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⒈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⒉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⒊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⒌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⒈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⒉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⒊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⒋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⒌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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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年鑑 2016
【作 者】張熙懷│臺灣高等檢察署一級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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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刑事程序法則及證據法則,邁向世界刑事訴訟思潮的主流趨勢,人權保障及程序正當衡平,經歷2003年9月大幅度修法施行,為世人所關注。立法者是作者,執法者是讀者,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觀察最高法院近年來新興的刑事裁判,是察覺臺灣刑事訴訟成長軌跡的最佳渠道。
✔本書將2016年最高法院4,902則裁判大數據(Big Data),透過檢選、篩選、擷取、歸納、整理,梳理出各刑事庭、各法官所著裁判要旨,完備成書。善學者,假人之長以補其短,擁有本書就能輕易全盤掌握臺灣刑事訴訟發展新趨潮流。
【章節簡介】
🔺刑事實體法篇
一、法律之變更
二、公務員
三、故意
四、過失
五、不作為犯
六、違法性錯誤
七、因果關係
八、加重結果犯
九、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十、原因自由行為
十一、緊急避難
十二、未遂犯
十三、不能犯
十四、中止犯
十五、共同正犯
十六、幫助犯
十七、身分犯
十八、繼續犯
十九、接續犯
二十、集合犯
二十一、累犯
二十二、犯罪競合
二十三、吸收犯
二十四、定應執行刑
二十五、沒收
二十六、易刑
二十七、緩刑
二十八、假釋
二十九、湮滅證據
三十、偽證
三十一、誣告
三十二、公共危險
三十三、偽造文書
三十四、妨害性自主
三十五、賭博
三十六、過失致人於死
三十七、傷害
三十八、妨害自由
三十九、妨害秘密
四十、竊盜
四十一、強盜
四十二、背信
四十三、貪污治罪條例
四十四、政府採購法
四十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四十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四十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十八、藥事法
四十九、水土保持法
五十、廢棄物清理法
五十一、食品衛生管理法
五十二、證券交易法
五十三、銀行法
五十四、洗錢防制法
五十五、商業會計法
五十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五十七、人口販運防制法
五十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五十九、野生動物保育法
🔺刑事程序法篇
一、管轄
二、舉證責任
三、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四、司法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之門檻
五、送達
六、律師依賴權
七、證人拒絕證言權
八、具結
九、證人證詞之任意性
十、權利事項告知
十一、被告自白之合法性
十二、共犯自白之證明力
十三、補強證據
十四、勘驗
十五、鑑定
十六、測謊
十七、監聽
十八、羈押
十九、限制出境
二十、沒入保證金
二十一、釣魚
二十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二十三、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二十四、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二十五、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二十六、網路視訊訊問
二十七、品格證據(習性推論之禁止)
二十八、彈劾證據
二十九、訴之撤回
三十、起訴對事之效力
三十一、準備程序
三十二、訴訟條件欠缺之補正
三十三、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十四、對質詰問
三十五、交互詰問
三十六、物證、書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三十七、量刑
三十八、情狀顯可憫恕
三十九、適時行使異議權
四十、被告科刑資料調查
四十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十二、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判決
四十三、有罪判決書之記載
四十四、一事不再理
四十五、上訴
四十六、抗告
四十七、具體上訴理由
四十八、自訴
四十九、不利益變更禁止
五十、一造缺席判決
五十一、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危險)
五十二、再審
五十三、更定期行之聲請
五十四、執行
五十五、卷存文書、磁碟屬政府資訊
五十六、緩起訴
五十七、刑事補償法
五十八、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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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年鑑2015│張熙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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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年鑑2014│張熙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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