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釋字807號!】
大家有關注前幾天發布的釋字807號解釋嗎?
先不論引起什麼樣的討論,你們對於內容都看完了嗎😆
要記得先看大法官的解釋文跟理由書,再加入討論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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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先說結論:大法官認為此條違憲!
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理由書(僅節錄實體部分)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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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hoo論壇/奔騰思潮】
不說不知......民法關於親權行使的規定在形式上原本採「父權優先」,經羅瑩雪不放棄的一步步訴訟,從地方法院打到最高法院、到救濟途徑仍未解決,又進一步聲請釋憲,經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宣告違憲,終於撼動父權體制,逼得主管機關及立法院不得不修改民法父權優先規定,實踐性別平等,保護兒童最佳利益!
#羅瑩雪 #社會改革 #兒童權益 #兒童保護 #保護弱勢 #修法運動 #Y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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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日,法務部前部長羅瑩雪病逝。一向謙卑、豁達、平實的她,生前囑咐不設靈堂、不辦公祭、一切從簡。羅部長是一位人格高尚的法律人,為人正派耿直,堅持做對的事;面對污衊,堅定反擊,不卑不亢。她的離去,讓我們深感不捨與哀痛。
羅部長長期關注兒童福利及人權,1993年、2003年兩度參與《兒童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1994年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365號解釋,認定民法中「父權優先條款」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對我國性別平等及女權運動的發展,意義重大。2008年我擔任總統後,特別聘請她擔任國策顧問,聽取寶貴建言。
2011年2月,行政院長吳敦義邀請羅部長入閣,擔任政務委員兼蒙藏委員會委員長。2013年7月洪仲丘事件發生後,她協助國防部提出「國軍申訴及懲戒制度改善方案」,並擔任「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召集人,主動清查過往軍事冤案,並受理新案申訴。在行政院長江宜樺的指示下,也由她組成專案小組,督導國防部檢討軍中管理制度;同時呼應外界呼聲,修正《軍事審判法》,讓和平時期的軍法案件全部由普通法院審判,以符合《憲法》第77條的規定。。
2013年9月爆發立委柯建銘關說司法案,羅部長勇於承擔接下法務部長一職,面對當時在野黨立委對檢察體系的抨擊,羅部長不畏壓力,挺身維護司法正義,不但成功穩定檢察官軍心,她堅毅而溫暖的領導風格,更贏得法務部同仁的敬重。
羅部長在任內處理臺灣民眾跨國電信詐騙案時,因海外被捕的臺籍嫌犯遭遣送中國大陸,而被在野黨立委污衊「喪權辱國」,她不卑不亢,據理告訴綠委,兩岸對於海外電信詐騙案同時都有管轄權,「管轄權競合之下,誰能把案件有效辦出來,才是國際共同打擊犯罪的最終目標」,「無關政治、無關主權高低」。對比羅部長任內成功與對岸協商爭取司法管轄權,讓關鍵臺嫌由陸遣返回臺,民進黨執政後對於「臺嫌遣陸」一籌莫展,當初無知羞辱羅部長的綠委,實應感到羞愧。
2016年3月底,羅部長率法務部一級主管到大陸訪問,全程使用「部長」正式官銜,並於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屬之「國家檢察官學院」發表演說,是我國首位登陸的法務部長。羅部長的大陸行,目的在深化兩岸共打及司法互助;她任內,是兩岸司法互助的黃金時代。
羅部長的父親羅錫疇將軍是湖南湘鄉人,對日抗戰時曾率軍於滇緬戰場作戰,並曾參與古寧頭戰役,貢獻卓著。前年古寧頭戰役70週年時,羅部長以衛國將士後人的身分,與我共赴金門紀念,當時她氣色良好,神采奕奕追念父親事蹟,豈料一年多後竟驟然病逝。往事尚歷歷在目,斯人卻已遠去,羅部長對國家與社會的貢獻,我們永遠不會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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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65 在 Re: [請益] 接受民主是不是應該接受數據獨裁? - 看板ask-why 的推薦與評價
我還是幫大家補充一點資料,釋字第748號的解釋中
有說明過去的釋憲為何只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48
以下摘錄自釋憲理由書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
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
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
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
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
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
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
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
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
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
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
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
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
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
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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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下之意,就是司法院從來沒說過相同性別二人是否可以結婚
過去只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是因為民法這樣的限制下
導致只有異性婚姻者來釋憲的緣故
如果,未來仍有人拿釋字第490號出來
你可以跟他補充還有釋字第242、362、552、647、365、554號
然後請他先好好地看完釋字748號理由書
但如果還是不能理解的話,多說無益
※ 引述《Wengboyu ( )》之銘言:
: → souldragon: ....婚姻是契約自由沒錯 但同婚不在民法的定義範圍內 05/23 13:29
: → souldragon: 這道理就像妻妾制 雜交不在婚姻契約的範圍內一樣 懂? 05/23 13:30
: → souldragon: 要這樣玩 其它人就可以把妻妾制 雜交 人獸都變成婚姻 05/23 13:31
: → souldragon: 法律的定義是有涵攝範圍的 建議多唸書不然雞同鴨講.. 05/23 13:32
: → souldragon: 民主公投表決不能用在侵害憲法保障的低標 早反駁過了 05/23 13:34
: → souldragon: 例如不能多數表決要抄某人家產 因憲法明文保障財產權 05/23 13:34
: → souldragon: 會舉這種例子的人 我看書都沒唸通 基本觀念都沒有 05/23 13:35
: → souldragon: 憲22,23講的例外條款可以限制 公益也不等於最大快樂.. 05/23 13:39
: → souldragon: 公益通常是被動或生存低標保障 最大快樂是慾望的高標 05/23 13:40
: → souldragon: 例如死十人或死一人 只能選擇後者 那是公益上的不得已 05/23 13:42
:
: → souldragon: ....政治學教授 不懂法律很正常 舉例之前請多看書 05/23 22:32
: → souldragon: 哲學難題本來就能任意舉例 要討論法學請用法學邏輯 05/23 22:46
: → souldragon: 憲法就明文保障財產權 你還在舉例表決抄家不是很好笑 05/23 22:48
: → souldragon: 哲學通識課程可以這樣上 法學課程這樣上可能會被公幹 05/23 22:50
: 如果您有任何的立場,麻煩您請提出任何的研究引述
: 或者是任何法律人士、國內外國家釋憲、影片及書籍等等的根據
: 否則這樣討論根本沒有任何意義,也只是徒然引起其他人反感
: 我也奉勸其他人不需要參與、回應、或評論這無謂且浪費時間的討論
: 我不知道您是什麼身分
: 可以恣意評斷一個政治哲學的法學教授不懂法律,或說人沒看書
: 就算我不完全同意桑德爾的所有主張,也不至於說他不懂法律
: 而就算我在上篇引述了台北律師公會,您似乎也沒有想要檢視、討論的意思
: 我想還是貼一次,幫您標上重點
: https://www.facebook.com/TaipeiBar/posts/1919252548163836/
: 以下是台北律師公會,這個佔據全國律師數量近半的公會,所提出的聲明稿
: 其聲明稿內容也包含了聯絡律師
: 以下是新聞稿內容:
: 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就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0、11、12、14
: 、15案針對婚姻平權、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議題進行公民投票,本會基於律師法第1
: 條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謹聲明如下:
: 1、 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
: 法律制度。」是本會基於律師法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應就人權相關議題
: 表達立場,以落實律師法之立法精神。
: 2、 次按「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
: 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此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 解釋所闡明在案。
: 3、 是基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可知無論同性戀者或異性戀者,均可以經
: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親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為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
: 與第7條平等權所保障,此自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基本人權。本會基於律師法第1條保
: 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下,呼籲各界應尊重相同性別之二人結婚之權利。因此
: ,本次公投案第10及12案中,欲以透過修改民法婚姻章以外之形式處理相同性別二人
: 結婚之制度,此難謂合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涵。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是不
: 論性別、階級、族群、年齡、宗教、黨派、性傾向、身心障礙與否的差異,都應給予
: 公平的對待,故此種隔離式專法已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本會嚴正呼籲各界
: 應正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以維護基本人權。
: 4、 此外,就本次公投案第11及15案關於性平教育中是否應涵蓋同志教育部分,因同
: 志教育之實施有助於學童認知、尊重並包容不同性傾向之他人,此亦為性別平等教育
: 法第1條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維護人格尊嚴立法目的之所在。是
: 基於律師法第1條之使命下,本會亦認推動同志教育之落實有促進基本人權之實益,
: 而應予以肯認之,實難以苟同本次公投案第11案之訴求。
: 5、 綜上所述,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此次所推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0、11、12、14、
: 15案就婚姻平權、性別平等教育之議題,本會主張各界應以基本人權為出發點,包容
: 及尊重不同性傾向之族群,支持以修正民法婚姻章之方式保障相同性別二人結婚之制
: 度,並主張於性平教育中涵蓋同志教育、情感教育及性教育等面向,以落實司法院大
: 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 新聞聯絡人:本公會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子琳律師,02-2351-5071。
: ------------------------------------------------
: 2、3條已經明確的說明,台北律師公會作為全國近半數律師的代表發出聲明
: 認為婚姻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同婚應屬民法範圍內
: 認定公投第10和12案有牴觸憲法之疑
: 隨後,司法院也提出說明
: https://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90040
: 內容即就算第10或12公投案通過,同婚也要在不牴觸憲法的狀態下來修法或立法
: 聲明稿文末有該會的人權委員會主任的聯絡電話
: 不知道這些內容和律師夠不夠格,讓您認為他們有基本法學知識?
: 還是您要打電話問問看公會律師?
: ※ 引述《Wengboyu ( )》之銘言:
: : → xiaoa: ebergies,你的假設是矛盾的吧?如果在任何社會環境底下, 05/23 04:24
: : → xiaoa: 同婚法都應該被通過,那這條法律就是獨裁它本人了吧?根本 05/23 04:24
: : → xiaoa: 不需要民主啊。而且我認為人類民主的極限就是我上面解釋的 05/23 04:24
: : → xiaoa: 情況,因為民意代表本身如果違背民意,那他就獨裁了;如果 05/23 04:24
: : → xiaoa: 他遵守民意,那麼結果就必然是多數決。那種違背民意也得遵 05/23 04:25
: : → xiaoa: 守的情況,只有憲法裡頭(獨裁)的規制了。而既然它只是寫好 05/23 04:25
: : → xiaoa: 了的規制,要把它列入數據獨裁機的運算規制裡,應該也不是 05/23 04:25
: : → xiaoa: 不可以的事吧(這裡想像得很完美,是為了假設這是個人類民主 05/23 04:25
: : → xiaoa: 極限所可以比擬的東西。這就好比你想像民主不應該發生多數 05/23 04:25
: : → xiaoa: 暴力)。 05/23 04:25
: : 人權是不能用民主來表決的,如果婚姻是人權的一種,那就沒有理由交付民主表決
: : 舉個例子:
: : 如果把一個人關在地牢當中,只要他被關的一天,鎮上就可以豐衣足食,我們
: : 是不是可以透過民主表決,為了絕大多數人的快樂與最高利益原則,犧牲這個
: : 人的自由,將他關進地牢當中呢?
: : 憲法的目的是保障自由、平等,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並避免他人權益受到傷害。只要
: : 牴觸憲法,自然就沒有民主表決的空間存在。
: : 如果婚姻是被憲法所保障的一種人權自由,那麼同婚法或民法的修改就勢必得通過
: : ,差別只在該怎麼落實其核心概念,並不構成獨裁問題。
: : ref:
: : 台北律師公會聲明稿
: : https://www.facebook.com/TaipeiBar/posts/1919252548163836/
: : Q: 歐洲人權法院否定同性婚姻是人權?
: : https://www.facebook.com/lawfirmagainstrumour/posts/1703310603318962/
: : 世界人權組織 Article 16.
: : https://www.un.org/en/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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