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濫權違法盤查就像月經文,時不時要出來幫大家複習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然走過路過好大的官威,一不小心人民就會被上銬帶走。
前天下午又發生一件警察盤查人民的爭議案件,據網友網友描述( https://reurl.cc/kZzK1x ),故事是這樣的:
「今天下午4點45左右,在新北三重擔任家庭看護的一位移工,只是去樓下倒垃圾,然後站在路邊跟朋友講電話,就有個員警衝著她吼叫,要她拿出居留證(誰倒垃圾會帶身份證?!)。
這名移工急著用手機要找自己的居留證照片,警察卻不斷對她大吼大叫,電話另一邊的朋友用英文叫警察不要吼她,但警察反而奪走她的手機,甚至把她當成逃跑外勞,先是把她用手銬銬在路邊7-11的椅子上,然後塞進警車帶回警局(三重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到了警局甚至腳鐐伺候!
當警察發現這位姐妹是合法的家庭看護工,卻連一個道歉都沒有,就把她載離警局,而且也不載她回家,就把她丟包在路邊。這位看護只是出來倒垃圾,根本不認得被丟包的地方是哪裡,身上連叫計程車回家的錢都沒有!最後用google map才找到路,一個人哭著回家,而且還很擔心,她被警察帶走的時候,雇主家樓下的門來不及鎖,一直想著要是阿嬤怎麼了,無法跟雇主交代…」
三重分局於當晚連夜調查,確認該員警確有執法違失,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關於違法盤查,在幾個月前中壢女老師的案件中( https://reurl.cc/eEr54L ),我就質詢過關於 #盤查、以及 #身份查驗 的相關問題。
🔴什麼時候警察可以查驗身分?
請記住,#人民沒有接受違法盤查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說: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 #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也把「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查證身分」的條件說得很清楚:犯罪嫌疑或知情、防止生命身體危害、預謀重大犯罪、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很顯然,下樓倒垃圾和朋友講電話,不符合以上任何要件。
🔴查驗身分有需要現場上銬、帶回警局上腳銬嗎?
就算警察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的要件,也要遵守第7條的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重點來了:「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 #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簡單來說,除非無法現場完成身分查驗,才能帶回警局。
另外,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要「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實這很簡單,在上古時代沒辦法在路邊即時查詢人民個人資料。
然而,現在警察早就配有警用行動電腦,並可查詢包括「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等各種資料。
也就是說,早就有比動輒帶人回派出所三小時還侵害更小的方法。在現場事實上就能查證身分的狀況下,動輒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很難說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措施。
🔴最後還是談談移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咦?外國人要隨身攜帶證件。所以移工出門倒垃圾,一定要帶居留證嗎?沒帶就能帶走「查驗身分」嗎?
當然不是。舉個最直接的例子,大家隨時都把身分證帶在身上嗎?
就算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但這不代表沒帶身分證,就活該被違法盤查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一樣的道理。外籍移工也不能任意盤查,要符合我們前面提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才可以進行身分查驗,
過往,也有不少警察看到外國面孔,就動輒進行盤查所引起的爭議。這就回到前面談的警執法第6條要件的問題。
不過,單純長得像外國人就可以身分查驗的規定,我是從來沒有看到啦。
🔴為什麼警察會被移送?
不是執法人員做什麼都可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很清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要依法行事,才能阻卻違法。事實上,有不少執法人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涉嫌違反刑法302條之妨礙自由罪的案件(還會適用刑法134條加重)。
三重分局在案發後馬上調查移送,至於個案作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就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
然而,還有更深層的問題值得討論:是不是因為績效壓力,讓員警看到移工就想查?
類似的違法盤查案件一再發生,更讓人民質疑,是不是執法文化出了問題?
又或者說,這次的案件,是不是因為被踢爆才有被調查的機會?
又有多少違法盤查的案件,因為人民不想追究最後成為黑數?而移工在台灣受到的系統性歧視,是不是也讓這些弱勢中的弱勢,更容易成為不當執法的被害者?
問題的面向很多很廣,但從今天分局的處理方式到輿論的關注重點,可以看到台灣社會還是往一個更為強調法治的方向發展。
在接下來的會期,我也會努力透過相關提案,努力監督警察職權行使的合法和合理性。
釋字535警察職權行使法 在 羅智強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震驚難過
又聽到酒駕肇事致死的悲劇
而遇害者是老友暐瀚的母親
每次悲劇
大家都憤怒的要求提高罰則
但大家知道嗎?
依現行酒測的規定
罰則再高
酒駕者依然可以心存僥倖
因為警察,依目前的法規
其實並不可以隨機性的對用路人實施酒測
前陣子,詹姓音樂老師被警方違法盤查
我們知道警察並沒有「想盤查就盤查」的權力,必須符合法律要件
這一點我認為合理
因為「隨機的身分盤查」對「人身隠私」的侵害較大
應該要有較高的標準
不應任意、無差別的為之
但酒測並非「身分盤查」
而是確認行為狀態
對人身隱私雖仍有侵犯
但程度相對較低
然而依目前的法規,警察要對用路人予以酒測,也必須要有「合理懷疑」
亦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酒測
問題就在這邊,法律要求警察「客觀上有危害才能攔停酒測」,可是不把車子攔下來,警察要怎麼知道有沒有酒駕?
給大家看幾個案例
2016年,某酒駕的用路人看到前面有酒駕臨檢站,就在路邊停車;警察於是主動上前,要求酒測,被用路人拒絕。法院判決警方的酒測違法,因為:「人民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不能因為用路人在酒測臨檢站前停車,就說他有酒駕嫌疑。」
2019年,一名機車騎士從華中橋機車引道下橋,遇到警方攔查,酒測值達0.18毫克。後新北地院認為警方酒測違法,對下橋民眾無差別的攔查,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取得的酒測值不得當作裁罰依據。
2017年,警政署發函「禁止員警在民眾停等紅燈時,持酒精檢知器無差別酒測」,但台北市警局至少到2019年,都還在用這樣的方式,市警局說:「民眾可以拒絕」。既然可以拒絕,難道酒駕的人會傻傻的去吹嗎?
這樣的法律實在必須檢討
喝酒到一個程度的人,有些會覺得自己很正常,不認為開起車來有什麼危險,這就讓酒駕的人有一種「賭賭看」的僥倖之心
而實務的判決上,只要警方沒有辦法舉證「合理懷疑」,那麼就算是實施酒測也會無效
酒駕攔檢,對人民法益的侵害相對較小
不像盤查身分,對隱私權的侵犯較大
但酒駕攔檢,對酒駕的嚇阻卻很大
我們應該要對酒駕攔檢
多一些容忍,給警察多一些授權
我的主張是,授權警方在指定的酒駕熱點路段,可以對車輛進行隨機性的酒測,遇測人不得拒絕
否則
徒有重罰
難以攔檢
酒駕肇事者的僥倖心態難以根絕
而類似暐瀚母親的悲劇
只會不斷發生
當然,這可能引起是否牴觸釋字535號釋憲文的爭議
但解釋文說警察不能沒有理由的隨機臨檢
仍可解釋為那是對「人」,不是對「交通工具」;
何況現行制度,光是在「治安熱點」就足以是盤查身分的要件
舉重以明輕,酒測對當事人的侵害更輕微
在酒駕熱點隨機執行酒測,應該也是合憲
倘就此有爭議
不妨再聲請釋憲
我也呼籲
掌握憲法解釋的大法官
在保護人身隱私的同時
也應該要想想
那些被酒駕者奪走的無辜人命
#酒駕零容忍
#酒測多容忍
#重罰之外授權加強酒測攔檢也很重要
釋字535警察職權行使法 在 官逼民反_人民當家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動不動指控人民 #妨礙公務 立法委員 陳椒華樺 也被抬過。
#警察職權行使法 給予警察權力那麼大嗎?#大法官 釋字535號解釋,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之。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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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35警察職權行使法 在 Re: [問卦] 警察能恣意盤查民眾侵權民眾嗎?? - 看板TPC_Police 的推薦與評價
原文太長所以吃光光~~
我覺得這是適法性的問題
本來根據法律跟大法官解釋就不能隨機盤查
不可否認 的確有可能會盤查到犯罪者
但不能因此忽略一般人的權利
盤查本就應該依警察主管機關長官(謝版友指正)公告的時間與路段
抓犯人也不是只有路上隨機盤查這一手段
今天如果是正常臨檢 他不出示證件 帶回派出所合法
但若是一般巡邏 在路上看到一個刺龍刺鳳或是理平頭的人
就一定是壞人嗎? 我覺得對這些人很不公平
更別說要求被路檢的人背警察職權行使法跟大法官釋字535號
以下附上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
,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
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
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
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
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
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
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
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
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
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
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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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nnn2149 (210.66.243.242), 08/04/2015 13:00:07
身分嗎?
因為你要說一個剃平頭經過便利商店的人有1到5款的嫌疑很困難吧XD
君不見被告的警察不起訴的理由是"該地半年前"被台北市警察局指定為路檢點
大家覺得是平行時空 但這是檢察官的見解
但老實說 最根本的原因還是法條裡面的指定太籠統 導致大家都很難辦事 要解決這件事
根本的問題還是要推動修法 對於基層的法治教育也要加強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