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教室~取締民眾未戴口罩警察的行政協助適法性
在疫情嚴峻期間,政府將疫情調升到第三級,就是人到戶外就一定要戴口罩才能出門,在任何的公眾場所更是必需要全程戴口罩及實名制登錄才能進入
這則新聞中記載:高雄市警局也配合取締民眾未戴口罩等違規舉動,據了解,昨天高雄警方就取締達771件,外傳有分局就自訂舉發6件可記嘉獎1次,甚至還傳出有分局自己「加碼」,每查獲一件就可以記一次嘉獎,才讓基層員警們拚命取締未戴口罩者。
這樣的獎勵方式引起基層員警反彈,認為恐讓工作負荷加重,且為了抓沒戴口罩的民眾,將會讓員警置身於被感染的風險當中。然而目前尚未有警局證實相關獎勵是否屬實~........。
其實警察執行勤務千奇百怪,早期還有市容整理(查報拆除違建)及正俗(妓女戶管理)等奇怪的協力行政業務與工作,在社會進步及政府專業分工化之後,那些奇怪的工作都已回歸到一般行政機關中了
在談到取締未戴口罩這件事,溯源警察法規中,在有警察法第9條中似有規定依警察法行使左列職權:第7項、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第八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但這些工作項目是要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也就是說,要再回頭去看內政部警政署的(組織法)處務規程中,有沒有說要警察要幹這事?
再查內政部警政署的(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13款中有一項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勉強找到一個「配合」字,也就是說,警察要「配合」主管機關的工作,不是自已去做這件事
然後內政部警政署的處務規程中也訂了內部分工,說行政組是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協調。所以又是「協助」二字而不是「主辦」。
所以依據上述法規內容的涵攝,警察若因上級的指示,或是有嘉獎的誘因而有為主動、單獨去取締民眾未戴口罩等違規舉發開罰單,確實就是一種是有瑕疵的行政處分
但就法論法,這種瑕疵行政處分,它的效力上還是有的,人民還是得服從,除非這個行政處分是罹有重大及明顯的瑕疵
當然也有人用行政程序法上管轄權錯誤去判斷評論這件,但這對民眾來說並不會直接間接發生法效果,我基本上尊重大家的看法!
所以我認為基本上警察做這些事上,也還是要和衛生主管機關人員一起去執行,方符合依法行政的精神,對警察來說也比較安全!
至於警察機關單獨去取締民眾未戴口罩等違規舉發開罰,我個人是較反對,至少是要有主管機關會同比較有安全上的保障
不要因為用嘉獎或是獎金變相去鼓勵員警從事高危險的傳染工作,而讓員警身陷危機了~
我個人觀點而言,這是衛生主管機關在協調聯繫上的失職,而不是警察的天職~
以上純屬個人觀點
若不幸上述觀點也和貴單位情況雷同
那不要懷疑
我就是在罵你了 ~
#疫情嚴峻執法機關還是要守法
#先保護好執法人員才能保護大家
#沒有人是局外人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10521edi017/
行政程序法 管轄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109年檢事官行政法擬答:
一、政府行政機關措施是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一)居家檢疫措施,乃干涉行政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課本1-76頁),以釋字443號解釋説明。
(二)三倍券的發放為給付行政措施,依釋字443號解釋,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須法律之依據或授權乃屬當然。(課1-24頁)
二、這題考生比較棘手,不容易作答
(一)地方制度法第77條規定,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之解決。
(二)地方制度法第77條,直轄市VS縣市、縣市VS縣市、縣市VS鄉鎮市
(三)A縣政府文化局(行政機關之地位)與A縣政府之教育處(為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係同一個機關內之權限分配,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之規定,宜由縣政府內部行政協調,解決其爭議。
(四)乃數行政機關管轄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4條規定解決
三、
(一)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應從「確實知曉時起算(107年10月5日),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3日撤銷乃為合法。(課本4-101~103)
(二)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撤銷後應以書面之行政處分限期返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課本4-120頁
四、公務員乙因銓敘部之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不服,提起復審之救濟
(一)復審機關保訓會撤銷原處分,但仍為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復審乃相當於訴願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訴願經撤銷或變更者,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乙應以保訓會為被告機關,其誤列被告機關銓敘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行政程序法 管轄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本號判決詳細說明了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判斷標準,也仔細的處理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
#忘記的可以用這號判決回復一下記憶
(備註:『』為筆者所加)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係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三)末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核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見原審卷第63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並參諸兩造本件之相關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3日知悉原處分,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此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並未罹於訴願期間。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其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未依職權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固非無據,惟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行政程序法 管轄 在 Page 4 - 行政程序法 的推薦與評價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 <看更多>
行政程序法 管轄 在 子雲老師導師室- 【管轄權之競合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31 條 的推薦與評價
行政程序法 第31 條: (1)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