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分署調查,過程中,李男甚至打電話嗆聲書記官「為何一直傳我去問?去也沒用,財產我都移轉掉了,你們扣不到,我不會去,也不想繳,隨便你們。」分署即依法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拘提李男,前後共4度拘提,28日上午在桃園區某社區內,順利將準備出門上工的李男拘提到案。
由於李男在偵訊時,對其銀行資金及實際住所均拒不報告,表示要等訴願決定結果讓其滿意後再繳納件罰鍰,並嗆說「政府是很缺錢嗎?」桃園分署當日即聲請桃園地院管收李男,法官依據桃園分署調查具體事證,包括李男慣用「iPhone 11」手機,且電信資費每月達900多元,4個月內又出國旅遊2次,認定他有履行義務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另外,經查李男銀行存款帳戶於居家檢疫前短短12天內,匯入33筆款項合計達109萬元,但在第1次趴趴走被警方查獲後,該帳戶即未再使用。
檢查官認定李男對於其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加上他拒不告知實際住居所,並屢傳不到,有逃匿之虞;經審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為李男有履行義務可能,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的4款全部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裁定准予管收3個月,當日傍晚即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管收所,成為全台第一個因違反居家檢疫拒繳罰金被管收個案。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今天的司法法制委員會,質詢了兩個看似個案,但反映了制度上缺失的議題。
😟【新北地檢年終考績還沒好,出了什麼問題?】😟
第一件小事是,都已經2020年5月底了,新北地檢署的書記官們2019年的年終考績還沒打好。
質詢中,我請教法務部蔡部長,以部長的經驗,考績遲延的狀況正不正常。而依據部長的說法,就算是因為涉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務評定程序,導致需要延長的狀況下,拖到五月也很不正常。更何況新北地檢早就開完考績會了。
考績,是對於公務員工作績效最重要的評定及獎懲機制,能不能及時妥當的做成考績,除了涉及了俸級與獎金等權利,更是長官有沒有好好監督所屬的問題。因此,我再請蔡部長瞭解這三個問題:
1.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不能如期辦理考績的特殊情形?
2.去年度考績什麼時候會下來?
3.是否應檢討改進考績辦理效率?
😖【行政執行署執行草率,人力極度短缺!】😖
第二個問題,從上個月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因為一萬八千元罰單未繳,拍賣債務人百萬透天厝的爭議說起。
有罰單就要繳,這部分當然沒有問題。然而,從行政執行的程序,到宜蘭分署對於事件的回應,可以說荒腔走板。
1️⃣ 首先,是宜蘭分署4月17日的臉書澄清貼文
為了表示自己的執行是站得住腳的,宜蘭分署將95年到現在,義務人的全部違規行為都貼了出來。
那這樣有什麼問題呢?
第一,公告義務人有什麼樣的違規行為,事實上會影響義務人的名譽。請容我提醒一下行政執行署,依據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是行政罰的一種。又依據處罰法定原則,沒有法律規定,當然就不能給人家處罰。
第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是五年。對於民國95年發生明顯不是本次所要執行範圍的債權之事由。拿著行政執行處拿來作為執行與否之考量,甚至拿來公布,也有想藉由公布個資影響社會輿論的狀況。
2️⃣ 再來,是執行程序上的嚴重瑕疵
首先,筆錄簽得不清不楚,書記官在107年6月1日現場測量的時候,直接把內容寫在107年4月27日的筆錄頁面上。要知道,整個法律程序就是用筆錄來記錄、證明的。結果筆錄形式上記成這樣,完全不知道這兩天到底有誰在場,真的很不可思議。
更可怕的還在後面。
謄本上,第一次到場勘驗時,筆錄記載「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顯和謄本木造一層資料不符,應有增建」。第二次現場測量時,記載「2層半,磚造,半層屋簷為鐵皮屋」。
哈囉?一層木造房屋🏚,變成磚造,還可以長高2.5倍🏘,真的沒有覺得怪怪的嗎?
然後,在5月20日,宜蘭分署發布新聞稿,表示因為木屋確實已於拍賣前全部滅失,所以撤銷拍賣了。
這個問題,雖然看起來是個案瑕疵,但背後其實是有非常嚴重的制度性問題。
⚖️行政執行署每年高達1100萬件的執行案件(持續增加中),只由加起來五百多位的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和執行員辦理。
在結案壓力之下,基層當然會用「更有效率」的方式辦理案件。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的:「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也就成為空談。
就此,蔡部長表示,相關的狀況會再去瞭解,並將對執行案件採用科技化、類型化的方式,減輕人員的負擔。這點我認為值得贊同。
今天討論的問題,都是從個案中出發,再進入到制度。可以想見,如果沒有對造成個案的制度性因素深入釐清並妥適處理,同樣的事情未來仍會一再發生。我也希望可以幫助部長瞭解基層人員的困境,並從設備、人力或制度面,爭取相應的資源與變革。🤝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條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
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2,000元之消費。
三、同條第1項第5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而有所不同,例如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之「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24,000元。
本局提醒欠稅人,新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攸關欠稅人權益,欠稅人應多加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