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1至5月參考裁判要旨:民法部分>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是最高法院 1 至 5 月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這些都是實務上常見的的問題,並且也非常具有出題價值,建議大家仔細閱讀。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 (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1 號 (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 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規定準用之,此觀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之民法第 796 條之 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 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 (名譽權侵害)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9 號(與有過失與次承攬契約)
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 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 (與有過失及勞保申報)
按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越界建築 拆除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什麼是越界建築?》
新聞:「基隆地院做出一件「占用他人土地不用拆屋還地」罕見判決!住在新北市萬里的林姓婦人,被地主指控占用土地,提告拆屋還地,法官勘驗發現該屋確實占用地主0.045坪土地,面積約一張B4紙大小,但地上物是支撐房子的樑柱,拆了就變成危屋,判林婦不用拆屋還地,但須按月支付3元補償金給地主。」
想法:
1.越界建築(房子蓋在別人土地上)
其實是蠻有趣的案件,有原則有例外。
2.大原則:
越界就是侵害地主所有權,地主可以請求拆除,
超線多少,就拆多少,
房子一半在人家土地上,
就是拆一半,管你去死!
這個是「所有權絕對原則」下的處理方式。
3.可是有些情況
並非屋主故意為之,也沒重大過失,是不小心的,
可能是鑑界出了問題,
變成房子有一點點越界,
(一點點喔!越界一半說你不小心?誰信?)
那如果堅持拆掉越界部分,
即使僅是一面牆的寬度,也可能導致房子沒辦法使用,
(少一面牆的房子,不要說不能遮風避雨,
結構都可能產生問題)
甚至有的地主有惡意,
在屋主蓋房子時明明知道你越界了,
卻故意不說,等房子蓋好了再來靠腰,想敲一筆。
那這樣情況,地主要不要放屋主一馬?
讓屋主買下越界部分土地?或支付償金給地主?
特別是當屋主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拆掉越界部分,會導致房子結構出現問題,
法律就賦與法院一定權力,
可以逕行判定不用拆除,只要付償金給地主,
或由屋主以一定價錢把越界土地買下來。
不過要強調的是,
地主的土地所有權還是要尊重,
一旦越界,原則上是會拆除的!
至於後面講的例外規定(不用拆),
要件其實蠻嚴格的,證明上也沒那麼容易,
所以蓋房子前還是要小心不能越界比較好!
PS:
這裡說的房子,都是房屋本體,
如果是圍牆、狗屋或增建部分,是一定要拆的,
因為沒有影響到房屋本體使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越界建築 拆除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經濟學
<故意越界建築房屋之經濟分析>
各位好,今天想和同學一起來看越界建築的簡單問題,並會運用一些法律經濟學概念,希望大家會對這樣的討論有興趣。
大家都知道,民法第796條限制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權利,是以越界者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為前提。此外,若搭配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一併觀察後,我們會發現,在越界者出於「重大過失」越界時,法院亦仍得斟酌公益與私益而免為拆除。因此,綜合來看,只有在越界者「故意」越界時,土地所有人無論如何均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請求越界者拆除越界建築。
問題是:(1)為什麼越界者「故意越界」時,土地所有人無論如何均得請求越界者拆除建物?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或許我們可以先討論這個問號的反面問題,也就是:(2)為什麼越界者「非故意越界」時,土地所有人有時必須要例外負擔容忍義務,而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越界者拆除建物?
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觀察,這裡其實涉及的是「自願交易」與「拿翹」問題。首先,在某些情況下,民法之所以例外不允許土地所有人行使第767條請求拆除越界建築,是因為從「事後觀點」來看,當建築已建於越界土地上時,通常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如果是否拆除完全取決於土地所有人的自由,土地所有人在被告的建物已經建成於自己土地上的前提下,難免會有拿翹行為,如獅子大開口而要求對方支付顯不合理對價,進而導致交易破局,使越界建築被拆除,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用。因此,民法使法院可以在某些情況下,選擇限制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建物的權利,但要求越界者給付土地所有人合理的使用對價,使建物價值可以被保存,但又不致於完全侵害土地所有人的權利,促進社會整體經濟效用。
但為了防止越界者濫用這些規定,民法還是排除故意越界的情況,使事前已明知自己無權使用土地的越界者,在建築之前就不要製造事端,而應選擇自願交易。因為法律經濟學者相信,促進雙方事前自願交易,往往會比法院事後缺乏資訊,去決定土地償金或購買土地價金,更有效率。更何況,越界建築人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仍選擇故意越界,而不事前與土地所有人交易。此處合理的猜測是,該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之價值高於越界者,即越界者無法提出土地所有人願意出租之價格而取得土地之使用。因此,若越界者「明知」自己無利用鄰地之權利,就應避免越界,或透過自願協商向鄰地所有人取得使用權利,而非「故意」越界後,以法律規定強迫取得對鄰地之使用權利。這是利用「事前觀點」嚇阻任何行為人不要故意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