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刑訴判決 | 搜索之法理、另案扣押、同意搜索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1、
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搜索與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本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定,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
2、
同法第152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
①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
②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
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3、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是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係立基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放棄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接受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既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進行,自須於獲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範圍及期間長短,亦取決於受搜索人之意思。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近期刑訴判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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