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標示不清,可以撤銷罰單嗎?】
某人自以為行駛在慢車道,結果回家卻收到自己違規駕駛的罰單。這則新聞有幾個問題:道路邊線跟路肩一樣嗎?如果你也碰到標示不清被開罰的情況,可以去請求撤銷罰單嗎?
🎸民眾檢舉就一定要開罰嗎?
新聞裡提到警察很無奈,但礙於民眾檢舉所以一定要開罰。但其實這也說不定喔!
有些交通違規如果不嚴重,警察有權做「輕微違規」的勸導,並且不予舉發。
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像是超速不到10公里、上下客人貨物而短暫違停,或是其他「因客觀事實導致不得已違規」,警察有權選擇開立「勸導單」放違規者一條生路。
雖然行駛超越邊線不是一種法定明文的輕微違規,但假設真如新聞當事人所說,因車輛過多而不想爭道、被擠到邊線外,也有可能算是一種不得已違規的具體事實,警察應該可以去判斷要不要開出罰單。
比較麻煩的可能是本案屬於「民眾檢舉」,實務上對於這種情況能不能開勸導單,有一點爭議。
有一種說法認為只有在警察現場開罰的時候才能勸導,民眾檢舉的情況就不能。
(高雄地院107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判決)
不過交通部在新聞內曾表示,即便是民眾檢舉也能開勸導單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2865424)
某些法院在判決的時候,似乎也不否認民眾檢舉的情況可開勸導單
(參考臺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判決,不過這些判決最終是認為警察有不勸導直接開罰的權利)
因此,我是覺得警察沒有義務因檢舉就一定開罰,畢竟法律賦予了輕微違規的判斷權,一方面也是希望減少警察的壓力,以及法律帶給人民的壓力,如果真的不影響交通與安全,真的是不用咄咄逼人。
🎸因為標示不清違規,有機會撤銷罰單
就像新聞提到的,當事人覺得自己很無辜,畢竟「快慢車道分界線」跟「路面邊界線」長的根本一模一樣,只差在一個是15cm寬,一個是10cm寬,如果他知道那是路面邊界,他也不會騎上去。碰到這種標示不清導致違規的情況,其實有機會去撤銷罰單。
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政府處罰人民必須是因為人民有「故意」或「過失」,如果人民違規是難以避免或不可避免的,就不可以處罰人民。
有些人因標示不清違規去打訴訟,法院就認為當事人不算故意、過失,因此替他撤銷處罰。
舉例來說,某A被檢舉在人行道上騎機車,因此被開罰。A主張自己會不小心騎上人行道,是因為當時路口正在施工,兩側都被圍籬遮住,旁邊又沒有斑馬線或立面標誌,導致A把人行道分隔線誤以為是快慢車道分隔線,因此才騎錯地方。最終法院勘驗錄影光碟,認定現場情況確實有可能讓人閃避不及與誤會,認定A沒有故意過失違法,因此撤銷罰單。
(高雄地院106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另一個案件,某B要從中壢服務區旁的加油站上高速公路,結果在上閘道前因逆向行駛被開罰。法官認為,道路無法辨識是單向或雙向道,旁邊也沒有立牌指示方向,確實容易讓人誤以為是雙向通車,因此認定B逆向行駛沒有故意、過失,撤銷了B的罰單。
(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
不過我也要提醒,因標示不清而成功撤銷罰單的案件並不多,大多法院還是會認為你既然考過駕照了,就推定你對路面有基本常識,如果沒有特殊事由(像是上面說的施工,或是毫無立牌的情況),違規就是你自己的過失、疏失,應該承擔責任。
交通罰單很煩人,但畢竟規矩就是規矩。
如果你真的違規被開罰,下次不要再犯就好。
如果你覺得沒必要鑽牛角尖,也許可以試探警察願不願意給你開勸導單就好,但要記得這是警察的權利,如果他不願意,也只能摸摸鼻子就認了。
如果你覺得你很無辜,那麼最後手段可能就是要打官司,才有辦法出一口氣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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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舉例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法規新訊--公平交易法新修正
劉康身律師/王誠之律師
立法院於2015年1月22日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的修正案(下稱新公平法),已由總統於2月4日公布施行。新公平法的修正重點如下:
1. 法規章節調整:舊法將「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二種行為類型置於同一章節。新公平法區分此二種行為類型並分列至不同章節規範,對實務運作提供更明確的指引。
2. 事業團體(含同業公會)及其成員皆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均視為新公平法所稱事業而受其規範。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平會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第二條、第四十三條)
3. 結合行為相關規定:
(1) 事業結合達公平法市占率門檻或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門檻者,應向公平會申報。其銷售金額之計算,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舊法在計算方式是否應列入控制公司或與參與結合事業同受他公司控制之公司之銷售金額此點,尚有爭議,本次新公平法即明定其銷售金額應併同計算。(第十一條)
(2) 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或是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以及其他經公平會公告之類型,皆明定為免向公平會申報結合之態樣。(第十二條)
4. 聯合行為相關規定:公平會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因素,推定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第十四條)此外,新公平法增列凡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得向公平會申請例外許可聯合行為。(第十五條)
5. 限制轉售價格之例外:在舊法時代,絕對禁止事業限制其商品轉售之價格,並無例外情形。新公平法則允許因正當理由限制轉售價格。其立法理由特別舉例說明最高轉售價格而有正當理由者即屬之。(第十九條)
6. 贈品贈獎行為:在舊法時代,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係列屬為事業以利誘之方式,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此一概括條款下之行為類型。新公平法則新增獨立條文明定禁止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第二十三條)
7. 保全、扣押及調查程序:公平會得扣留於依公平法進行調查時所得可為證據之物。受調查者對公平會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七條)公平會進行調查時,事業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公平會得中止調查。(第二十八條)
8. 提高罰鍰額度:針對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聯合行為及其他有限制競爭之虞行為,其罰鍰均提高為2倍。第一次違反者,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得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第四十條)延長裁處權時效規定為五年,排除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三年之適用。(第四十一條)
9. 免除訴願救濟程序:對公平會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得免經訴願程序,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採一般的行政救濟程序,則在提出行政訴訟之前需先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第四十八條)
English version please refer :http://www.lexgroup.com.tw/en_in_news.php?n_type=1&sn=202
行政罰法 舉例 在 股魚-不看盤投資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分享美食經驗需要負連帶責任?
看到這則新聞第一個想法是,會不會以後出現
投資人因看到Blog分享文導致投資虧損,
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那以後網路上的各類產品分享心得
豈不是處處充滿危機?
食管局不想辦法處理源頭的廠商,讓他們老實做生意
而是對日常的分享心得開刀。
更何況熱心分享的人哪知道食材造假?哪知道寫的故事是假的?
這樣會不會太為難部落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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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客推薦美食 將負代言人責任
針對越來越多部落客在網路發文,介紹餐廳美味餐點,立法委員徐少萍昨天在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要求,食品藥物管理署應該管管美食部落客,「萬一出事情,這些人應該要負起責任。」
徐少萍表示,廣告代言人都要替代言產品負責,「這些美食代言人有沒有想過,萬一(代言的美食)出事情,也要有責任。」
這項建議,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葉明功也贊同,他表示,「鼎王也是透過很多部落客宣傳,才會吸引這麼多顧客上門。」
葉明功表示,很多部落客是接受業者或廠商付費委託發文推薦,在網路上宣稱某家餐廳特別好吃,或是具有特定療效,其實都已經涉及誇大不實的廣告行為;雖然目前規範細節仍不清楚,「但未來這些人一定會有責任。」
事實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薦證代言人,並沒有明訂罰則,代言人違法目前仍是引用公平交易法與行政罰法處分。
至於民眾在自己臉書或部落格寫下美食感言,會不會觸法?食藥署仍需專家開會討論;但葉明功舉例,如果臉書或部落格粉絲超過十萬人,其實已經可以等同名人看待。
消費者報導雜誌發行人陳智義認為,若代言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收取費用並分享實際體驗經驗,則需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消基會董事長張智剛表示,網路寫手的部落客當然應該等同於代言人,但重點是如何區分寫手推銷與個人經驗分享?
張智剛表示,很多民眾只是分享美食經驗,其實也不清楚食材真偽,萬一分享經驗被要求負連帶責任,實在太超過;但如果能證實部落客誇大宣傳,當然應該管制,避免消費者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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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 ... <看更多>
行政罰法 舉例 在 [課業] 刑法&行政罰法中的緊急避難差異-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今天剛讀到差別在於其中一個多了一個"為了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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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13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刑總 24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民總 150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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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想要問, 為了名譽的緊急避難到底是包含什麼樣的行為, 我是有點難想像
而且又是行政罰法所保障的緊急避難 更讓我困惑
行政罰法上的緊急避難, 簡單舉例的話可以是:
因為被野狗追擊而有身體上的危難, 所以加速騎車到違反了行政法下的限速
反觀名譽的舉例我就想不到了
還請大神舉例
1. 有哪些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是被保障的
2. 有哪些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是過當的, 卻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3. 有哪些看似是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 但不符合阻卻違法的要件
謝謝你們花時間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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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30.209.15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22447865.A.80E.html
我也覺得這好像太細了, 應該是不會考
就當作理解上的做學問
有啦, 不加速就會被咬當理由很合理, 而且有實務範例
不過計程車當救護車的例子更好
就算警察當主管機關開超速罰單, 我想, 司機去行政訴訟還是會給過啦
那如果那個"事蹟"是法院宣告文件呢? 這樣也可以撕下來嗎?
比如說某甲已被法院宣判是性侵犯, 里長貼去布告欄昭告里民
這樣某甲撕下來算是為了名譽做的緊急避難嗎?
(我也不知道, 我只是在討論)
如果不是用講的, 而是紙本文字呢? 移除就可以避免名譽受損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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