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以來我們聽得還不夠多嗎?娘娘期望影片能達到何種「傾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關鍵專欄
娘娘採訪張守一的影片標題寫著「打破同溫層:傾聽不同的聲音」,但問題就來了:若是對2018年底公投還有印象,恐怕都會忍不住想問娘娘:「難道我們過去還聽得不夠多嗎?」
目前已下架的內容若是作為2人私下的對談,或者影片主要的觀眾並不在台灣,也許還說得過去。但在《釋字748號施行法》已通過滿2年的現在,專訪張守一究竟能帶給觀眾什麼新的收穫,娘娘的影片並沒有成功地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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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813 在 [情報] 釋字第813號【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 看板historia 的推薦與評價
先說明:
1.我貼這則上周五公布的大法官解釋,
主要是因為這牽涉到文化資產保存與私人財產權的衝突、
而又和土城媽祖田的歷史有直接關係。
2.我下面會先貼我自己對這則解釋的理解、補充說明與心得,
後面附解釋文及理由書全文。
事實背景大意如下:
1.土城普安堂位於土城媽祖田地區,地主為新莊慈祐宮。
2.慈祐宮原已在民事訴訟獲勝、並向當時的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但是在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期間,有外人向新北市府申請將普安堂指定為古蹟,
之後普安堂也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將普安堂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物,
結果新北市府決定指定為歷史建物。
3.慈祐宮認為自己的財產權受損,
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要求撤銷指定而被駁回,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都敗訴,
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
解釋爭點:
1.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
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
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系爭法條:
文資法(以下同)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18條第1項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9條第2項
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
地價稅……。
第100條第1項
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我對解釋文及理由的理解:
1.依文資法現行條文,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
不需地主同意即可指定為歷史建築。
由於歷史建物不能脫離其定著的土地,
對於指定歷史建物的目的「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言,
這種限制是必要的、而且不會因地主是否同意而有所不同,
所以雖說會限制地主對土地的用益,
但不能直接認為違反憲法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2.地主如因地上物被指定為歷史建築而導致對土地的用益受損,
算是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的個人特別犧牲,國家應該適當補償;
而且該怎麼「適當補償」是立法形成自由的範圍。
3.然而,「減半徵收地價稅」和「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時免徵遺產稅」,
或屬於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呈現,或即使有稅捐優惠的性質,
但都很難說是「相當之補償」,所以這部分違憲、限期2年內修正。
補充說明與心得:
1.我看過一些資料說,清乾隆年間當地墾戶為了減輕自己稅負而將地獻給媽祖廟,
但後來發現自己的稅負沒有減少、打官司又討不回地,以致兩百年來紛爭不斷,
甚至前面「事實背景大意」第二點所述民事訴訟的第一審起訴時間是民國95年。
2.a/黃瑞明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不但分析古建築「自燃」的可能原因,
也認為現行法規對私有歷史建物所有人的保護不夠、
對他們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切實際」,
更建議立法院未來修法時也將「歷史建物與土地所有人相同之情形」及
「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資產」一併列入。
b/成大法律系許育典教授在《公民文化權、文化法制與古蹟保存》一書中
以專章討論私有古蹟保存的問題,也請一併參閱。
====以下是解釋文及理由書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3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
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
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
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
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
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
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
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理由
緣聲請人慈祐宮(媽祖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
廟所有建物,經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遞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
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
諮詢。」(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且原處分已剝奪聲請人本於上開土地所
有權所有之自由利用、對無權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權能
;暨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分別
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給予減徵部分地價稅及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
之優惠,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對於如聲請人所受財產
權限制之損失,相較於同法第41條給予古蹟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容積移轉權之規
定,未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有侵
害財產權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下稱系爭規定三)固不在聲
請人所明列之聲請釋憲客體範圍,惟因系爭規定三係歷史建築登錄之重要程序規
定,就本件聲請案之判斷言,與系爭規定一密切相關,且其復為原處分之法律上
直接依據,暨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應認為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具重要關
聯性,爰將其併列入本件審查範圍,並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
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
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
。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另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
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
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
外,亦包括本件爭議相關之歷史建築等(文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規定
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史建築又不能離其
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
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
、不能對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
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之充實
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
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
惟查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
,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文資法第
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106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
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
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
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爭規定二中,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100條第1項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
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
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
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登錄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
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
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
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
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系爭規定二
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明誠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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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Yenfu35 (111.241.131.151 臺灣), 12/30/2021 23: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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