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今天來談一個重要問題:於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如果要構成行為單數(一行為),究竟要符合什麼條件?
有學者從德國的見解觀察,早期德國實務有認為,只要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兩罪構成要件實現時間有重疊,即屬一行為,而可論以想像競合犯。這點在兩罪構成要件行為「全部同一」的情形,應無疑問,可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若兩罪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同一(重疊)時,能否當然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疑問。德國多數說先引入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質內容,觀察先、後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源於行為人的同一身體活動,若是,才能將兩罪當成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應數罪併罰。不過,德國學說後續發展出較為緩和的見解,亦即為了確保繼續犯的犯罪成果,從而實行後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納入「一行為」的解釋範疇。(註1)
無獨有偶,我國最高法院亦採取類似德國學說的解釋取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2)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當然,本判決後續認為,縱使在不能安全駕駛罪增訂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後,仍採上述標準判斷,許恒達老師有不同意見。畢竟立法者已透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宣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後,違犯過失實害犯罪,均屬該罪實行行為的一環,應認定為「一行為」(加重結果犯屬於法的行為單數),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註2)
我們再來看另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此見解亦為王皇玉老師所支持(註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共犯先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一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林瑋郴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則上訴人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後,始另犯傷害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判決違背法令。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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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整理自許恒達,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實害犯的罪責及競合難題,台灣法學雜誌第212期,2012年11月,頁102-103。
註2:同前註,頁108。
註3:參王皇玉,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競合/最高院102台上23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2013年8月,頁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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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9的網紅簡舒培,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兩岸城市交流,竟讓台大學生頭破血流! 柯文哲和警察局應向社會大眾說明清楚! 昨(24)下午,原預計辦理「中國新歌聲-上海臺北音樂節」活動(柯市府與上海雙城論壇中所簽訂藝文合作備忘錄之後續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的台大田徑場,因嚴重貶低我國國格,且程序不透明、更侵害學生受教權等不良影響,在大量民眾...
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 在 簡舒培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兩岸城市交流,竟讓台大學生頭破血流!
柯文哲和警察局應向社會大眾說明清楚!
昨(24)下午,原預計辦理「中國新歌聲-上海臺北音樂節」活動(柯市府與上海雙城論壇中所簽訂藝文合作備忘錄之後續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的台大田徑場,因嚴重貶低我國國格,且程序不透明、更侵害學生受教權等不良影響,在大量民眾及台大學生聚集活動場地表達意見訴求之下,該活動於下午四時許,被迫喊停,未料後續竟爆發愛國同心會與中華統一促進黨等統派人士組織到場暴力毆打台大學生的事件,更誇張的是,竟遲遲不見警察到場處理!
簡舒培表示,昨晚接獲人在醫院的當事人張同學來電投訴,張同學表示下午約莫四點時,就已有統派人士在校園周邊聚集,他看到有台大學生和統派人士發生衝突,欲上前勸架,未料統派人士立即取出武器攻擊圍毆他,現場多名民眾目擊後陸續報案,前後共打了52通110報案電話(註一),直到下午五時,統派人士離開時,張同學已手部骨折且全身多處挫傷,頭上還破了大洞,受傷的張同學自己拿出手機報案,卻過遲遲了將近四十分鐘警察才終於到現場,現場統派人士早已鳥獸散!
簡舒培質疑,昨晚大安分局召開記者會表示「校方(台大)認為校園自治,不同意警察進入學校;並表示若發生相關治安事故,再循校安通報系統報請警方處理」,簡直是在推諉!張同學本人報案時,已清楚向員警表示事發地點在辛亥路「人行道」上,表明不在校內,但警察依舊未即時處理,張同學遭統派人士毆打期間,亦未見校警到場。簡舒培質疑,事發一個多小時,警察局湧入大量報案電話,竟不需判斷嚴重性,也不須派員到現場查看?警察局推說是校安事件有聯絡校警,現場也不見校警人影,聯絡到哪去了?到底是誰在說謊?
簡舒培痛批,統一促進黨和愛國同心會此般組織犯罪行為,宛如街上的不定時炸彈,一見到意識型態不同的民眾就抄武器暴力毆打,目無法紀惡劣至極!柯文哲市長曾經說要針對愛國同心會、統一促進黨加強取締,更和警察局嗆聲再有人被打就要撤換分局長,結果今天還是發生了如此令人遺憾的事件,請問柯文哲魄力在哪裏?難道還在學習忍耐、培養情緒嗎?柯文哲去中國美其名是城市交流,卻攬了一個矮化台灣的活動回來辦,在台灣的土地,臺灣大學校園裡舉辦「中國新歌聲」,卻因此使得台大學生受到如此的暴力對待,令人感到相當失望及遺憾。
註一:警察局勤指中心統計(僅110受理電話,不含其他撥進分局或派出所之報案電話)
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 在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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