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96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林明鏘教授以一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詳細剖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由「行政刑罰」轉變成「行政秩序罰」或由「行政秩序罰」變更成「行政刑罰」時,對違法上之舊法行為,得否一律依新法加以處罰曁有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理論與實務難題。王珍玲教授則以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處理之案例為對象,探討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之內涵區別。
🔹民商法部分,吳志正教授賜稿整理分析最高法院判決涉及最近頗受矚目的民法第225條代償請求權能否類推適用於第226條,曁其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之重大實務爭議難題;蔡瑄庭教授撰文討論實務上相當重要的越界建築適用要件之諸項爭議難題。劉連煜教授以最高法院最新之判決分析法人之股東對於財報不實案件,如何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適用難題。邱羽凡教授則撰文論述甫施行不久之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審判權歸屬及勞動事件法第34條如何適用之疑義。
🔹刑法部分林鈺雄教授則賜稿討論目前刑事沒收實務上最重要的案型之一:詐騙集團車手如何沒收之問題。
🔹吳耀宗教授評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違憲問題、 崔恩寧學習司法官談物上保證人類推適用保證相關規定、台灣法曹協會舉辦之「沒收新制實施三年的檢討與展望」座談會實錄,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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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精彩內容】
【#裁判時報】
◾行政罰之「從輕原則」──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行政判決/林明鏘 教授
◾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評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80530113號/王珍玲 教授
.代償請求權若干爭議之辯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評析/吳志正 教授
◾越界建築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蔡瑄庭 教授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股東對於財報不實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的檢討/劉連煜 教授
◾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審判權歸屬與勞動事件法第3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評釋/邱羽凡 教授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林鈺雄 教授
【#智匯觀點】
◾評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違憲問題/吳耀宗 教授
【#司律評台 】
◾物上保證人類推適用保證相關規定──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談起/崔恩寧
【#會議綜述】
◾沒收新制實施三年的檢討與展望(上)/蘇永欽、林宗志、陳盈錦、李宜光、王士帆、鍾任賜
【#實務法學 】
◾將財物之事實支配關係移交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罪(108台上4127判決)/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越界建築要件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什麼是越界建築?》
新聞:「基隆地院做出一件「占用他人土地不用拆屋還地」罕見判決!住在新北市萬里的林姓婦人,被地主指控占用土地,提告拆屋還地,法官勘驗發現該屋確實占用地主0.045坪土地,面積約一張B4紙大小,但地上物是支撐房子的樑柱,拆了就變成危屋,判林婦不用拆屋還地,但須按月支付3元補償金給地主。」
想法:
1.越界建築(房子蓋在別人土地上)
其實是蠻有趣的案件,有原則有例外。
2.大原則:
越界就是侵害地主所有權,地主可以請求拆除,
超線多少,就拆多少,
房子一半在人家土地上,
就是拆一半,管你去死!
這個是「所有權絕對原則」下的處理方式。
3.可是有些情況
並非屋主故意為之,也沒重大過失,是不小心的,
可能是鑑界出了問題,
變成房子有一點點越界,
(一點點喔!越界一半說你不小心?誰信?)
那如果堅持拆掉越界部分,
即使僅是一面牆的寬度,也可能導致房子沒辦法使用,
(少一面牆的房子,不要說不能遮風避雨,
結構都可能產生問題)
甚至有的地主有惡意,
在屋主蓋房子時明明知道你越界了,
卻故意不說,等房子蓋好了再來靠腰,想敲一筆。
那這樣情況,地主要不要放屋主一馬?
讓屋主買下越界部分土地?或支付償金給地主?
特別是當屋主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拆掉越界部分,會導致房子結構出現問題,
法律就賦與法院一定權力,
可以逕行判定不用拆除,只要付償金給地主,
或由屋主以一定價錢把越界土地買下來。
不過要強調的是,
地主的土地所有權還是要尊重,
一旦越界,原則上是會拆除的!
至於後面講的例外規定(不用拆),
要件其實蠻嚴格的,證明上也沒那麼容易,
所以蓋房子前還是要小心不能越界比較好!
PS:
這裡說的房子,都是房屋本體,
如果是圍牆、狗屋或增建部分,是一定要拆的,
因為沒有影響到房屋本體使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越界建築要件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律經濟學
<法定通行權之經濟分析>
各位晚安,我是賴川。上次和同學一起看了越界建築的經濟分析後,不知道各位對經濟分析的討論是否有興趣,所以想問同學是期望繼續收到關於法律經濟學的討論?或偏好這裡單純分享財產法爭點整理?希望同學可以踴躍給我一些建議,謝謝各位。
無論如何,我們今天還是先暫時接續上次越界建築的討論,來快速地解決另一個很相似的問題:法定通行權之經濟分析。同學都很清楚,一般來說,除非他人與鄰地所有人已經有通行權的約定,否則他人不得任意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鄰地所有人可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他人未經同意的通行行為,這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則。然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只要符合法定通行權的要件,即(1)土地對外無適宜連絡;與(2) 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不是因為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而生。此時,他人即可取得「法定通行權」,而無須得鄰地所有人同意,即能強迫鄰地所有人必須允許其為必要之通行。
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觀察,當他人的土地對外沒有適宜聯絡道路時,他人土地的價值通常會顯著減少。反之,鄰地所有人土地(的一部分)被用來供他人通行時,鄰地所有人的損失通常不會太高。由此可知,鄰地所有人土地用來供他人通行的損失數額,一般會小於他人土地不能通行時價值減少的數額。在理想的世界下,雙方必會自願達成交易。也就是說,他人會願意支付鄰地所有人也同意的價格,以換取通行部分土地,而且交易價格會落在:他人土地因為可以通行而增加的價值,與鄰地因爲通行而減損的價值之間。
如果雙方可以自願交易,原則上法律經濟學者不會出面強制干涉彼此之間的交易價格。理由在於,只要達成自願交易,社會的整體效用就已經增加,而在具體情況下,誰在交易中獲得比較多的好處,涉及雙方交易能力或談判技巧,只是利益的分配而已,法律經濟學通常並不是這麼在意(但並非完全不在意)。
然而,現實與理想不同,在現實世界下,人是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且存在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鄰地所有人可能會仗著,若他人不通行自己土地,他人土地價格必然大跌,而要求其支付顯不合理對價,並且在談判過程中又受到有限理性與交易成本的影響,最終很可能導致交易破局,不利於社會整體效用。因此,民法有必要在某些情況下,給予他人法定通行權,並要求他人支付通行市價給鄰地所有人,以避免交易破局帶來的不利益。
至於法定通行權的第二個要件,之所以排除任意行為,則是為了促進土地使用的長期經濟效率,因為如果允許他人可藉任意行為,例如: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得依法直接取得鄰地通行權,則他人將不願與鄰地所有人自願交易以取得通行權,而是藉由自斷後路之方式強迫取得通行權利,如此一來長期必將導致資源配置的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