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昨天警察臨檢的影片
許多網友都有疑問喔
「不是有釋字535嗎?《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不是有違憲疑慮?」
📌事實上
釋字535的起因是在民國87年1月,一名李姓男子在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時,警方剛好在此處實施道路臨檢,要求李男出示身分證。李男以未帶證件為由拒絕查驗,警方便逕行搜身,李男憤而以閩南語三字經辱罵員警,最後以侮辱公署罪起訴,後判緩刑。李男事後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作出535號解釋,於民國90年12月發布,釋憲文中除了解釋警察臨檢的標準外,也指出當時的法規不夠完備(當時僅有《警察勤務條例》),必須在2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因此於民國92年6月修訂出《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
📌所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照釋字535的解釋意旨而誕生,千萬不可反客為主的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違憲的規定。
📌至於實務上運作,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主,釋字535為輔喔。
📌釋字535解釋文重點
一、 臨檢是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
二、 臨檢若逾越必要程度,則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應有明確法律依據。
三、 臨檢要件
1.對人–實質理由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質理由」或「合理懷疑」,例如突然加速、有酒精氣味、攜帶危險物品。
2.對場所–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實質理由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例如說:公園、車站、對外開放的營業處所。另外,對於民宅,基於隱私權,原則上要有搜索票、經被搜索人同意或符合緊急搜索的規定,不然警察不能進屋臨檢搜索。
3.表明執行人員身分。
4.告知實施臨檢事由。
5.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6.若受檢人同意、無從確認受檢人身分、妨礙交通等等,得要求受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7.除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四、 救濟途徑
因解釋文所敘之救濟途徑係指「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現在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若有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製作成書面,以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等。
五、立法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故依此解釋意指修訂立法,於民國92年6月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民國92年12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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