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律小教室🔹
【我先生過世後,我再婚,我跟婆家還有親屬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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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新開闢一個名為『家庭法律小教室』的全新連載單元,讓各位粉絲們可以在家庭法律(身分法: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上多充充電,可以更完整的了解有關於家庭法律的基本法律知識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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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主題⭕️
〖配偶一方死亡後,生存的他方配偶若再婚,原本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間的姻親關係是否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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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陪著彼此走到彼此生命的盡頭是多麽一件美好的事呀!💑
或許沒辦法陪著對方走完人生旅途,但還是捨不得另一半在剩下的人生孤獨終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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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法律上,現行 #民法第971條 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關於「夫或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已經從舊法時期的規定中刪除了。
意思就是,縱使「夫或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生存的那一方與死亡配偶的家人們依舊存在姻親關係喲!並不會從此以後就切八段或不再存在任何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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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反對的見解認為這樣子是不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預設生存方的立場),甚至也使親屬關係複雜化(再婚後又有新的姻親),而應該使姻親關係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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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事件的角度不同,結果也不同,而個案狀況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比方說妻子與丈夫感情不好,但妻子卻與小姑個性相投、講話投機,有著姻親的關係使得他們親上加親,丈夫死亡,妻再婚。又比方說,妻子與丈夫感情非常好,但公婆對妻子卻很苛薄,丈夫死亡,妻再婚。如此簡單兩個例子就產生出不支持姻親關係消滅或支持姻親關係消滅兩種互斥的支持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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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許不會跟著你變動,但你可以轉變你的心態!
配偶死亡再婚姻親關係 在 島內散步Walk in Taiwan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週五,可以拿這個去問候line群以示問候:)
#為什麼是週五
#好想使用748施行法
#看起來超桑der
【請問,你願意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為前提跟我交往嗎?】
專法出來啦!748施行法跟民法的規定有哪些不一樣呢?來看有事嗎幫你整理的比較表,以及一些常見問題:
▍所以不管怎樣,同志一定都可以結婚嗎?
是。就算專法沒有過,你還是可以依釋憲結果,5/24後到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那這部專法之後會怎樣?
專法之後會這樣走:行政院的草案提交給立法院之後,會逕付二讀,交由黨團協商。
沒過的話呢?釋字748的說法是:「兩年內必須完成法律修正,至於以何種形式保障婚姻自由,屬於立法之自由。若逾期修正,即得直接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意思就是,如果有人認為專法「不夠保障婚姻自由」的話,可以再去打釋憲;但如果通過的話,同性伴侶則適用《748施行法》結婚。
▍專法最大的問題是什麼?
無法共同收養及無血緣關係收養,也是跟民法差最大的地方。這點可能會衍生出許多問題,例如:假設A與B為同性伴侶,兩人結婚後A繼親收養了B的小孩,但B後來死亡,A與C再婚。此時,C無法收養A的小孩,因為《748施行法》只能接受同性伴侶繼親收養。(有沒有聽得很混亂,但我們盡力了)
▍專法比較好、還是適用民法比較好?
雖說專法中避開了「配偶」、「家庭」有關的詞彙,但內容上與民法差異不大,同志配偶都擁有合法的財產繼承權、醫療權、也可共同撫養有血緣的子女。
換個角度想,748施行法其實有滿多優點:例如,沒有姻親關係,你就不用撫養對方的爸媽了(誤)!民法其實有不少傳統上認為符合「人倫綱紀」的婚姻觀,在748施行法中也較為少見,例如不能以「不能人道」做為結婚撤銷的理由。
▍我是異性戀,覺得《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特別好,想用這條結婚,可以嗎?
很可惜不行。雖說748施行法相較起民法婚姻章,在規範上更為平等開放,但異性戀並不能適用於此法。其中有許多實務上的考量:例如從原本六等親的規定,放寬到四等親,即是因為同性伴侶不會有親生子女,因此不受優生學的限制。
【 有事小辭典:什麼叫「不能人道」?】
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乃指於客觀上夫妻一方之性能力之欠缺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而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不能治之程度,為身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
意思就是,夫妻之間若有一方無法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則可以做為結婚撤銷的事由。因此換個角度想,748施行法刪掉這條規定其實挺不錯的,誰說結婚之後,伴侶之間有性行為應該是一種「義務」呢?
▍關於婚姻、關於家庭,我們推薦這些好書給你:
・想像不家庭:一個長期打造另類親密關係、以及拆解既有單偶制度為目標的新想像。
・道德浪女:誰說戴上了婚戒,就會切斷了通往性慾的神經?
・從噁心到同理:厭惡與噁心感一直是那些歧視同志者的根本動機。然而,這種噁心感,違背了最基本的平等原則。
#女性主義有事嗎 #業務很廣的比較表
#各位該準備求婚了哦
配偶死亡再婚姻親關係 在 宅媽花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同性婚姻通過的話會產生更多同性戀,未來就會進入嚴重的少子化,經濟越來越衰退,國家就滅亡了!!!
但是,現在的異性戀不想生小孩不是同性戀造成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會讓原本的同性戀更有出櫃的勇氣,並不會增加更多同性戀。
性向是天生的,即使今天異性戀被禁止結婚了,他會為了結婚而變成同性戀嗎?若不會,為何要擔心同性婚姻會製造出更多同性戀呢?
而且,同性婚姻已經通過惹其實(手比愛心
立專法,不就是想區分出兩個不同族群,區分為所謂「正常的」族群適用民法,「不正常」的族群適用專法。
正常與不正常是如何定義的?由誰來定義的?憑什麼定義?
我是異性戀,我跟我的同性戀朋友們沒有什麼不同,我喜歡雞雞她們不喜歡,我不會覺得這有什麼奇怪不正常的,就跟有人就是不吃牛肉一樣罷了🤷♀️
早上po了那篇之後,有學生認真的提出他對「專法」的觀點,他的理由比電視辯論裡反方都強多了,激起我認真討論的鬥志。我趁搭車(花蓮到台北的漫長旅途)寫了一篇回應他為什麼我認為「專法=歧視」,內容很長,但我真的寫得很認真(不是廢文幹話那種),決定po出來給有興趣的人看,如果內容有謬誤(請原諒我搭車不方便查資料),也請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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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來想一下,所謂專法存在的意義是什麼?為什麼這麼多(法律)人說,專法可能構成歧視?理由在於,如果要藉由專法「隔離」,必須有隔離的必要性。如果沒有隔離的必要性而予以隔離,則是剝奪被隔離者適用普通法之權利,而此種剝奪即可認作歧視。站在這個前提下,專法/民法問題就可以先聚焦在——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是否有分別立法(隔離)之必要?如果這個必要存在,那專法即難以認為歧視,反之,若該必要不存在,則專法即可能構成歧視。
2、同性戀者跟異性戀者在生理構造上不同,無法自然生育子女,這點雙方並無歧見,但除此之外,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並無任何不同(或有任何不同請跟我說,我暫時想不到)。所以問題就會繼續限縮在——是否得以「生育能力之有無」作為分別立法的理由?
(1) 所謂婚姻,係二人基於自由意志的結合,雙方表示願意受法律拘束而形成所謂「配偶」,互相享受負擔一定之權利義務。為確保雙方的意志係健全且自由,在要件上設有若干限制,舉凡年齡(民980)、法定代理人同意(民981)、與監護人結婚時應得父母同意(民984)、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或受詐欺脅迫結婚者得予以撤銷(民996、997)等。再者,由於婚姻係社會規範,因此亦考量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例如近親結婚禁止(民983(此亦包括優生學的考量))、重婚禁止(民985)等。另外,因為婚姻制度剝奪當事人的性自由(通姦罪),所以如果配偶無法進行性行為(是不能幹,不是不能生——就我所知,同性戀朋友都很能幹),亦作為婚姻撤銷的原因(民995)。
(2) 由是可知,是否具備生育能力並非婚姻之要件,不具備生育能力亦不構成婚姻之瑕疵,因此以生育能力之有無作為隔離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理由,是否係必要且適當?然論者可能認為,民法關於婚姻之要件既然包括倫常之考量(例如禁婚親、重婚等),若以不符合倫常(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作為隔離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理由,似屬必要且適當?首先,同性戀者仍然受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之拘束,亦即同性戀者適用民法的結果,其仍受禁婚親以及重婚之限制,不因其係同性婚姻而有不同(如果要賦予同性婚姻重婚或近親結婚的「特權」,那真的要立專法才可以了)——因此,問題的癥結應該是——同性婚姻是否違反社會道德觀念?
(3) 這個問題要分兩個層次來思考,第一、何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第二、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是否具絕對不可挑戰性?
➀ 首先,從人類社會發展歷史觀察,同性戀的存在並非現今社會的產物,許多資料均顯示,同性戀從以前就已經確定的存在,只是以前認為同性戀是「疾病」,應予以治療,因此同性戀的存在,曾經屬於病態而違反社會傳統道德觀念。但於現在社會,同性戀已經被證明係天生,不能也不需要有任何治療、矯正,則同性戀的存在,是否仍違反現在的一般社會道德觀念?
➁ 其次,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非不得挑戰,單就身分法而言,早期(民國19年)的民法,係以「男主外、女主內」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核心,認為妻除特有財產外,其餘財產均為夫所有;或以「夫本位」作為婚姻之核心,認為「夫死妻再婚」將使姻親關係消滅(但妻死夫再婚並不生相同結果)、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等;或以「家本位」作為收養的核心,認為收養的目的在於傳宗接代,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甚至基於「納妾」的傳統,重婚僅係婚姻的撤銷事由,並非無效。上述「男主外女主內、夫本位、傳宗接代、納妾」等,每一個都表彰當代的「社會道德觀念」,但隨著女性主義抬頭、男女平等、子女最佳利益、一夫一妻的思潮,於民國74年開始我國民法逐漸修正,妻可以保有自己的財產、夫妻的住所應協議訂之、收養制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重婚無效等等,諸如此類均表明——身分法的存在並非捍衛「傳統社會道德觀念」,而是隨著社會道德觀念逐步修正,以捍衛基本人權。
➂ 因此,核心問題在於,同性婚姻究竟是否已經為現在社會道德觀念所接受?如果肯定(承認同性婚姻是符合社會道德觀念的存在),則依上述推論,我國民法即應予以接納並適度修正。反之,如果否定(認為同性婚姻的存在仍然違反社會道德觀念),依上述推論,則認為同性婚姻不應存在,縱使存在,亦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以維護民法之「社會道德觀念」,即以「不符社會道德觀念」作為隔離的理由。
➃ 但所謂社會道德觀念,並非社會全體均接受的觀念,而應以是否違反(侵害)人權等普世價值判斷,例如男女平等原則,縱使曾為我國社會道德觀念所不接受(當時多數人仍以夫為尊),立法者亦應有維護人權之勇氣,使我國法制度符合男女平等原則。而現今台灣社會,支持同性戀者「縱」係少數(假設語),然賦予同性戀者結婚之權利既已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48號所肯認之普世價值、基本人權,既然同性婚姻不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則為何將其排除於民法之外?而有另立專法之必要?
3、綜上所述,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之差異,僅在於其不能生育,然不能生育並不構成不適用民法婚姻制度之理由,蓋民法之婚姻並不以生育能力為要件。又同性婚姻已經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之基本人權即普世價值,自不得認為其有背於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排除民法之適用。據此,既無隔離之必要,則予以隔離即係剝奪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權利,難認符合基本人權與平等原則。是同性婚姻應適用專法之論點,確實可能構成所謂「歧視」,而不適當。
4、附帶一提,假設「同性婚姻應適用民法」,則民法的修正也只會針對同性婚姻去作改變,對於現在的婚姻、家庭等制度,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如果真的有影響,大概也像羅瑩雪前部長所說的——只是心靈層面的問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