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外遇,翻拍對話紀錄行不行?
小劉和小香兩人是一對結婚不久的新婚夫妻,生活滿是甜蜜,兩人在生活中一起刷牙洗臉、睡覺吃飯,就連手機也不加密,雙方可以使用對方手機漸漸成為了雙方的習慣,但小香基於信任鮮少去翻閱小劉的手機。
然而某次小劉洗澡時,小劉手機突然有個陌生女子傳來一封LINE訊息:「你老婆睡了嗎?明天老地方見?」。
小香看著老公手機傳來的莫名訊息,雙手不自主顫抖著並默默地點開後,她...發現老公外遇了!
新婚的粉紅泡泡,霎那間只剩泡影,小香心頭涼了,拿起自己的手機便把小劉跟小三的對話紀錄翻拍了下來,離開這令她傷心的所在,並向小劉提起侵害配偶權及離婚訴訟,小劉在得知自己對話紀錄被翻拍提告後,也向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
【小香這樣的蒐證在民事離婚官司上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現在的通訊科技發達,諸如像LINE、IG等APP問世後,通話、留訊息不再像以往一樣,大家的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幾乎是想怎麼傳就怎麼傳,還能傳送貼圖、照片,但方便的科技背後也代表著,偷情的對話紀錄相對容易留下證據。
也因此在離婚、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上,提出配偶與外遇對象的對話紀錄、親密照片成為訴訟上的常態,但在司法實務上,對方經常會以證據的蒐集方式侵害隱私權,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於這樣的主張,我國實務多認為可以容許配偶有一定的「不貞蒐證權」。畢竟外遇多數都是趁配偶不注意時偷偷來,面對這樣隱密性較高的證據,本身蒐證上就相當困難,法院自然也清楚證據搜集是有難度的,加上民事訴訟原告之地位並不如刑事訴訟中的檢察官,有國家公權力調查的優勢地位,所以民事法院多認為,這樣的證據原則上只要不是強暴、脅迫手段取得,或非對隱私權有過度侵害的情況下,還是可以當作證據使用的。
【小香的行為會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於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或裁判離婚訴訟中,實務或有見解認為小香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有確實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並不代表私人取證的行為一定合於刑事法規,依據本次案例,小劉提出告訴的理由主張應該是小香違反刑法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規定
什麼是「無故」?
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
蛤!這麼抽象哦,所以最高法院有提出輔助的說明:(告狀俠簡化版)
1.理由是否正當,要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及本案客觀事實來判斷。
2.就算你是出於維護自己法律上權利的原因,還是要衡量侵害手段(小香翻拍LINE對話)與法益保障間(小香的配偶權法益VS小劉的隱私權法益)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什麼是非公開?
這個判斷內容就是法律學說和實務見解紛呈的深水區了,簡要的說,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實務有見解認為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嗯,這也很抽象,來舉個簡單例子好了:
如果告狀俠和告狀嫂在野外露營營地擺桌進行燭光晚餐,貓助理跑來錄影,這會是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的「非公開之活動」嗎?
不是哦,告狀俠和告狀嫂在公眾出入的營地用餐,擺明自認男帥女美,不怕人看,會被認為主觀上没有隱密性期待,再者,告狀俠和告狀嫂也没有設置任何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設備來確保活動的隱密性,這就不會是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的「非公開之活動」了。
所以,本案小香的辯護律師的可以主張:
從本案的案事實而言,而小香和小劉本身對於使用手機這件事情,有著默認可以互相使用對方手機習慣的客觀事實存在,小劉主觀上已經難認有隱密性期待;再者,小劉本身對於手機亦無加密,客觀上已没有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來確保其言論、談話的隱密性,不具備客觀上隱密措施,則小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對於小香而言是否屬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已非無疑;再者,小香的蒐證動作也僅止於翻拍對話內容,自法益保障權衡的觀點而言,對於小劉的隱私權侵害著實已經採取最小損害的手段,且小香翻拍的行為是為了蒐證維護自身之配偶權應該有其必要性,手段亦屬適當,綜合上述情況,小香應不成立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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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歌法將激發公民抗命】
《國歌法》快將通過,筆者看看其基本內容,倒覺得十分有公民教育的正面作用。衡量一個國家地區的人民的人權意識,不在於法例保障是否完善,而在於人民是否有足夠的人權覺醒,並且肯捍衞人權的價值。
《國歌法》通過成為法例之後,港人特別是反叛性強的年輕人定會反其道而行,千方百計避開法例,找尋侮辱國歌的機會;從前不會發生的事,例如在畢業典禮上集體大噓國歌,從而迫使校方不敢播國歌,將會發生。
[不投案及不認罪]
站在提高年輕人的人權意識,迫使人人明白公民抗爭的正面意義,反思所謂公民教育的荒謬性,提升港人的本土意識,並加以傳承,終引致將來有歷史機遇之時爭取香港獨立,《國歌法》的降臨不算是壞事。筆者也不是在說怪論,只是思維分析方向不同。
筆者不認為一個國家因為順應世界潮流而簽了多條人權公約,再由一群專家學者草擬一份宏大理想的憲法,這個國家的人民就得享人權,中國大陸就是個明顯人權失敗的例子。
中國早已簽了人權公約,但傳統文化中欠缺現代人權意識,侵害人權就很容易發生。歐洲國家經歷了兩次大戰,人類文明受到最大衝擊,學者都努力推動《世界人權宣言》及其後的各條人權公約,並推廣現代人權觀念,即香港人所理解的,遍及全球。
美國還算是個有人權法治的國家,不是因為簽了公約,而是因為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的民權運動及平權運動,公民抗命觀念亦因而發揚光大,被香港那位偉大的戴耀廷教授引進支持4年前的一次歷史性的佔中運動,這方面大家應參考他在法庭的自辯書,這是一份介紹公民抗命理念的好教材,不因戴教授沒有完整地實踐公民抗命(不作抗辯)而影響其學術價值及參考作用。
佔中三子及其餘9人皆社運的代表性人物,公民抗命經他們的實踐成為有香港特色的本土化觀念之後,用以對抗即將來臨的《國歌法》及23條立法等惡法,會十分管用。筆者十分支持,也期待港人大力支持,用港式公民抗命對抗所有中共及港共強加於港人的不義法律。
分別在什麼地方呢?簡單說:「不會認罪」;不論被控之時會在技術上抗辯(例如警方舉證不足或有疑點),另一方面是永不主動投案。傳統理念的公民抗命是在明知犯法的情況下承認行為而不作抗辯,用自己因犯法而受制裁的犧牲精神感召全民抗議,從而達到改變法律的目的。
有中國人特色的公民抗命經本土戴教授的實踐是不同的,就是不隨便認罪,預期判刑輕、代價小時可認,否則抗辯。千萬別誤會筆者在嘲笑,什麼外來價值總有本地化的過程,筆者十分贊同,不投案及不認罪。
利用法例的隙洞不守法律,進而鼓勵更多人不守惡法,從而令到惡法成為笑法,應了古語說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終致惡法被廢止,不是更好嗎?不是更有效鼓動全民參與,一舉擊敗惡法嗎?這不是更具靈活性,更符合中國人「洋為中用」之時一定加入中國特色的傳統嗎?
大家可有留意,公民抗命無罪的例子不多,本欄曾經介紹台灣法院對太陽花學運所有被控學生皆宣告無罪,台灣政府並未上訴,這已經成為國際上少有的例子,同樣極具中國人特色,就是所有學生都沒有認罪,如果台灣學生效法戴教授所講解的公民抗命(不是他所實踐的),主動認罪接受懲罰,世上就失去了這次公民有權抗命的重要先例了!(見本欄2017年4月18日:從「公眾妨擾」到「公民抗命」一文的介紹。)
[太陽花學運的先例]
可惜「佔中九子案」中無論9名被告的資深大狀或是戴教授的自辯書,皆沒有引用台灣太陽花學運一案的不入罪理由。這是普通法法律界精英的通病,就是對普通法之外的法律,基本上是「法盲」。
台灣法官的裁定是,公民不服從須符合7項條件才不算犯法,不似我們的制度由一位法官靠個人有限的識見,加上控辯雙方的表述而定案。台灣司法界甚多留學美國有法律博士學位的精英,法庭明言這7項條件是法官蒐集國內外學說的精華成果,不是一家之言:一、抗議對象是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有重大違法不義之處;二、行為須為公開及非暴力;三、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目的;四、符合適當性;五、符合必要性;六、狹義比例原則;七、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之間具有可得認識的關聯性。
對於熟讀人權理論的筆者而言,這7項條件符合普世人權標準,有根有據,有節有理,非常精采;可惜香港的高價律師多不明所以,不大了了,自然也不懂如何應用於法庭了。
《國歌法》是一條借嚴刑峻法公然侵害港人思想表達自由的法律。人權公約所容許的法律約制須有必要性及合乎比例。請問噓國歌的行為對社會的傷害何在?授權法庭以3年監禁之刑,是沒有必要性及不符比例;明明就是惡法,抗拒惡法的人只應被視為英雄而非罪犯。
強迫學校正面教育學生唱國歌,以及教育學生國歌的歷史和精神,是違反教育精神,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同樣享有思想的自由。教師在這情況下,理應同樣講解國歌的黑歷史,包括作者解放後被政治迫害而死。敢這樣教的教師,當然是師表,不會是罪犯。
筆者非常期待港人發揮創意,在每一次國歌出現時,以不同形式公民抗命,貶損這首歌的尊嚴。筆者會身體力行,盡可能離場,一定會展示輕蔑不敬的表情,如在球場人多齊噓的場合,自當不甘後人。法律上有問題是另一回事,道德上這是「侵略者」的國歌,對之不敬是我思想中自然一部分。
信報財經新聞 2019-01-15
A19 | 時事評論 | By 王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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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開先例"公民不服從" 柯P:不應視為常態】
這回太陽花318攻占立法院22人獲判無罪,台北地院解釋,因為這場學運符合公民不服從要件,包含像是必須攸關公共利益、非暴力行為,並且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歷史上有不少最著名的案例,像是印度聖雄甘地,讓印度脫離英國統治得不合作運動,就是最有名的例子。
柯文哲怎麼說?👉https://goo.gl/yjf4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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