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舒博確認黨籍存在 地院一審判決勝訴 找不到高院判決
應該是國民黨沒上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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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4227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
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
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
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
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
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
2.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
,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
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
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
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
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
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
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
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
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
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
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
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
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
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
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
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
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
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
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
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
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
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
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
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
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
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
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
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
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
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
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
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
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
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
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
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
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
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
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
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
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
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
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
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
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
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
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
:「…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
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
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
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
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
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
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
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
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
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
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
規定。
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
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
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
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
),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
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
,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
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
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
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
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
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
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
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
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
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
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
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
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
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
,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
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
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
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
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
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
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
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
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
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
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
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
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
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
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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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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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卦] 有沒有陳明律師費的八卦. 作者: canno128 (canno) 2021-09-30 00:02:48. 如果是法官轉律師抗告之神手幫馬囧打過特別費的案子人稱kmt御用律師請這樣子的大律師,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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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律師 事務所主持律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教育訓練委員會主委,美國賓州大學法學碩士,司法官訓練所24期結業,曾任新竹、板橋、台北地院法官以及金門地院檢察官,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