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家審查會議共同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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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是障礙者, 我們是人,但我們沒有人權,是政府失能把我們變成障礙者!
We are not disabilities. We are persons.
We do not have human rights because the government disabled us.
我是台北市新活力自立生活協會(New Vitality Independent Living Associationa ,Taipei )專案經理林君潔(Chun Chieh Lin),今天代表17個團體協力完成的平行報告提出幾項回應。
1、CRPD 2014年內國法化至今政府毫無積極作為,從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的基層公務人員缺乏身心障礙者權利的理解,到現在還是認為我們是浪費社會資源的負擔、是個人與家庭的責任、是慈善給予的對象。雖然國家象徵性地做了法規檢視工作,但未有後續改善措施,許多歧視及不平等待遇,依然暗藏於行政處分、服務契約、計畫或地方自治法規未被檢討。如:(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獎勵補助保險業者提供微型保單給身心障礙者,造成身心障礙者無法擁有和一般人一樣投保及獲賠的權利;(2) 居家照顧服務契約中明定服務員若無法協助障礙者移位時,可以拒絕協助洗澡,而把服務內容改為擦澡;(3) 住宅法第54條有明定保障任何人不得拒絕身心障礙住戶設置無障礙空間之權利,但設置無障礙空間或設施相關補助要點,卻明定申請補助須經過其他住戶一定比例同意方可設置。
2、由於政府未有積極作為及擬定逐步落實措施與規劃,造成行政單位公務人員對於CRPD理解不足,於施政時依然不斷侵害障礙者的基本人權。在司法體系內,更是只有少數的法官願意引用CRPD,甚至有法官認為引用CRPD作出判決後,將帶來的龐大效應及社會制度的變革,而法官不願意扮演此種促進社會改變的責任,反而對於障礙者人權及歧視採極為保守態度。我們更擔心若法官做出不利判決,成為判例,影響未來其他審判。另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不僅賦予身心障礙者尋求救濟之權利,更明定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但至今未見我們政府具體作法出現。
3、障礙者在台灣即便年滿20歲仍未被視為獨立行使權利的成年個體。為保障障礙者基本人權,需要靠許多社會福利服務支持,但在台灣許多服務設計及補助都決定於家庭經濟或人力狀況,政府實際上僅提供家庭不足之殘補式服務,障礙者因此在社會上無法享有和一般人一樣平等生活的權利。障礙者難有穩定收入,但每一天的生活要花比一般人更多的錢,政府提供的許多服務必須去「高價購買」,造成障礙者個人需求的支持服務難以取得、難以決定自己要過什麼樣的生活,加上這些服務處處充滿著限制,零碎,不符合實際需求。因此我們要求政府不可提供高價額服務,以防在障礙族群中劃分階級產生歧視。服務提供過程應注重個別化設計,長期以來除了忽略各障別之差異與需求之外,在女性障礙者的個別需求部分,更是遭受忽視,導致服務的提供不但對性別不敏感,甚且是對性別不適當的方式。
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但近年來許多身心障礙相關服務的預算不增反減,需要高密度服務支持的重度障礙者,依然被行政單位判定應入住機構,不適合居住社區,如此明顯違反公約的處置層出不窮。我國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將障礙醫療化,最近又開放讓營利機構、保險業進駐,沒有經濟條件的障礙者更難取得適切的服務。另外,台灣亦卸責讓障礙者自費,用高工時低價位的方式雇用、剝削外勞,且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我們在此呼籲政府應編列經費,並提供個別化、可近性、可負擔的服務,並取消自費使用外籍看護的障礙者使用法定服務(例如居家照顧服務及個人助理服務)之資格限制!!!
5、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然有罰則,但具我們所知,幾乎沒有人因為歧視身心障礙者受到懲罰,使得該法律僅有宣示性而沒有強制執行力。政府亦缺乏促進身心障礙者實質平等的政策與計畫。政府對身心障礙權利的落實亦缺乏具體實施及監督辦法,雖然政府設立了行政院層級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但該小組兩年來沒有明顯成效因此我們要求,應儘速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以承擔獨立監督之任務。
6、國家從政策的形成、服務的制定、評估、執行到權利的保障,皆缺乏障礙當事者的參與及監督,各部會委員會障礙者比例過低且障別不多元。而且許多重大決策,都是政府單方面決定,並沒有正式的參與或諮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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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富發言稿
大家好,我是行無礙資源推廣協會(Taiwan Access for All)總幹事許朝富(Jacky Hsu),今天代表17個團體協力完成的平行報告提出幾項回應。
首先,我國政府仍以慈善/醫療模式,常以「關懷、愛心、服務」的心態面對身心障礙者的議題。而未體認到CRPD「要讓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權利」的實質意義,
例如在應提供的基礎無障礙設施服務常見「愛心鈴」、「愛心櫃檯」、「博愛電梯」標示,提供臨時性的友善協助,卻不願意承擔全面無障礙,推動基本人權的責任。甚至,再將無障礙視為少數特殊需求,僅採用設施的1%的比例(例如高鐵席次)或300平方公尺(例如餐廳)的服務規模做設施設置標準,使得常民生活餐廳、旅館、商店等等無障礙淪為口號。新的國家公共建設例如高鐵、桃捷的無障礙輪椅席區甚至低於1%。
政府不僅無法提出促進平等權利的政策,而且也在決策過程中忽略了身心障礙者的參與。目前除了行政院、各部會及各地方政府之身權小組具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規定,其他場域並不存在確保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與意見表達之制度性設計,因而政府補助舉辦活動若非直接與身心障礙有關則不會有無障礙規劃與服務;又多數委員代表都是官方選任,忽略長期耕耘與積極建議的聲音,未符合「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原則,以及《CRPD》第33條第3段之要求。
第二,根據CRPD施行法,政府應逐條盤點施行法律與行政命令與CRPD之間之落差,然而此項法規檢視工作僅就文字表面替換,無法有效檢視國內法規與與公約實質不符之處。
例如我們在參與法規檢視時,多數僅僅針對法規字面上是否有明確拒絕或歧視用語,檢視工作流於形式,並未針對如何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及如何擴大參與的軟硬體服務,訂定合理的法條或規範。
第三,政府對「無障礙」的觀念僅限於物理環境,且對於既有建築物之規範僅包含部分特定建築。
例如《菸害防制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泛指供公眾使用的場所,但障礙者相關法規的「公共場所」卻需逐項討論且限定條件,又侷限於固定建築物。建物之外的其他環境、設施、展覽、服務等等供使用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並未全面納入法規要求。政府應編訂無障礙規範時,從障礙者的完整生活面向加以分類,並且照顧到不同障礙類型的不同需求。
我先提以下幾個面向,可以看到政府執行無障礙,似有若無的敷衍態度:
1.校園無障礙主要仍限制在教學大樓,嚴重忽視身心障礙生平等參與校園生活的權利,最糟糕的是住宿缺乏無障礙規劃,且身心障礙障礙生對於移位機、人力助理等需求,被認為是應自行負擔的個人問題,有些學校甚至要求家人陪同住宿。
2.由於辦公場所與工廠長期未被納入無障礙法規規範,身心障礙者連進入職場面試都有困難,而且政府辦理或委託辦理補助辦理的職訓班,長期無視障礙者的需求,連基本無障礙環境都沒有,使身心障礙者無法自由參加有興趣的職業技能訓練課程或者在職訓練課程。
3.戶外休閒與遊憩場所無障礙的相關辦法避重就輕、無法可管。以《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設置原則》為例,僅只規範主要出入口,因此只要有一個出入口為無障礙就算合法。然而,整個公園綠地、動線、其他出入口,或者設於公園的其他休憩設施(例如成人體健設施與兒童遊戲場)等並未完整列入無障礙要求。
4.手語翻譯只在公共電視有單一時段的手語新聞台,其他電視台僅只於重要新聞現場有提供部分手語翻譯,然而大概只佔畫面1/8的一小角,同時又被新聞台的跑馬燈和各種字幕圖案交錯覆蓋。同時,即時新聞字幕缺乏,毫無口述影像聲道可以使用,嚴重影響視、聽障者閱聽權。電子書,法規並未規範出版業者須使用明盲共用的電子書格式;必須仰賴額外的語音後製軟體,資訊獲取量少、速度慢。
5. 針對其他設施及服務,我們要求政府必須制訂適用於不同場域特性內涵的無障礙設計規範與指導手冊,並透過定期教育訓練推行於公私立場所。
第四,政府未體認「合理調整」在落實身心障礙權利的重要性,更未要求雇主或服務提供者有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
政府於國家報告中坦承我國並未對於「合理調整」有明確定義,竟然未能進一步自我檢視相關法規、提出立/修法改善的期程與計畫。
雖然現行《身權法》似已帶有一定的合理調整精神,例如:第16條要求各類公、私機關部門在公開辦理考試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多元化適性協助」;第30條要求教育主管機關在辦理教育與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資源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第33條也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得以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獲得「職務再設計」等個別化與專業化的職業重建服務等。
然而,身心障礙者在教育或工作場所提出之特別要求,仍經常遭到拒絕。《身權法》並沒有定義「合理調整」之義務範圍及其承擔者、判斷是否「合理」之客觀標準,以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之罰則。
根據《CRPD》,合理調整的精神應該擴及落實在教育與工作以外的一切生活面向中,但因為合理調整在台灣仍缺乏法律根據,在現行法規未規範要求時,義務承擔者(duty-bearer)拒絕按照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展開協商或提供調整時,不論是透過司法訴訟或是行政申訴,都很難被認定為歧視,特別是就業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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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翔發言稿:
我是台灣酷兒權益推動聯盟Taiwan Gender Queer Rights Advocacy Alliance Taiwan Gender Queer Rights Advocacy Alliance,TGQRAA ) 秘書長胡勝翔(Nelson Hu),今代表17個團體之平行報告提出幾點回應。
第一點: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定義與認識僅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者,以至於國家報告統計僅限於此。
首先,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經鑑定與評估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方為法定身心障礙者,持有該手冊(證明)後續才能依據其需求申請各項補助、支持服務。目前身心障礙鑑定與評估系統(ICF)過於僵化,需經六個月穩定在政府指定的區域醫院等級以上穩定就診、回診方能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但實務上卻忽略疾病造成的障礙、社會對於障礙者之汙名化等,舉例來說:對於極特殊罕病患者,在此鑑定系統下該疾病已確診並經醫師評估將導致肢體、認知功能快速下降,依然仍需經過六個月觀察方能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而言,在社會極具汙名化情況下,若要穩定回診勢必造成工作上的影響,往往需向職場請假,更甚者身份一旦曝光工作除不保外,政府亦無任何對於此行為採取任何保障,導致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不願意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對於多重身份者而言(係指同時擁有性別身份與障礙者身份或同時擁有原住民族身份與障礙者身份的多重身份者),以性少數社會心理障礙者為例,本因性別身份易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而需在外就業自立,工作本需穩定無法經常請假。若然每個月都請假回診,易導致身份曝光與工作不保,且對於多重身份者而言,並非每一個人都有這麼多時間、財力等成本去取得該手冊(證明)。
影子報告相似段落
第二點:無障礙
政府現行無障礙觀念、設施仍侷限物理環境,其法規也僅包含特含部分特定建築,且僅針對特定障別之障礙者。如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在政府認知下,其肢體功能「正常」而毋須無障礙,但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之特殊性在於人與人(社會)之互動產生的障礙,但政府全然僅以外觀作為判斷依據。
第三點:支持服務需求評估
政府所提供各項支持服務採取被動式、專家學者本位主義所設計,導致諸多服務未能以障礙者為中心,除了欠缺障礙者之參與外,諸多支持服務未能因應個別化、差異化所調整。以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為例,現行僅提供專線、社區健康復建中心等被動式、專家式支持服務,且諸多服務並未考量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的需求,更多服務全然都以常人之邏輯思考,並且去脈絡化地提供服務。如:當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情緒低落或高漲時,往往被認定是「發病」,卻忽略情緒的原由。政府現行的服務也欠缺更多以障礙者為中心所發展之服務,如同儕支持等。又,現行諸多支持服務需取得法定身心障礙者身份資格,即便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另有精神衛生法規範政府須提供支持服務,但仍以專家學者為主要設計者,並未考量到精神疾病患者(社會心理障礙者)實際需求。
第四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
現行各級政府(如行政院、衛福部、各級縣市政府)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皆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但該小組除了無法處理跨部會(局處)之事務外,其小組定位亦不明,又組成委員皆由該政府所指派(台北市除外)。同時,各部會(局處)首長亦為小組委員,部會(縣市)首長亦為小組召集人,導致部會(縣市)首長不召開會議或僅在不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情況下,無法有效確保該小組發揮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功能,且小組委員在政府指派下,全然無障礙者自主參與之精神。另外,專責審議強制住院與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之委員亦由政府指派,雖精神衛生法規定需有病人團體代表,但政府仍以指派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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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身心障礙的定義是什麼 在 高閔琳 高雄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高閔琳為同志平權 陳菊:追求人權與城市進步,我願意
高雄市議員高閔琳昨(25)針對高雄市「性別人權」政策提出質詢,追蹤民政局「陽光註記」執行進度,更提出五大要求:「陽光註記」改「伴侶註記」、辦理註記發予證書、集團婚體納同志、建立「單一窗口」辦理多元性別業務,並要求市府重送「高雄市人權自治條例」草案至議會審查。陳菊市長表示,將責成副祕書長建立跨局處之溝通平台,盡速送審人權自治條例,並將「多元性別」觀點納入高雄市之性別主流化政策。
高閔琳:「陽光註記」改「伴侶註記」,並應發予伴侶證書
近期同性婚姻合法化,盧森堡總理Xavier Bette於本月15日與男友舉辦同志婚禮締結婚姻;23日,92%為天主教徒的愛爾蘭公投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高閔琳指出,許多國家具「民事結合」(Civil Union)的伴侶制度,以法國伴侶制度(PACS,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為例,其自1999年實施至2012年的統計數據顯示,依法受到保障、登記為伴侶者,超過95%為異性戀伴侶。
高閔琳議員以「世界人權宣言」與聯合國兩公約為開場,首先針對民政局「陽光註記」執行情形提出質詢。民政局曾姿雯局長表示,目前已有27對同志伴侶申請註記。
高閔琳認為,民政局應參酌國內伴侶盟目前已送進立法院完成一讀的「多元成家法案」及歐美同性婚姻及民事結合之伴侶制度,不應將同志特別標籤出來,而該將「陽光註記」修正為不限任何性別之「伴侶註記」;進而提供任何性別之伴侶能夠彼此認定,同時也能作為未來政府施政、修法及學術研究之需要。
高閔琳更指出,日本憲法並不承認同性婚姻,但日本東京澀谷區今年04/01通過「促進尊重澀谷區男女平等暨多元性社會條例」,承認同性之間的伴侶關係,同時為了減少同志伴侶在租屋、醫療探視等阻礙,更核發伴侶關係之證書。高閔琳認為,即使高市府目前的「陽光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民政局應主動核發「辦理伴侶註記」之證書,以便利居住在高雄市的伴侶,能夠適應各種實際的社會生活。
民政局長曾姿雯回應說,所內註記僅供戶政人員內部資料查詢使用,前來申請註記之伴侶不但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依法民政局亦無法提供公文書等證明其關係。
高閔琳質疑,要求民政局提供「曾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伴侶所內註記之行為」的證明,並不涉及其伴侶關係的合法性,既不違法、更求便民,民政局實在沒有什麼好不能提供的。民政局長表示,針對核發證書部分,將再作進一步研議。
高閔琳:民政局不應推拖拒絕同志參加集團婚禮
高閔琳更進一步指出,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日前都公開承諾,宣布將納同志參與市民集團婚禮,而目前已經推出「陽光註記」創舉的高雄市政府,對於追求性別平權與人權進步,不該落於人後。
高閔琳表示,我國民法過去關於婚姻的規範乃採「儀式婚主義」,其條文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在96年修正以後,現行民法第982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改採「登記婚主義」。
高閔琳說,儘管我國目前同性婚姻及伴侶制度尚未合法化,然現行法律乃既以「登記」而不以舉辦「公開儀式」為締結婚姻的法律要件,可見舉辦婚禮等公開儀式僅是活動性質,因而「讓同志伴侶報名參加集團婚禮非但並不觸犯民法,民政局更沒有任何拒絕、限制同志參加集團婚禮的理由」。
民政局長曾姿雯回應表示,將進一步研究台北市與桃園市的作法,讓同志朋友參與市府舉辦之聯合婚禮或自由婚禮。
法制局:面對相關法律疑義,將提行政訴訟與釋憲
在既有民法、戶籍法等相關法律的限制下,高雄市民政局僅能針對同志伴侶予以行政協助,提供並無法律效力的「陽光所內註記」,然而面對醫療現場及特殊緊急狀況,可見同志生活上的許多困難。
高閔琳指出,即便陽光註記並無實質法律效力,但依據現行民法第1123條及醫療法第63條當中關於「家屬」及「關係人」的法律定義,將有助於為同志伴侶解套(註一)。
法制局長許乃丹表示,有關醫療法上所稱之關係人,可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920010632號函釋,原則上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如同居人、摯友等,因所內註記為伴侶,並非戶籍法法定登記事項,僅供戶政事務所人員參考,因此不生法定效力;但經所內註記為伴侶者,若符合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要件,即得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家長家屬登記。她說,「取得家長家屬登記之同性伴侶,則堪認其與病人有同居家屬之特別密切關係,而具有簽署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權限」。
許乃丹更進一步表示,我國家暴法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針對家暴法之適用,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104年02月04日更進一步修法通過「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納入準用家暴法相關規定之範疇;足見家暴法修法的三個階段,同志若依法成為家屬、有同居關係之同志,或是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同志均得準用家暴法之相關規定。
日前曾有同性伴侶至其他縣市戶政單位辦理「家屬」登記,遭到承辦人員以內政部函釋第1000060324號釋文而不受理(註二);高閔琳追問,「高雄市的戶政事務所,是否也會發生以內政部函釋拒絕同志伴侶登記為家屬之情形」,要求民政局長及法制局基於協助市民立場,以「行政訴訟」等方式進行救濟。
法制局長徐乃丹表示,內政部函釋內容的確有限縮民法「家屬」之疑義,將進一步與相關學者與團體研議討論,必要時將提出行政訴訟與釋憲。
陳菊:責成副秘書長建立單一窗口,與同志對話
對於民政局「陽光註記」之創舉採取肯定態度的高閔琳表示,陳菊長期為台灣民主與人權奮鬥,高雄市作為進步宜居的大城市,應在性別人權、同志人權、多元性別平等上更有所前瞻性作為。高閔琳更指出,市府每一個局處都可以依「多元性別」觀點重新檢視既有或未來的創新政策,例如經發局可以「粉紅經濟」思考產業發展策略,並推廣建立性別友善企業名單,觀光局比照英國觀光旅遊局推出同志旅遊主題、勞工局應更積極檢查勞動現場是否發生性別歧視與霸凌行為等。
高閔琳認為,高雄市政府應建立單一窗口辦理同志相關業務,打開與同志社群之溝通平台,以多元性別觀點、跨局處審視既有政策,營造友善同志環境。她補充說,台北市民政局每年邀集市府相關局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及同志團體,召開二次的同志業務聯繫會報,以深入了解同志需求、加強保障多元性別權益,高雄市應參酌其他縣市作法積極辦理。
陳菊答詢時表示,「高雄市政府有些行政作為走在前面,面對很大壓力,但為了追求城市進步與人權的落實,我願意努力」;陳菊更進一步表示,將責成副秘書長建立跨局處的單一窗口,與同志社群對話,並將「多元性別觀點」納入高雄市的性別主流化政策。
高閔琳要求重提人權自治條例 陳菊:將盡速送至議會審議
高閔琳議員在總質詢的最後指出,市府曾於2010年07月27日市政會議通過「人權自治條例」草案並送至議會審議,然當時因為適逢縣市合併議案眾多,且按議事規則第18條議案「跨界不連續」之規定,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審議完畢因此胎死腹中。
高閔琳指出,高雄市已於2005年成為全球第16 個「人權城市」,為維護市民自由發展個人人格與保障市民尊嚴與人權,市府於2010年制定「人權自治條例」草案;其草案內容非常進步,條文中明確保障對於「性別」與「性傾向」等個別性差異不受歧視性待遇(註三)。高閔琳說,本會期議會目前已審理通過「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自治條例」與「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足見新的議會議事效率很高,然而人權自治條例遲未通過,要求市府重新將「人權自治條例」盡速送至議會審議。
陳菊市長表示,當年市府積極制定「人權自治條例」草案,研議過程當中除參考國外諸多人權法案、邀請學者專家討論外,更曾於高雄市南北兩地召開公聽會,廣納市民大眾、各社會團體及專家學者意見,再經高雄市人權委員會討論,於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然議案因故未能如期通過,承諾將「重新審視整套法案並充實相關內容,以使人權自治條例草案與時俱進,於市政會議通過後,盡速送進議會通過審議」。
高雄市長陳菊表示,重視「人權」一直是高雄市重要的施政價值,即便面對許多「走在前面」的行政作為的壓力,但作為一個追求進步與人權的城市,「願意衝破加諸在任何人的身上若干不合理的狀況」,因為高雄市追求進步,永遠沒有止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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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民法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醫療法第63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註二:內政部於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324 號,函釋「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固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並非必屬一致。又戶籍登記稱謂欄關於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 8 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填『家屬』,共同居住之非親屬則填『寄居』,故共同居住之民法上姻親,於戶籍登記稱謂宜登記為『寄居』」。
註三:高雄市人權自治條例草案,第六條「本市屬於全體市民。市民在本市有自由發展個人人格之權利。本府施政應以增進市民人格尊嚴及人權保障為目的」,第七條「市民無分其膚色、年齡、身心障礙、疾病、性別、性傾向、語言、宗教、政治信仰、種族、民族、族群、國籍、職業、家庭、經濟背景或其他個別性差異,均平等享有本自治條例之權利,不受歧視性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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