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12
📝多階段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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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 (原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本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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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2005年4月20日公告「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進行招商。乙、丙公司均參與投標,之後乙公司獲選為該計畫之最優申請人,並於2005年12月13日與台北市政府簽訂「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
乙依約應興建若干纜車車站,其中終點站計畫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設置,國家公園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乙乃於2005年11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興建終點站纜車車站的建築執照,陽明山國家公國管理處並於2006年6 月2日審核通過,核發A建照執照。惟環保署於2006年7月21日以B函函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未函送副本於乙),認為該終點站之開發項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遂於2006年7月26日以C函函知乙,「有關貴公司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案,其規模達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經完成審查,故貴公司領有本處A建造執照許可無效,請查照。」乙對 B 函、C 函均不服,主張系爭開發案毋須進行環評審查,已核發之 A 建照執照亦非無效。請詳細分析說明 B 函、C 函之法律性質,以及乙對之所可能採行之法律救濟途徑與理由構成。(97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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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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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行政處分存續力為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一但有效,不論其合法或違法,只要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效力,行政處分之效力就會繼續存在。
二、類型
(一)形式存續力
行政處分不能以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方式加以變更或撤銷時,產生形式存續力。形式存續力主要是涉及人民提起行政爭訟問題,亦即人民無法再以訴願或訴訟方式使行政處分喪失效力時,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二)實質存續力
行政處分生效後,不僅對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有效,原處分機關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拘束,換言之,形式存續力僅指人民不能再依法定方式提出救濟,形式存續力並未限制原處分機關主動使行政處分喪失效力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定方式提出救濟。實質存續力係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原處分機關亦受到其所為行政處分的拘束,例如,學生申請獎學金,學校因為本身疏忽,在申請人不符合條件下,仍為獎學金的許可,許可為違法行政處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則上不會提起救濟。事後即使行政機關知悉該處分違法,在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其具有實質存續力,學校依然應繼續給予獎學金。學校撤銷給予獎學金之許可後,該許可喪失效力,學校始無繼續給予獎學金之義務。同意發給獎學金之行政處分是否喪失效力,涉及行政處分撤銷之問題。
三、衍生爭議—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8870號函)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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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臺北市立A國中,以B老師在校外違法經營補習班為由,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不續聘。B老師遭A國中決議不續聘後,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未果,於2012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卻於2018年撤銷A國中不續聘B老師的決議。
請問:
(一)何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A國中不續聘B老師之決議是否適法(107檢事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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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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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同時構成其他行政機關作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時,先決行政處分對於他機關及行政法院之拘束力,成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對他機關之拘束力,係基於行政機關內部之職務分工,管轄權分配而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1號判決)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上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
二、重要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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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所為之罰鍰裁決不服,提起救濟,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其並不爭執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情事,惟主張該標線之設置為違法,其自不應受罰。請問該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審查甲對該標線合法性之爭執?(101司法官)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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