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羅姓嫌犯前因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10年有期徒刑,法院於審理期間裁定交保,卻在交保期間,涉犯誘拐未成年少女案件,震驚社會。監察委員葉大華、張菊芳、郭文東,對主管機關就兒少性侵犯交保裁定及兒少失蹤協尋機制未盡完善,表達高度關切,爰申請自動調查。
監察委員表示,為防範犯罪嫌疑人於交保期間再度犯罪,避免類似社會案件發生,現行法令有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有無檢討之必要?又內政部警政署與Facebook(臉書),於105年間,合作推出社群通報機制AMBER ALERT(安柏警報),幫助尋找我國遭綁架的兒童,惟受限其適用條件,且啟動門檻過高,至今通報件數為零,似未發生其效用。究目前我國針對兒少失蹤協尋機制為何?相關法令規定及執行方式,是否完備?針對安柏警報機制,應如何強化及落實?相關疑義,實有深入瞭解之必要。
誘拐未成年刑法 在 厭世工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推解說
「例如:丈夫外遇被老婆抓到,老婆通常為了一家圓滿會選擇原諒丈夫,而小三就被原配告到死
而有很多案例都是男方欺騙小三他未婚,或是利用權力關係以誘姦的方式誘拐初入社會、甚至是未成年少女,這種狀況下還要被原配告實在是非常不合理。
再更退一步來說
私人感情糾葛也不該納刑法處理
通姦除罪化以後
不代表通姦以後不用付任何代價!!
民法上還是要負擔民事責任的(賠錢)」
誘拐未成年刑法 在 葉大華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預防N號房,如何接住網路世代的兒少」 公聽會發言重點
(數位女力聯盟代表/台少盟秘書長 葉大華)
1999 年維也納召開打擊網路兒童色情國際會議,其結論要求世界各地將「兒童色情」之製作、散布、出口、傳送、進口、意圖持有及廣告依刑事法規論處。
但目前台灣現狀是,「查緝率低、起訴率低、成罪率低與判決輕」。
我們認為,現行法令可能也容有修正空間:
第 38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等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影響應較第 36 條犯行更嚴重,然其刑度卻比第 36 條為輕,應酌予修正。
此外,針對兒童「自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等行為,行為人係未成年兒少,如涉及「未經同意的色情影像/復仇式色情」等數位性別暴力問題,應如何論處?是否皆適合援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 36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需要進一步釐清法律的適用性。
另針對第 39 條「持有」兒童色情圖片等行為,相較於其他國家早已將持有
者行為刑罰化,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並未完全跟上國際兒童人權腳步。
建議應進行兒童權利影響評估,依據《CRC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書-商業對兒童權利影響》第 78 點,為確保各級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商業相關立法和政策時,以兒童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需要不斷進行兒童權利影響評估。.
在開展兒童權利影響評估時,可以制定不同的方法和做法,但至少要使用《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框架,以及委員會發佈的相關結論性意見和一般性意見為基礎,並特別注意所考慮的措施對兒童的不同影響。
針對是否應將兒少網路誘拐獨立成罪,聯盟認為,刑法第 241 條已有略誘罪,網路只是其中一種介面,故應不用考量另行獨立成罪,但需要強化檢討近年來刑法 241條略誘與和誘罪,有無透過網路誘拐兒少而成罪,現行起訴率或成罪率是否偏低?應先檢討現行法令的實務狀況。
即便強化iWIN的權責,iWIN終究不是犯罪偵查單位,連要求媒體自律都很難。
與其期待新的專責單位,不如先行檢視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已落實相關政策。如與兒少網路安全最直接相關的兩大部會:NCC 與衛福部,其中 NCC 於 2011 年已有《兒少通訊傳播權益政策白皮書》,早已訂定保護管制。
納入社安網的建議,不等於只是強化社工量能,查緝的量能也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