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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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特留分不動產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前幾年處理案件,碰到一個案外案,是關於一位大稻埕阿公遺囑糾紛的故事。這位住在大稻埕的阿公在大同區有超過幾億的不動產,有老婆沒有子女,另有四個弟弟妹妹。大稻埕阿公壽終後,老婆拿出阿公遺囑寫到遺產一半分給老婆一半分給大弟,其他弟弟妹妹覺得自己應該也要分,就告上法院說遺囑是假的,如果是真的也侵害他們的特留分。
另外前陣子有長輩來問遺囑分配遺產的事情,雖然生了許多小孩,但照顧他的都是女兒,看女兒這麼辛苦這麼累,想在遺囑寫財產全部給女兒繼承,可以嗎?
離開前的最後一堂法律課:寫遺囑的必備觀念有哪些?詳見我在方格子「趨吉避凶的法律思維課」專題的最新文章(付費訂閱文章),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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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官司要打多久?可以快一點嗎?
網路上有朋友問,他父親寫遺囑,要把不動產給他,但是漏寫了一筆,這筆土地,就由其他兄弟以特留分方式繼承,請問打遺產分割官司要多久?可不可以用這筆土地公告地價來計算價錢,由他取得不動產,把錢給其他兄弟?
首先,絕不要抱著官司一下就結束的心態,一般說來分割遺產官司,除非雙方在前階段就談妥和解,否則3-5年是最常見的狀況。
分割遺產官司會面臨到的程序:
1.『強制調解』,調解不成才開始訴訟。
2法官會先確認繼承人,有何人?是否都到庭?
3.調查遺產範圍,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股票,…一切有價值之財產。
4. 鑑定(或確認)遺產價值。分割遺產或計算特留分時,是用遺產的『市價』來計算,絕對不是用土地公告價額來計算。
5. 調查債務,例如:夫妻分別財產主張,銀行貸款
6.確認遺產分配方式
這順序會因為法官審理的計畫而會有所調整,給大家參考,所以遺產分割案件需要花不少時間開庭,遺產價格或種類越多,當事人人數越多,意見越多,開庭時間會越長。
時間掌握在大家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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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每天在社會新聞上常常都會看到關於"遺產紛爭"的問題!最近大家最熟悉的就是企業家"張榮發遺囑事件"、"泰山集團董監改選經營權之爭事件"、"美福食品的兄弟相互弒殺爭奪財產事件"、"台塑集團創辦人長子王文洋爭取海外信託基金150億美金遺產事件"等等。
為什麼很多人總是說:企業做得越大的,遺產紛爭就越大!今天我們要來跟大家好好的談一談,當你如果遇到了"遺產紛爭"到底該怎麼辦? 立遺囑有什麼樣的有效規定方能成立? 「應繼分」與「特留分」他新修法之後,遺產的分配比例將會如何改變? 今天的財子學堂要來告訴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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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成蔭簡介:
台灣證券分析師、萬寶投顧基金事業處執行副總、新光投信協理、組合基金經理人、政府四大基金代操經理人、各大企業與政府機關講師、《財子學堂》創辦人及專欄作家。著作:股海樂活、遨遊股海。
林東振簡介: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地政系)、廣州濟南大學經濟碩士(金融學專業)。曾任: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主任、台灣人壽行銷處長、宏觀理財規劃顧問公司。現任:富鴻理財規劃公司執行顧問、呈宏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CFP 資格認證專任課程講師(台灣及中國大陸)、私人不動產管理顧問。著作:《財富管理案例集(合著)》;《融理財案例分析(合著)》。證照:台灣認證理財規劃顧問 (CFP)、大陸國際金融理財師 (CFP)、CSIA認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分析師)、地政士、信託業務、投資型保險、外幣收付、人身及財產保險業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