bit.ly/2VDaY1U
→ 防大同公司派出招 市場派股東漏夜排隊創紀錄:https://bit.ly/3gfVAAH
→ 「大同公司派已經開始硬幹了!」300名黑衣人包圍小股東:https://bit.ly/2D2eTz7
→ 500黑衣人大同股東會「管秩序」 股東:大哥告別式嗎?:https://bit.ly/38muzJ5
→ 大同改選結果 兩招可翻盤:https://bit.ly/3ilbo75
→ 大同公司的股東會現場,彷彿是台灣公司治理的告別式:https://bit.ly/2BW7tgb
→ 反中資戰友成對手 黃國昌、賴中強過招:https://bit.ly/3gjI5ji
→ 八家外資保銀全挨告!遭大同提告外資:台灣不歡迎我們嗎?:https://bit.ly/2NL4R7H
→ 大同爭議不斷…林郭文艷恐無寧日:https://bit.ly/38i6L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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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董事改選爭議 高院判2017年董事會「自始無效」:https://bit.ly/2ButC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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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撤銷董事會決議 在 【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判斷及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 的推薦與評價
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屬當然無效或得撤銷。 對於前述原告之主張,A 公司並不否認該公司105年5月23日 ... ... <看更多>
股東會撤銷董事會決議 在 Re: [新聞] 3年前大同無效之訴最高法院發回重審- 看板Stock 的推薦與評價
越看越有點混亂……
欣同投顧方面,其聲明是:
先位:
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
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
、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無效。
備位:
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
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
、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當時法官判先位聲明無法源之
根據、駁回處置,但備位聲明卻獲得接納、應予准許。
理由摘錄:
六、先位之訴部分:
(三)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
,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又股東平等原
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
予平等對待,是應為股份平等原則;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股一表決權。經查,系爭
股東會雖就系爭候選人名單為決議,然此部分應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無效之系爭
候選人名單之影響,就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
涉及股東表決權之事項,難該決議內容本身有令「股東之表決權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
,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是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
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
東,於系爭股東會曾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原告欣同公司依公
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獨立董
事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106年6月10日為週末,末日為106年6月12日)之106年6月7日
,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此一決議,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是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
(二)次按有權審查候選人者如果濫權恣意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
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除可能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意願
外,將致股東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解釋上應構成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
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已如前述,是原告
欣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18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但隨後大同、欣同投顧均提起上訴;接著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 1522 號民事判
決」結果來看,卻反轉為先位聲明有效。
理由摘錄:
(六)系爭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均應為無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包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侵害股東固有權
、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股
東平等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
予平等待遇而言,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
濫用之害,故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非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其股東權之行使應有平
等之待遇,此亦為誠信原則於公司治理中之具體展現。且股東平等原則乃係貫穿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之普遍法理,又為有效發揮其吸收社會游資、分散經營風險之功能,故將其中有
關自益權、表決權等設計上,放棄人頭數的股東平等,轉而採行依照出資比例的「股份」
平等,此種對於股東因其持股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待遇之作法,雖有其合理性,但若此種形
式平等之過度追求與運用,導致股東間實質平等遭受危害時,即有必要再回歸股東平等之
基本原則,檢視評價形式的股份平等所引致的結果,是否具備應有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具
體而言,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
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者當控制股東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
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類共益權時,不論其結果是否會直接造成公司損害,其
權利行使都無法正當化,且因此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共益權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
礙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又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
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
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
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
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
亦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
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
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輕以明重,如董事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更應認為當然無效。
2.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決議為單一決議,並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全部當然無效,業如上述。又
系爭股東會公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依系爭董事會之違法決議而來,楊永明
等3 人乃因此未能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林蔚山等9 人亦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全
部無效,而非合法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則系爭股東會依據違法之董事、獨立董事候
選人名單,所為選舉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形同為違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背書,而實質上同意系爭董事會所為之違法審查
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所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環環相扣
,而無法切割,並致大同公司未能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舉董事、獨立董事組成下一屆董事
會,影響公司運作甚鉅,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亦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而
為無效,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僅記載改選後之新任董事,即可遽認無違修正前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之規定。其次,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所合法行使之權利,控制公司經營權之
股東或董事不應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
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本件提名股東股份總數合計逾大
同公司已發行股數1%,依法有權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檢附應備文件而為提名,大同公司自應尊重其等少數股東提名權之行使,將其
等提名之楊永明等3 人列入候選人名單,惟系爭董事會竟於行使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
1 第5 項之審查權時,以檢附文件未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楊永明
等3 人因此無從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選舉,致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僅
有林蔚山等9 人,與應選之董事名額相同,形成同額競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僅能選任大
同公司董事會提名之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無從選任林蔚山等9 人以外之人,
顯係對提名股東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排除少數股東之提名權,連列入董事候選人
名單參與選舉之機會也遭排除,致提名股東提名權之行使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受到不公平之
待遇,大同公司得以藉此使其所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全數當選,俾能繼續掌控董
事席次,明顯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及公司治理,自顯失公平,是系爭股東
會、董事會決議均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而為無效,尚難徒憑大同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未受
到不平等對待,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雖援引學者見解,抗
辯:無效董事會之瑕疵並非外界可知,此一瑕疵不應使連動之股東會決議連帶無效,否則
將使召開成本較高的股東會,被召開成本較低之董事會所累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
基於系爭董事會違法決議所提出之違法候選人名單所作成,自無從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切
割,其效力自屬同一,否則將致有權掌控公司董事會之股東得以成本較低之董事會進行違
法決議,再將該違法決議提出於股東會以達其實質掌控公司、排除少數股東權利行使之結
果,而有違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該部分抗辯自非可取。從而,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但問題在於
根據《公司法》第 195 條第二項: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現在而言,除非大同有延期改選,否則當屆董事理應早就解職了吧?
不止一審、二審法律見解迥然不同,到了三審時的實務處理上延宕也是事實;整個爭議持
續下去,對於雙方都會是好事嗎?
P.S.: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未上傳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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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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