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證,到底是什麼意思?】
我們常在社會案件的新聞中,聽到「法院認證」一詞,好像是當有人被法院判輸了,就等於被法院認證什麼事一樣。
這樣好像有點道理又哪裡怪怪的。
其實,關鍵還是要看法院到底在審什麼問題。
以處罰事件為例,法院會審查「行為」到底「合不合乎」處罰要件,如果只要有一個條件沒有符合就不會處罰,所以法院如果判定某事件不符合全部處罰條件,只能說法院認為,現行法律並不處罰這樣的事,不代表這樣的行為被法院所認可,更可能代表現行法律存有漏洞,而無法處罰這樣的事。
我們來看一個例子,「八仙塵暴事件。」
■ 八仙塵暴事件
幾年前,因為塵暴事件,出租場地的八仙樂園,遭交通部觀光局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1 萬元,但八仙樂園不服打行政訴訟,法院認為觀光局處分不合法,判撤銷處分、八仙樂園免罰。
這也是個處罰事件,所以法院依舊在審查「行為」到底「合不合乎」處罰要件。
這次聚焦的條文至少有兩個:
1.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如下述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6條即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
簡單講,八仙樂園出租園內場地給業者舉辦派對,算不算在核定範圍以外的違法行為?如果是,就該開罰。
■ 法院說了什麼?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該條所要處罰的行為,是以長期經營觀光遊樂設施為目的,而藉以營利的違法行為。
法院指出,這次八仙樂園將園內場地出租給業者,只是屬於單次租賃行為,並沒有長期經營、藉以營利的現象,也就不用報請核准,也就沒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該核准而未經核准」情形,所以就不用開罰。
所以這樣的判決,我們只能說:八仙的行為不構成處罰條件,但是八仙的出租行為是否違反其他觀光管理規定,或是否善盡出租人的義務,法院幾乎沒有、也沒有必要,在這個審判程序中去申論。
因此如果要說法院認證八仙是完全清白的,就言過其實了。
「八仙就借場地而已是要罰三小」
「本來就不應罰八仙。台灣人奴性就是不管死活賴給別人,從不自己檢討,出事就是無理的賴,賴死賴活就是要錢、討錢、死要錢。」
這樣的留言,在相關網路新聞下面還蠻多的。
附帶一提,法律的功能不只是處罰跟賠錢,更重要的是,透過機制讓悲劇不在重演。
這就是所謂「規範引導」的功能,比方說藉由國賠訴訟,將原告的損害,轉而由失職的公務員來承擔。透過公務員有趨利避害的預期心理,自然會去調整自身行為;若不想砸了飯碗,又付出大筆金錢,自然會依照法律所賦予的職責,小心翼翼監督業者的舉動。
也就是說,我們也應將矛頭「同樣」指向主管機關,要求其負起強化風險管制的義務(室內外派對活動使用物品的安全管制等等),不該再讓所有責任僅由呂忠吉與八仙樂園兩方一肩扛起。
如同前述,部分網友批評傷者「因跑趴而國賠」,如此心情抒發固然是個人自由,卻也替政府的怠惰找了脫免責任的台階。所以如果當出了事,我們只會聚焦民間業者們的過失,卻不從災害法制的角度關注風險,電視新聞上將永遠有哭不完的家屬,開不完的檢討會議,還有高官們震不完的怒。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短訊
【北高行105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八仙樂園停止營業案)】
眾所矚目的八仙樂園塵爆事件,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在事發半個月後對於八仙樂園做出限期停止營業處分以及5萬元罰鍰,經過將近一年多的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日前作出判決,以下讓我們帶您一探究竟:
🔺本案爭點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以八仙樂園違反該規則,而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處5萬罰鍰,並依第54條規定第1項規定,命八仙樂園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是否違法?
🔺法院判決摘要
1⃣依該規則第23條明定觀光遊樂設奢不得部分委託經營、出租或轉讓之規定,所謂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在文義解釋上,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所得支配經營者均屬之,且不限符合區域計畫法允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方負此不得部分出租之義務,事發現場載於八仙樂園之遊園導覽圖內,自屬其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故裁罰無誤。
2⃣惟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行為明確性之要求,系爭限制遊樂園營業之停業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檢討樂園設施,但事後證實該塵爆案件與樂園設施無關,且八仙樂園其他園區部分是各自獨立的部分,系爭處分要求八仙樂園整個園區均停止營業,與比例原則不符,且要求八仙樂園停止營業制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原處分並未指明其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的內容及範圍,在此情形下,被告上開處分無異「無限期」命原告停止營業,違反明確性原則,該停止營業處分,應予撤銷。
🔺延伸閱讀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蕭文生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34518
▪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行為之審查密度/劉建宏
http://lawdata.com.tw/tw/doi/…
▪比例原則之功能與危機/林明鏘
http://lawdata.com.tw/tw/doi/…
▪行政罰與比例原則/黃俊杰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19455
▪行政罰法/廖義男(主編)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BKID=1914
▪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李惠宗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BKID=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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