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0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2律師一試第22題】
甲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論罪?
(A)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B)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C)同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D)同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併罰
【101律師一試第29題】
甲持偽造之借據請求乙給付借款,乙誤信該借據為真而交付金錢20萬元,試問: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競合
(B)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
(C)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屬不罰後行為
(D)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屬不罰前行為
【101律師一試第10題】
甲招集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尚有A、B、C 3人為活會,甲因急需現款週轉,未經會員A之同意而在標單上寫標息3千元並簽A之姓名,參與投標而稱A得標,隨後即向A以外所有會員收取會款花用。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數罪併罰
(B)甲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C)甲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D)甲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100司法官一試第20題】
甲為互助會會首,盜取會員A之印章蓋用於標單上偽造標單,並行使得標,詐取會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盜取乙之印章持以蓋用,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B)甲之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C)甲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
(D)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併合處罰
【103司律一試第65題(複選)】
甲為A保管空白支票簿,為給付貨款給乙,盜刻A之印章,冒開一張支票支付。乙收到支票後,隨即出貨給甲。乙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根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B)甲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C)甲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D)甲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甲盜刻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108司律一試第21題】
甲因事急需現金,乃將業務上所收受由客戶A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持以向乙貼現,甲因擔心A債信不足,乙可能不願接受票貼,乃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另一上市公司經理人B之簽名,再持以向乙貼現。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吸收行使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B)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C)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署押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
(D)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吸收前階段之兩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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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律師一試第22題答案】(B)
【101律師一試第29題答案】(B)
【101律師一試第10題答案】(C)
【100司法官一試第20題答案】(D)
【103司律一試第65題(複選)答案】(A)、(E)
【108司律一試第21題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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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偽造相關犯罪的競合關係,司律一試真的頗愛考!!
但萬變不離其宗,考來考去,重點總是那幾個~~來看一下吧:
👉🏻重點1:先弄清楚不同罪章的競合關係,不能弄反!!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行使(刑216)吸收偽造、變造(刑210~215)
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偽造、變造(刑201 I)吸收行使(刑201 II)
👉🏻重點2:上述行使之罪與詐欺罪的競合也很常考,要搞清楚~~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如果題目沒有特別表示,行使(刑216)與詐欺(刑339)通常是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實務認為,由於行使(刑201 II)本含有詐欺性質,詐欺(刑339)會被競合掉(實務會說不另論罪)
👉🏻重點3:無論是偽造何者,中間經歷的「階段行為」,最後都會被競合掉(實務會說不另論罪)
辨明以上重點,這類型考題應該就沒問題了!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 #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 #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編按:依現行刑法係論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Ps1.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Ps2. 接下來會停更約一週,要來趕稿子(周易的刑法爭點總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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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數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近年非常重要的刑法爭議,請考生務必點開來仔細看! 】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糾葛,是近年實務討論的重點。老師將這個問題,有層次、有脈絡地整理思考問題點給各位:
▌爭議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競合
行為人以一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詳後述),期間違犯數個加重詐欺罪,此時應如何競合?
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第一次」成立的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後,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
上開見解尤其體現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337號刑事判決」的說明(刑七庭何信慶法官主筆):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餘加重詐欺罪則論以數罪併罰。
蔡聖偉老師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和秩序,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罪僅保護財產法益,與維護公共安全秩序無涉,兩罪的不法內涵不同,若要完整評價行為人的犯行,應論以真正競合。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透過先前積極加入犯罪組織和後續不退出之不作為,結合成一個行為單位,應合一整體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詐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的情況下,就行為人同時觸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上開見解值得贊同。(註1)
此外,判決提到「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實際上隱含學說對於「夾結效果」與「去夾結效果」的思考。所謂「夾結效果」,係指於行為部分合致的基礎上,若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通常是繼續犯)期間另犯他罪,此時二者行為即有部分合致關係。而在法律效果的判斷上,為了避免單一犯罪受到重複評價,學說即以此原則作為評價標準:以實行之繼續行為為「夾子」,將其他各罪「夾」成一行為,如此一來,所有罪名都能想像競合。但問題是,倘若夾結的繼續行為法定刑輕於被夾結的犯罪,若仍論想像競合,將無法達成充分評價原則,此時應否定夾結效果,一般稱為「去夾結效果」。(註2)
但去除夾結效果後,該怎麼處理?目前有兩種做法:
第一種作法即目前實務所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刑一庭林恆吉法官主筆)指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但蔡聖偉老師認為,最高法院的上述主張,會忽略剩餘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的事實,也就是說,為什麼剩餘的加重詐欺罪不能和參與犯罪組織罪形成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因此,蔡老師參考德國學者Jakobs教授的見解,提出第二種看法:應先針對全部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定出執行刑的量刑範圍,再接著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並將「併罰之加重詐欺罪之量刑範圍」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互相比較輕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註3)
當然,第二種作法不是沒有缺點。薛智仁老師認為,此一說法曲解了「從一重處斷」的內涵,因為想像競合的刑度比較,是指各罪「法定刑」的比較,而不是「執行刑」與「法定刑」的比較。倘若數罪併罰後的執行刑比他罪的法定刑來的重,且所定的執行刑沒有量刑空間下,法院要如何對輕罪進行量刑,會發生適用上的難題。(註4)
▌爭議二: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果之範圍為何?
首先必須釐清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的意涵,才能接續討論後面的問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係以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不同法益為前提,各自具有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互相取代,此時為了貫徹充分評價原則,法院必須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並宣告行為人實現的「全部」罪名,而不是只宣告其中較重的罪名,較輕的罪名則不予宣告,而產生漏未評價之誤,此即學說所稱「想像競合的釐清作用」。(註5)
當我們確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想像競合中,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應宣告「全部罪名」,亦即必須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接下來的問題是:法院能否於處斷加重詐欺罪之後,另依據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刑七庭李英勇法官主筆)係採肯定見解: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
然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刑九庭莊松泉法官主筆)卻持不同見解:由於刑法第55條但書僅限於輕罪「科刑」的封鎖作用,並不包含「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的封鎖作用,若如此解釋,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詳言之,行為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行為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時既未就行為人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再宣告其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至於哪一個見解會成為最後的定見?就看大法庭怎麼決定吧!
註1:整理自蔡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合──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92期,2019年9月,頁185-187。
註2:整理自薛智仁,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86期,2019年8月,頁52。
註3:整理自蔡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合──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92期,2019年9月,頁190-191。
註4:整理自薛智仁,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86期,2019年8月,頁53。
註5:整理自薛智仁,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86期,2019年8月,頁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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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數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181112東森 板橋公辦都更案 仲介隱瞞暗槓843萬遭判刑
影片網址→https://youtu.be/V1VRL0BB8zU
記者 蒲世芸 :「板橋林家花園公辦都更案,一位江姓住戶持有9.237坪土地持份,因為不知道土地價格高達千萬多元,而只以265萬5千元低價售出,而這當中的王姓女仲介刻意隱瞞價格,並且轉手賣出騙取差價。」
記者 蒲世芸、蔡錦倫 採訪報導……↓
位於板橋的這個都更案,鄰近林家花園,生活機能好,附近鄰居小吃店、公車站和市場,目前已經改建為地下4層、地上15層的大樓,問到附近的民眾也都對價格不太清楚。
劉姓買家也是地主之一,因為想取得更多土地,因此找上從事土地開發的王姓女仲介,實際訪問房仲業者,原來差異是房價是以土地計算或是建物來計算。
房仲業者 陳泰源 表示:「這個地主他會被騙的原因是因為,一般我們在賣中古屋的時候,其實我們賣的都是建物坪數,建物坪數當然就是會比較便宜,但是這個地主在事前他沒有做功課,他也沒有問清楚行情,等於是說被這個仲介欺騙了,他用建物的行情來賣他的土地。」
專家告訴我們,雖然房屋是以建物計算,但若是中古房子甚至是有都更考量,那就得看土地價格了。
房仲業者 陳泰源 表示:「實價登錄的資訊非常透明,所以說無論是我們在買賣房子之前,我們都建議消費者,你還是去實價登錄去看。」
王姓仲介因為隱瞞實際價格,新北地院依詐欺罪判6個月有期徒刑,另外還得退還843萬元差價,下次買賣房屋別忘了多方了解,以免被有心人士所欺騙。
部落格網址→https://taiyuanchen1223.blogspot.com/2018/11/181112-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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