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筆記系列》
刑事被告閱卷權的前世今生——被告閱卷權大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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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是什麼?很重要嗎?
法律規定,在訴訟或偵查中,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通常簡稱「閱卷」,透過閱卷,當事人可以知悉其他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文件、證物,以利自己可以釐清整個訴訟情形,才能在訴訟中有效進行攻擊防禦。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控以刑事罪名的被告不能適當的了解自己被控的依據以及證據,相對於追訴者,可能會處於資訊弱勢狀態,難以在刑事訴訟中為自己辯護,影響被告的防禦權。
大法官也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中說,如果不當限制被告的閱卷權,可能侵害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說什麼,最近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又邁進了幾個大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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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大步:羈押審查閱卷權(釋字第737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最一開始(23)只有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後來(71)因為偵查不公開,增加限於「審判中」的文字,明文規定只有審判中可以閱卷,偵查程序中則不能閱卷。
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羈押制度」,會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對被告的基本權有重大的限制。大法官於釋字第737號解釋中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現行(106)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即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不過,閱卷範圍不是毫無限制,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也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也就是說,要嘛讓被告知道,要嘛不能用來作為羈押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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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大步:被告無論有無辯護人,都有權利知道卷證內容(釋字第762號解釋)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原本的用意是要讓因為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也可以獲悉卷證內容,因此請求的主體只限於「沒有辯護人」的被告。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現行(108)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刪除「無辯護人」的要件規定。另外新增第3項,被告甚至可以在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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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大步: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卷宗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是現在科技發達,實務上早就鮮少人用抄錄的方式來閱卷,而幾乎是用「影印」的。
新法從善如流,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改成「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新增了「重製」的方法,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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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的時候,有什麼是需要注意的嗎?
卷宗、證物是審判的重要依據,為了避免卷證遺失,造成嚴重的後果,因此原則上只讓具有「專業能力」及「倫理規範」的「律師」檢閱。
根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以下是幾個需要特別注意的:
第18點: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1點:
「律師得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但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
而無論是被告或辯護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以及33條之1第2項都有規定,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能公開、揭露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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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節重點:
00:00 開頭
01:06 【接案學一分鐘】廣告段落
01:48 什麼是特赦?
02:41 古代的特赦制度
03:37 現代國家為什麼需要「特赦」?
04:46 什麼時候會被特赦?
06:47 特赦有什麼問題?
07:25 對於特赦制度的辯護
08:09 特赦的其他面向
09:02 我們的觀點
10:03 問題
10:23 結尾
【 製作團隊 】
|企劃:簡樂
|腳本:簡樂、羊羊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歆雅/珊珊
|演出: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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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集參考資料 】
→總統府公報─特赦王光祿:https://reurl.cc/VEov56
→釋字第803號解釋:https://bit.ly/3l1VfXJ
→總統特赦布農族獵人王光祿 府:促進原住民族群主流化發展:https://bit.ly/3f0C793
→特赦三星李在鎔?美國施壓文在寅的「南韓護國貪腐犯」矛盾:https://bit.ly/3xazHL0
→中華民國憲法:https://bit.ly/3zIuqvN
→赦免法:https://bit.ly/3zF9Blc
→【聲明】特赦一個王光祿,還有千千萬萬個王光祿:https://bit.ly/3f2mr4V
→法律白話文小學堂》「特赦阿扁」出招——特赦?大赦?不可能愛無赦吧!:https://bit.ly/3x8cLv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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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赦免的本质〉,王娜,武漢大學學報,2008年:https://bit.ly/3xhLLdL
【 延伸閱讀 】
瑪莎.米諾,《法律何時該寬恕?》,麥田出版,2021年
瑪莎.納思邦,《憤怒與寬恕︰重思正義與法律背後的情感價值》,商周出版,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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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37 號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5年4月29日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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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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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
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https://goo.gl/n1xE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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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yanggiin (111.83.61.176), 04/29/2016 12:15:53
※ 編輯: yanggiin (111.83.61.176), 04/29/2016 12:16:35
來都為人所詬病!檢察官跟當事人間不止武器不平等,連受律師實質有效保障的機會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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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嘗不是件好事!
※ 編輯: yanggiin (111.83.61.176), 04/29/2016 12:39:57
※ 編輯: yanggiin (111.83.61.176), 04/29/2016 12:40:52
大法官在文末居然想開一扇偵查中強制辯護的門,真是太令人意外了!雖然應該只是寫爽
的!
※ 編輯: yanggiin (111.83.61.176), 04/29/2016 12: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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