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雜誌(Science):藥廠與FDA藥物審核專家之間隱藏的利益輸送
學術界知名的科學雜誌(Science),七月剛剛出刊的期刊(06 July, 2018 / Vol 361 / Issue 6397),封面文章披露了藥廠與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FDA藥物審核專家之間隱藏的利益輸送,引起了廣大的討論與對FDA的指責。雖然這本來就是一個「公開的秘密」,國際知名的科學雜誌,並非政治或法律期刊,竟然願意花大量資源來調查,也把調查結果在封面文章中披露,足以證明事情的嚴重程度,讓任何有良知的記者都無法不發言了。雖然雜誌文章有些長,我建議讀者耐心的把它看完,了解一下細節,其中用來做例子的西藥Seroquel與美國派往伊拉克軍人Jacob Sitko的死亡,以及針對西藥Seroquel審核專家的金錢流動數字,讓人沈思感嘆不已。
Science:Hidden conflicts? (http://science.sciencemag.org/content/361/6397/16.full)
簡單的說明,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FDA有明文規定,每一個參與藥物審核的專家都得公開與藥廠的關係及金錢流動,如果有利益衝突,就不能擔任那個藥物的審核專家。然而,文章指出兩個嚴重的漏洞:(1)這樣的公開,完全是基於專家自己的誠信(honor system),沒有什麼人或單位會去深入調查;(2)目前所謂的利益衝突,只定義為藥物審核前的安排,以及審核後立即的收賄,並沒有包括審核以後數年內的其它安排。因為如此,在多年的互動下,藥廠與藥物審核專家之間產生了很好的默契,彼此心知肚明,不需要事前安排,藥物審核專家就有所期待,而藥廠也會依照慣例,事後幾年內用各種方法來感謝藥物審核專家的支持,譬如聘任為其它藥物的顧問、贊助研究計畫、全程付費到風光明媚地方舉行的學術研討會等等。這樣的循環也不難理解,即使藥物審核專家有良心而不願意受藥廠影響,如果其研究計畫得到大量資金的贊助,研究計畫的規模及成果也就容易比其它專家們好許多,名氣也就會更大,名氣更大也就更容易被FDA延攬擔任藥物審核專家,一旦擔任過FDA的藥物審核專家,水漲船高,名氣及研究經費也就再往上漲。這樣的循環,即使一開始可以公正的審核藥物,幾次下來,很難不對贊助藥廠產生良性互動及「同情心」,評估藥物及其副作用的取捨本來就已經非常主觀,一旦和藥廠有了「感情」,很難避免找各種各樣的理由來說服自己及他人,想辦法讓藥物通過FDA的審核。
這樣「互惠」的關係,在藥廠及FDA官員之間也早就存在幾十年。很多FDA官員退休或辭職後轉任藥廠的高階職位或高給付顧問,表面上的理由是他們有專業知識,也熟悉FDA的規定及流程,轉任藥廠可以發揮他們的專長。然而,真正的原因卻複雜許多,藥廠安排高薪職位及顧問給FDA的官員,當然是有選擇性的,那些在職時「找麻煩」的官員是得不到這樣的禮遇,那些在職時「很友善」的官員則得到不成比例的高薪或顧問費,看在那些目前還在FDA裡擔任職務、審核案件官員的眼裡,自然很明白其中的關聯性,一旦找到機會,當然也就趁機對藥廠表明「友善」,為了不是今天的利益,而是後半身的幸福。
其實,西藥廠裡很多的科學家都是希望能找到治療疾病的藥物來造福人類,只是他們的研究精神及願景往往不是藥廠高層人士及大股東的考量,這些決策者和那些想盡辦法讓青少年染上煙癮的菸草商一樣唯利是圖,對他們而言,最好的西藥不是真的能把病根治好的藥物,而是能改善一些西醫數字卻得終身服用的藥,那才是藥廠最賺錢的產品。至於副作用,那更不是主要考量,只要被告時付出的賠償金小於賣藥賺的錢,那就是好生意,這也是為什麼很多知名的西藥,每年都被告,每次都得付出上億美金的賠償金或和解金,藥廠依然大力推銷那些藥物,因為那些藥物每年帶來的利潤是以數十億美金來計算的!
而臨床看診的西醫,大多數也是想要救人濟世,非常認真的幫助病人。然而,西醫治療病人最主要的工具是西藥,這個工具不是掌握在醫生的手裡,臨床醫生對西藥的細節不甚了解,畢竟深入研究一種西藥,就已經超過唸一個博士的時間及精力,沒有一個臨床醫生有那個閒功夫,更何況市面上有那麼多種的西藥。臨床看診的西醫,對各種西藥的了解,完全來自西藥廠的說明,掌控西藥廠的高層人士及大股東的貪婪,也就藉由臨床西醫的手傳給了上百萬上千萬的病人。換句話說,就算深信西醫很科學的人也應該要了解到,西醫的醫學研究和臨床治療有非常大的鴻溝,在報章雜誌上看到許多讚揚西醫研究突破,臨床上的應用卻是被西藥廠直接或間接的控制,從研究到臨床,已經變得亂七八糟。不過,其實,西醫學術界的醫學研究因為研究計畫經費主要來自贊助藥廠,也被西藥廠的貪婪給大幅污染了。
寫了好幾段嚴肅的討論,我提個笑話來轉變一下讀者的心情。美國火紅的電視喜劇Big Band Theory,有前後幾集節目提到在西藥廠當藥物研發主管的Bernadette,剛開發出來的新藥有嚴重副作用,會造成病人直腸滲漏(rectal leakage),大便直接滴漏出來無法控制。Bernadette試過各種辦法仍不能解決這個副作用,非常頭大。在這個問題還沒有解決時,藥廠的律師不斷告訴服用藥物的病人:「很多事情都會造成大便滴漏,你怎麼證明是服用這個藥物的結果?」後來,來自病人的壓力越來越大,這樣的推拖擋不住了,於是Bernadette想出了一個「天才的解決辦法」,她建議公司重新定位及行銷這個藥物,不要管這個藥原來是拿來治療什麼疾病的,乾脆直接把它的藥物功能改為「治療便秘」。結果,公司不但沒有因為研發錯誤而損失龐大的研發費用,反而因為賣「便秘藥」而大賺一票,Bernadette也從失業的邊緣變成公司的英雄!這雖然是電視喜劇裡的一個笑話,卻真真實實反應了西醫廠業務運作的情況。
(http://andylee.pro/wp/?p=4902)
試 舉 一例 簡單 說明 疾病 與 污 名 的 關係 在 天元的543專頁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我自己了解我自己的天資上並不是很好,也沒有別人有的好人脈關係,所以"學習"、特別是"學習的態度" 對我來說是個很重要的"點" ! 就是可惜~~~ 我自己發現和認知到這個"點" 時,已經老大不小~ 能拼學校、學歷的年紀已經過了,雖然基礎打的沒有別人好,但還是告訴自己不能輕易放棄! 沒有好的天份就靠努力、要比別人更多的努力去學習吧! 並且找對自己有用、有效的方式~ 這次因為這隻演講影片: 柴靜 霧霾調查:穹頂之下 同呼吸 共命運 讓我對台上表現的方式、帶領觀眾的情緒方法...等等項目上更加好奇起來了~ 不過、這段精彩無比的影片我這一篇並不是要討論他的"內容與主題",而是要從講者簡報技巧這角度上,一段一段來拆解開來,透過我理解的方式來參與學習柴靜小姐優秀的簡報功夫,這篇算是我的個人筆記分享吧~ 如果你對這段演講影片不熟悉,先提供幾個參考資料給你: 柴靜 霧霾調查:穹頂之下 wiki百科紀錄 柴靜霧霾調查《穹頂之下》文字版實錄 另外文章的最後我也崁入這完整的演講Youtube上的影片內容,非常推薦無論是紀錄片工作者或是有上台簡報需求的朋友、講師們,都應該要好好看一看喔~ 還有、這篇的圖!! 超多~~ 本來想應該要分成兩篇或是刪除掉一些,但實在覺得影片精彩且重要的起伏不能少了這些畫面的輔助說明,透過圖與文的描述才能把我想說的內涵表達清楚,並且那種... 一氣呵成感整篇看完,感覺才對、才到位。 所以、如果網頁開的較慢,還起多多見諒了! 不多說廢話,開始進入主題吧! 柴靜霧霾調查《穹頂之下》 演講影片總長 1:44 小時,整個影片的分布上可以說區分幾個主要段落: 1. 開場說明為何要做這件事 占約6分鐘 2.接著分析最重要全場內容的三大架構 A.第一個子題 約12分鐘 B.第二個字題是最久的部分約1個小時 C.最後一個子題也算是結尾 分別還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別人怎麼做、最後才是我們該怎麼做 簡單上來看配大致上是這樣的情況,接著就來再拆解看一下各自裡頭的簡報與情緒間的彼此關聯和交叉影響性了。 一開場 主講者用真實自己的經歷與故事,用同是為人母親的感情,帶動所有台下的人 "同理心" ! 但這並沒有花太多的"說故事"時間,實際上只花了3分鐘,之後就直接進入主題了! 並且、還特別準備了 1分鐘的主題短片,透過真實震撼的影像視覺性,抓住台下的人目光。 先動之以情、緊接著抓住注意力! 是我對於一場成功演講有共通的觀察點。 特別是影片中貫穿整部演講的這一個真實人物,這位小女孩"王慧卿"。 不只是童稚的言語震撼到你,並且隨著演講還能讓你有更真實的感受! 柴靜霧霾調查《穹頂之下》的演講當中用了很多影片資料來輔助一個原本是非常嚴肅的主題內容,並且影片長度都不是很長的平均 1:30 約一分半,透過一段演講、一段影片的輔助,讓觀眾在視覺上和記憶中彼此交叉著。 他還用了美劇Under the Dome 《穹頂之下》,套用通俗的語言來描述一個技術性的討論內容,而透過劇情簡單的描述又再把真實世界的的情況結合進去,讓聽眾更有那"同理心"的感受。 開場進入主軸整個來看只有6分鐘,但最前頭這3分鐘卻讓我感覺到這是整場演講中最重要的部分,透過簡短真實並且就是台下觀眾們耳熟的幾個中國大都市紀錄性影片。 再加上一個母親身分想保護自己孩子的那種情感,就算你可能一開始並不知道這場演講的題目是什麼,你也會緊緊地就像看到一部開場很緊張的電影一般,整個情緒被帶進去了,你會想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為什麼一個孩子有如"坐牢"在家監禁的情況發生呢? 到這、才剛剛開始演講6分鐘喔! 這時主講者才帶出全部的他要表達的三大架構: 1.霧霾是什麼? 2.他從哪裡來? 3.我們怎麼辦? 還有個地方很有趣,這三個主題除了1和2在演講中有明顯的區分外,其實第三點是很無形的銜接上去的,第一遍觀看這演講影片我還沒發現到,為了整理這篇心得一段一段的看、紀錄、擷取重點時,我才發現有這特殊安排,不知道是柴靜小姐刻意的方式,還是負責影片的導演有意的安排,所以之後我又看了第三次。 我自己猜想,是為了不要讓觀眾們情緒上被打斷、因為明顯的標題而忽然有"停頓"感,要讓整個情感上的動線是順暢的因素,很有意思~ 接著第一個主題 "霧霾是什麼?" 如同另一場我也會整理分享的影片,由 艾伯特·高爾 An Inconvenient Truth 不願面對的真相 這部紀錄片一樣,用"現場表演"、比"影片"更直接的帶給觀眾衝擊性視覺! 現場當光暗下..... 投射燈光表達出 "灰塵、細微顆粒" ,加上講者描述什麼是PM2.5 ,這視覺性記憶非常強烈! 這一個主題的開場方式讓人印象深刻並且難忘! 談到汙染,總是會有很多複雜、不是一般人平常能理解的數字、名詞,柴靜小姐不去解釋和說明他們是什麼? 代表著什麼意思? 也不做多餘說明,選擇用比較的方式來告訴現場的觀眾這件事情的"嚴重度" ! 圖表的呈現方式、顏色的選用,對比性非常重要! 為了專業性,難免還是得談到避免不掉的專有名詞,但她選擇找出一個最重要、關鍵的部分,放大、突顯、並形容他! 非常誇張的字體大小,讓你知道 "這有多嚴重" !! 還有肢體語言! 都是輔助強調一個重點很有幫助的部分! 而碰到專家提供的學術性報告,就算主講者非常清楚,但她還是以"我看都看不懂、念都念不通"的形容,特別針對這樣真實現況,請動畫家並以科學的方式 轉為有趣的幽默感、動畫影片! 這段有趣又帶著科學性內容的短片還是控制在 2分半之內,根據我的觀察與紀錄,整部演講使用到的影片都不會超過3分鐘! 這點必須特別注意到! 輕鬆影片之後,隨之正經嚴肅的圖表資料,加深聽眾的記憶! 但有些論點缺少具有學術基礎上的定位,柴靜小姐改用真實數據來輔助證明與論點有關。 其中還帶了一些民間傳說的錯誤認知,並以簡單理性的方式告訴聽眾什麼才是真實狀況。 最後加上真實案例、專家背書見證的方式,把 PM2.5汙染 和 重大疾病 兩者關係連結在一起。 接著又是一場視覺加深記憶的方式,將真實的資料帶上台,成為一個視覺性焦點! 現場觀眾當然不可能看的到講者手上資料的內容,所以投影片將裡頭重點部份整理並呈現出來。 論點中談到煤炭與進步的相對關係,一些老電影中的片段影像,成為另一個可以講述給持相反看法的那一群,並且還帶出目前發生的汙染問題,其實國際上也有發生過,先簡單點出國外曾經有過的的歷史。 嚴肅卻又悲傷的議題影片之後,接著是帶來古早、傳統、讓人懷念的回憶感受,希望讓接收者有回到以往的動力,說完有詩意的"古早味",緊接一轉成今日的現實狀況,兩者間的衝擊性很強烈! 第一個子題的部分看似很久,其實根據我的紀錄,它也才約12分鐘,而這一點的時間已經帶起觀眾接下來進入第二個子題 "從哪裡來" ,迫不及待想知道的情緒感。 首先探討細顆粒裏頭的成分是什麼? 雖然它看來比之前複雜難念的專有名詞看似簡單些,但還是得換個方法來描述這麼多的類別。 點出重要關鍵因素是什麼! 就是這占有比重最多的部分 !! "煤礦和油料" !! 由於中國近年來快速發展,重發展輕忽環境保護的現況,拿過去英國工業發展歷史,對照比喻著目前的中國,主講者告訴大家,我們正在走歷史上別人已經有過的錯誤! 而發生過錯誤的國家們,已經開始並修正自己,但看看中國卻是急速的相反。 而這背後都只為了"國家整體產業發展",並且嚴重到政府相關單位不敢管的地步了。 衝擊性的對話之後,還有不能忘記... "幽默感" ! 反諷的方式將真實的新聞資料告訴大家。 接著還是要帶起"同理心" ! 中國很大,南方的人們不見得認為自己有這種問題,心中有 "汙染是你們北方人的事,南方沒有這問題吧? " 柴靜小姐將最具代表性的南方省分舉了個例子,將 鋼鐵廠、電廠、水泥廠...數量與大致位置整理成圖表,要告訴大家 " 汙染是整個國家的民眾都要關心的事! " 他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都有關係! 數字很大、也很容易讓人"無感" ,所以用比喻來形容一個數字! 以今日最多的交通工具汽車為例、接下來是為了"改變行動"做的鋪路資料!! 但還是先用幽默的方式來表達出 "中國人的智慧" !! 這一段的安排,真的會讓人發出會心一笑~~ 守法和執法的狀況,程度上差異還是很大的。 接著、說了污染是什麼~ 但為什麼知道這些卻沒人處理呢? 接下來 點出現況中的事實! 殘酷的事實! 煤礦、油料與發展有著息息相關的關聯性,這句 "誰敢把中國的經濟掉下來" !! 真的是點出真實無奈的現況。 簡單的圖表,告訴大家別只為了表面看到的發展而忽略這背後的嚴重影響。 顏色、圖示的統一性,另外、這樣的投影片效果,我想或多或少都和老賈的風格有關聯吧~ 刻意誇張的數數字,讓觀眾理解這嚴重程度,這也是簡報中另一段我看到重要的"演出",不然數字很容易被人忽略的,況且這後頭的0有這麼多個~~ 肢體表現和簡報的配合,能有很好的效果。 連新聞中已報出的收賄、出現重大弊案的人物關係,都整理成一張一看就懂得圖表,直接點出目前能源系統內由於"含金量"高! 問題也就從這裡頭開始的! 還有~ 星爺般電影的幽默.... 環保單位 "你有這義務、但沒這權力" !! 不知道這位大爺知不知道自己這句話已經紅遍中文世界了啊!! 還有這 "睜著眼睛可以說瞎話"的大老闆!! 這些無良商人... 唉... 台灣什麼時候能也有柴靜這樣的記者啊! 回主題!! 這篇是探討 "簡報" !! 真實且幽默是另一股力量!! 醜化和呈現這些利益考量的商人,和相關單位的無奈。 還記得前面說過那貫穿整場演講重要的小女孩嗎? 她已經長大了,也面臨到為了發展政府要拆掉她們加的房子,不過、還好有柴靜的相關報導,這最後是個好結局,聽說那"主謀者"被有關單位帶走了~ 這邊、帶出了一點點 "希望" 的感覺! 透過簡報情緒的起伏安排,講者把觀眾有如搭乘雲霄飛車一般,上上下下著~ 第一小時最後 給予第二子體整體結論,原來~ 空氣中是"錢的味道" ~ 又是一個幽默但且能讓我苦笑的一段~ 接下來就是我之前提到,沒有任何斷句、段落感,直接以近日新聞的方式帶出第三個子體的開始: 給予現在困境與建議改善方案 ! "希望" 還是有的! 看看應該要怎麼做! 透過別人有過的汙染事件,洛杉磯光化學煙霧汙染事件 案例,給予相關單位從上到下的改善建議。 約 演講中 1:24 的時後 開始提出解決辦法。 1. 執法應該要嚴格。 環保不是負擔,而是創新,保護落後是沒有辦法創新的。 2. 政府的角色是制定好標準後,你要保證整個市場的公平競爭,競爭本身就會贏得市場! 英國發展轉型的見證,就是目前值得給予的參考案例! 學術界、專家們的談話交叉著出現。 3. 當一個產業正在被淘汰的時候,會有另一個產業慢慢升起! 結論真的句句讓我不得不整理下來: 4. 你要給新興產業公平競爭的機會,他們會帶給你驚喜! 壟斷是不可能創新的。 只要有競爭了,他就會千方百計去改變自己! 只有開放市場,才能分享智慧,尋求創新! 5. 能源是一種商品,我們要建構有效的市場結構和市場體系,而且要改變政府對能源的監管方式 到這、1:31 第二部分算是結束(第二子題是整場中占比時間最長了,約有1個小時) ,這第二部分的子題占了整場有3/5的時間,可以算是整場演講的主要表達重點。 以上是對於上層的建議,而一般老百姓呢? 透過 開放資源、資料,用民眾的力量來改變現況 大家能做的事其實也不少! 第三個子題: 普通人,你能做什麼? 結論開始 最後10分鐘! 從明天在哪~ 開始說起~ 原本許多的無奈感~ 因為一個人知道了自己做的一點點事情,可以讓事情本身變得更好~ 同樣、用簡短的影片來告訴大家這部分的內容,消費者的力量! 真的很大!! 只要你能堅持一些"原則" 你的消費將能改變這現況!! 話說~ 溫厝全家還是持續的反頂新行動!! 我家樓下就有松青,但我寧願騎車去遠一點的其他家商店,也不去近在走幾步路的松青,我不買和頂新有關聯的商品! 我堅持用新台幣讓義美的產品下架 !! XD 人類與污染之間的戰爭 就是千千萬萬的普通人,有一天他們會說不! 我不滿意、我不想等待、我也不再推諉,我要站出來做一點什麼! 我要做的事情、就在此時、就在此刻、就在此地、就是此身.... (音樂、影片響起) 我們沒有權利只知消費,不知克制、我們沒有權利只知抱怨,不知建設, 我們有責任向他們證明,一個被能源照亮的世界,同時可以是潔淨和美好的。 在最後一段帶點文青感的結語中,柴靜望向地球,這是我個人認為她用一開始自己漸漸放大視野,慢慢帶領聽者去感受這個生活中的環境不是只有和別人有關、和自己無關,最後不只透過建議轉業轉型除了消除汙染也能帶給經濟發展新的機會,更重要的! 我們都是地球上渺小卻又重要的一份子,地球需要我們的關懷,下一代才有機會與希望。 這份演講真的很棒,除了內容主題值得推薦,更是簡報者很好的學習標竿,從整理與思考的過程,我學到不少小技巧,但其中有些部分以個人的方式會比較難模仿的~ 像是幾乎10分鐘的說話內容後,便有一段短影片刺激觀眾的視覺,這部分對我這工具類型較多的教學題材還真有點難度,但我想透過投影片的動畫,可以轉變一下呈現的方式。 我也放了完整版本的影片(還有高畫質版本喔!) 在文章的最後這裡,有機會隨時再來重新看看,找找有什麼新的學習和啟發喔~ 柴靜 霧霾調查:穹頂之下 同呼吸 共命運 最後、和學習演講較無關係,但... 因為這部演講,我才注意到,我們台灣雖然車輛的排放汙染取締作的不錯,路上幾乎沒有什麼排放黑煙的情況,但是.... 台灣的加油站,油槍這部分,我每次加油也都沒看到有油氣回收裝置有作用! 因為多了那一圈的裝置,基本上加油上的流程並不是很方便,但原來、他也是空氣中造成汙染很重要的部分啊!! 是因為沒有執法單位還有媒體報導過,所以每個加油站都忽略這"看不到"的汙染嗎? 我還真查了一下相關網路資料,除了看到"謠言" 、"過時的期刊文章"、還有也因為這影片的影響帶起的"新聞做秀多過實質幫助"相關文章外,我自己每周加油的實際觀察,根本都沒有這種"油氣回收裝置" 啊!! 我特別找到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全國統一之報案專線:0800-066-666 網頁資料,下次、我也要親自試試看是否真的有落實這部分的檢查與取締,我也希望自己能改變冷漠不關心的態度啊! 我想 柴靜 霧霾調查:穹頂之下 同呼吸 共命運 這部演講,在學習簡報技巧之外也潛移默化改變了自己一些什麼吧~
https://9i543.com/912/learning/
試 舉 一例 簡單 說明 疾病 與 污 名 的 關係 在 臨床筆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生死問題,不只是心跳與呼吸的問題.....
---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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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