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擬答
一、解答方向:委任、委託、行政委託三者的意義、區別
(一)參考解答:課本3-25~26頁
(二)委任管轄權移轉受委任機關,委託管轄權是否發生移轉學說見解有爭議,行政委託即委託行使公權力,管轄權移轉至受委託之私人。
二、解答方向:噴水驅離乃「行政上事實行為」,係下命處分作成後之行政執行行為。(此題為司律之考古題)
(一)噴水驅離為命遊民離開之下命行政處分,義務人有行爲義務而不履行之行政上實施行為,乃行政上事實行為。
(二)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為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
1、直接強制的要件:行政執行法第32條之要件,必須經間接強制而不能達到目的,或者情況急迫之情形,始得為直接強制。
2、即時強制的要件:行政執行法第36條係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上述噴水驅離尚未符該法之要件,並非合法。
(三)參考解答:課本4-264頁
三、解答方向: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對甲申請人係授益行政處分,對於丙而言將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即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一)參考解答:課本4-62頁
(二)乙並非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沒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乙並不得提起爭訟主張撤銷原處分。
(三)市政府主張該處分並無「執行力」,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並無理由。因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並非停止行政上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鬥陣來關心】外國企業受罰鍰處分之行政執行
作者:賴立人律師 / 高美雯律師
我國行政機關時有對外國企業於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時處以罰鍰處分,惟有鑑於受處罰之外國企業未必於我國擁有財產可供執行,且目前我國與其他國家並未有行政執行之司法互助協議,因此於受罰之外國企業拒絕履行繳納罰鍰之義務時,後續之行政執行手段即值得探究。
首先,若是大陸企業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而遭處罰鍰處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違反轉投資規定等),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6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該大陸企業為處分時,得向其代理人或在臺灣之投資事業為送達,並得向其在臺灣之投資事業執行;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大陸企業則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倘無似前開條例之特別規定,一般於外國企業受罰鍰處分之情形,由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因此主管機關得於受罰外國企業之負責人來臺時,於符合同法第17條之要件時,對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以促使該外國企業履行繳納罰鍰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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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條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
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2,000元之消費。
三、同條第1項第5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而有所不同,例如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之「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24,000元。
本局提醒欠稅人,新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攸關欠稅人權益,欠稅人應多加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