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的陳同佳「自首」案...
貓助理:「這跟耳後一樣敏感的話題內,R u sure?」
告狀俠:「放心今天沒有要討論到底是不是被自首的話題,純粹想來聊聊很夯的自首問題!」
Q:何謂自首?
A:自首是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如警察、檢察官)申告其犯罪事實,並且主動接受裁判者。
1.未被發覺之犯罪:指的是某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權的機關發覺。
假如警察已經有開始佈線,只是不知道犯罪人是誰,都不算是未被發覺的情況;換言之如果你犯罪的事實僅是親友知道也還沒被告發,因為親友並不是具有偵查權的機關,那就不算被發覺。
2.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這裡所說的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包含:「自行前往」、「打電話」、「請人傳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等,並不限於親自前往,但要注意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3.主動接受裁判:雖然不以本人親自投案為必要,但仍要配合偵審程序,像是過程中逃逸,都不會符合自首中受裁判的要件。
Q:自首的效力是甚麼?
A:自首意在給予犯人悔過自新的機會,讓犯罪事實可以容易明瞭被偵查機關知悉真相,還可省去偵查犯人所花費的資源。
所以依據我國刑法第62條的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
相信許多人都知道,當法律用語出現"得"怎麼樣,代表著不是必須的概念,不過在法院實務上多會對於自首者,做出減刑。
Q:自首一定要認罪?
A:女粉絲:「貓助理!我想跟你在一起,但我沒有喜歡你。」聽起來好像很奇怪?但這樣的事情確實可能發生,有可能是貓助理太帥、年輕的肉體令人垂涎欲滴,這一切我相信是很可能發生的。
就像某個人把別人綁住!主動跑去向警察坦承有這件事情發生,但他可能是出於正當防衛,或是夢遊等等,這些都是有可能發生的,所以往無罪方向做答辯,但這樣會符合自首要件嗎?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對於自首是否要認罪這件事情所做出的決議最終認為:「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簡單說,自首原則上並不以認罪答辯為必要。
看完了這些,回頭想想這次鬧得沸沸揚揚的自首案,還是自首嗎?
當然不是,至於主動投案是不是會影響刑度,就是法院在量刑的考量了。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2萬的網紅乾坤門五術,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反滲透法,即將在2019年12月31日進行三讀了!如果真的順利通過,那麼整個國家的公務人員或是百姓都要人人自危了!因為只要你去過大陸,跟中國官員那怕是芝麻官見過面,吃過飯,你就可能要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伍佰萬以下罰金?這是真的嗎? 以下是民進黨版的「反滲透法草案」的細則: ...
自首得減輕 在 乾坤門五術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反滲透法,即將在2019年12月31日進行三讀了!如果真的順利通過,那麼整個國家的公務人員或是百姓都要人人自危了!因為只要你去過大陸,跟中國官員那怕是芝麻官見過面,吃過飯,你就可能要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伍佰萬以下罰金?這是真的嗎?
以下是民進黨版的「反滲透法草案」的細則:
第一條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 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 派遣之人。
(三) 前二款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 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第十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