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碧玲服務公職40周年
參與改革運動展-17
(衝破威權網羅,當年我們很調皮)
跛腳的國會全面改選
「不准刊登」與「叛亂偵辦」的政見
解除戒嚴與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1991年國會首次全面改選的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雖是聲稱代表國民主權的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但其實是一次跛腳的選舉。雖然有關台灣主權獨立的言論,實質上已無法禁止。但形式上選舉公報不予刊登,政見發表會中有此言論,則開單罰款,這就是我們說的跛腳的國會選舉。因為我們要挑戰,所以去「自首叛亂」故被以刑法叛亂罪偵辦。
因選舉言論被依叛亂罪嫌偵辦的見證,法院傳票已經展覽過。所以今天展出的就是當年台北市選委會禁止刊登的政見通知函,其實這不只有台北市選委會而已,而是全國通例禁止。
當年我們拒絕繳交罰款,因為我們堅持我們犯的罪是「當選無效」,請台北市選委會依法定程序在15天內宣告當選無效,但台北市選委會怠惰錯過時效,硬要以罰款頂替,而我們犯的不是「罰款罪」所以拒繳。
結果台北市選委會到國民大會強制執行,因為國民大會代表係無給職,無薪水可扣。但選委會仍不死心,函國民大會要扣許陽明的出席費與車馬費,結果許陽明就職一年多了,尚未支領任何費用。我們堅持還沒領的錢就是國家的錢,而不是許陽明的所得,如果扣了就是罰國家,而不是罰許陽明。國大秘書處依此見解函覆,所以選委會還是沒有扣到所謂的罰款。
幸福進行曲-管碧玲服務公職40週年
https://youtu.be/wvctu5IwQ0A
管媽敬獻給台灣--阮若打開心內的門窗
https://youtu.be/9kN9kSupZcw
頂替罪自首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⒈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⒉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⒊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⒌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⒈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⒉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⒊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⒋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⒌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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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替罪自首 在 妄想症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01189
我想請教?
交通事故,如果肇事者離開現場,
不論對錯,致傷者於不顧。
而後4小時再自行自首。
(因傷者前往急診中,未先行監看監視器指控,所以警察說是自首)
然後叫傷者來做筆錄時,傷者問警察,
肇事者算是肇事逃逸嗎?警方卻回答不是
因為是肇事者回來自首所以不算肇事逃逸?
傷者續問?肇事者警察有做酒測嗎?警察卻反問你要肇事者做酒測嗎?我叫肇事者回來酒測。
肇事者逃逸4小時再回來(自首)卻筆錄做完自行放肇事者回去,經傷者要求才叫回做酒測?
而傷者卻在未就医前就做酒測。
肇事遺棄者4小時回來(自首)警方卻說不是肇事逃逸也不做酒測?
傷者告訴警方是否也有藥物或其他原因時,
是否可以做藥物檢測也遭拒絕?
原因是尊重人權,要由檢查官下令才可以施行
但肇事者遺棄傷者自行離開4小時回來(自首)
因為傷者不能先行指控的關係。
所以這名交警的sop是正確的嗎?
肇事者逃逸屬公訴罪。仍不用移送地檢署?
傷者是否可以合理懷疑?
一,吃案
二,關說
三,肇事者是另有其人?肇事者只是頂替?
想不到其他想法了。
然而明台產物保險業務至今不聞不問?
只排了一次區公所協調就要交由司法判定究責。
明台產物保險業務真是訓練有素。
這樣傷者是有責任負擔嗎?請教各位警察大德。
傷者是3o年有駕照後從未危反交通事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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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題乃是小弟讀書時產生的困惑,改編自89律師
題目:甲乘坐丙車時,因丙駕駛不慎,將乙撞成了重傷
甲為了感念丙的照顧之恩,於檢察官偵查丙案時
供前具結'車是我開的!'
檢察官據此筆錄對甲提起公訴
法院於審理時,發現甲乃頂替丙犯罪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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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本提想請問具結的效力為何?
思考:甲於為證人時,自首犯罪,其身分轉為被告
具結乃是為了擔保陳述真實,惟甲所具結的內容乃是自證己罪
那所為的具結是否具有效力?
爭點1:倘若具結無效,甲僅構成頂替人犯罪
爭點2:證人具結後,自證己罪,其具結是否具有效力而有論以偽證罪的可能
看看擬答:都是從重論以偽證罪,好像沒有討論到具結效力問題(畢竟具結效力是刑訴XD)
想向板上前輩請教一下...一直有個難以言喻的矛盾感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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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看到最近時事,想追加提問下
可不可以向警察"自首"犯罪後,在一律以行使緘默權保持沉默
思考:能不能"自首"後再行使緘默權
管見:未對犯罪事實為進一步陳述,應認是"自行到場",而非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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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63.26.71.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396781926.A.501.html
※ 編輯: TryKoan (163.26.71.6), 04/06/2014 19:01:38
順便補上小弟以自身的弱弱法理推斷
於丙案→依刑訴176-1,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他人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甲的身分為證人,甲之具結仍有效力,若為虛偽陳述有偽證之適用
於甲案→被告無具結義務,具結不生效力,不受偽證之處罰
若頂替他人,有頂替罪之適用
※ 編輯: TryKoan (220.143.182.223), 04/06/2014 21: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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