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黑警罄竹難書
【以德報怨 何以報德】
當香港已成《1984》中的「施暴就是防暴、違法就是執法」,獨立就真的會是獨立?調查真的會是調查?根據《香港法例》第86章《調查委員會條例》(Commissions of Inquiry Ordinance)第2條,特區政府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委員,……調查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任何事宜」,是特區政府委任。而調查範圍(Terms of Reference),也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委任的調查委員會釐定。監警會的全名,是 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獨不獨立?
就當會被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同意委任的人,可以有不受干擾的獨立意志,但調查委員會除了要有監警會沒有的法定調查權力,更重要的是有沒有調查的能力。沒有調查的能力,就只是審閲文件,更是只被呈交的部份。現在的香港,是連廉處也沒有獨立公正的可信性,你以為調查委員會的法官委員,是TVB藝員,不論甚麼角色也可以做調查?調查委員會調查的甚麼呢?被呈上的文件。那真正做調查的是甚麼人?警察。警察在記者會的報告你相信嗎?但警察將這些報告交到調查委員會打一個轉,就會有人説獨立調查可信,香港真的很神奇。
調查委員會不是調查警察委員會,調查的對象亦會包括所有參與示威的人。有些人提出保護示威者的「證人作供不會被用作檢控」,是《調查委員會條例》的第4及7條中的:「證人提供的口頭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資料,不會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即是這個不能以該等證供證據向證人採取法律行動的保護,亦包括警察。而調查委員會可以傳召證人,但證人亦可以由律師代表,而就算拒絕出席,可處終身監禁的酷刑罪與一般坐幾個月的藐視法庭,你會怎麽揀?
你以為我是反對調查委員會?我是想你分清楚目的和手段,以目的選擇工具。調查委員會真正可以做的,是調查文件紀錄找出黑警上級,要其為「作為或不作為」行政失當負責的可能,就如干涉大學學術自由及院校自主的羅范椒芬。而指證的人,可能是實際執行酷刑的黑警,就可能因為「證人作供不會被用作檢控」的法律上絕對特權而逃避罪責。然後,是黑警上級下台了事,實際執行酷刑的黑警日後升為上級,週而復始。
調查委員會可行的前提,是有一個可信的執行調查機構。現在最支持成立調查委員會的人,有可居其位的、有能以專業知識取代公眾意見的、有只求得到部份真相就可心安放下的,但對真正身受其害的人,不應是只如支聯六四的只求平反,不求懲處。「犯罪受刑」是報應正義(retributive justice),「求真相以改善警隊」是修補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本身已經是兩種毫不對等的對待。以不對等求公平公正,就不會是公義。戰犯是要審判不是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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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酷刑)條例》ER 2 of 2014
(1)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施行酷刑罪。
(2)第(1)款不適用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有以下情形,即犯施行酷刑罪。
(a)在以下人士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
(i)公務人員;或(ii)以公職身分行事的其他人;以及(b)該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他人犯施行酷刑罪時,正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
(3)就本條例來說,不論疼痛或痛苦是肉體上的或精神上的,或是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均無關重要。
(4)任何人因其行為而被控以本條所訂罪行,如證明該人對作出該行為有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就本條來說,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lawful authority,justification or excuse):
(a)如是關於在香港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b)如是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i)而疼痛或痛苦是由公務人員根據香港法律行事時所造成,或由任何人根據香港法律以公職身分行事時所造成,則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ii)在其他情況下,則指在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事件發生的地方的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6)任何人犯施行酷刑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釋義:
(1)在本條例中─
公務人員(public official)包括在香港擔任附表所列職位的人;
國家(country)包括國家的一部分;
《酷刑公約》 (the Torture Convention)指聯合國大會於1984年12月10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職位(office)包括委任(appointment)。
(2)就本條例來說,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行事時,如當時其身分是與香港政府或在香港的任何公共主管當局有關,或與香港以外的國家或領土的政府有關,或與當地的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有關,而該主管當局是與香港的公共主管當局相似或類似的,均須視該人當時是以公職身分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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