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
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⑴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⒉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 #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 #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 #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 #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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