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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qualo1 (只能潛伏)》之銘言:
: ※ 引述《kqqr2 (kqqr2)》之銘言:
: : 事實經過:
: : 某天我在我家附近的(約30秒路程)一棟約7層樓的大公寓前的騎樓
: : 正要遷我的機車
: : 突然有一位那棟大樓的住戶跟我說
: : "這裡不能停,只有本棟住戶才能停,我們自己停都不夠了"
: : 語氣還極度的差
: : 劈頭就說
: : "你幹什麼的"
: : "你幾樓的"
: : 當然我是相當不高興,但是當下我也摸摸鼻子就走了
: : 但我想雖然是他們家"前面"的騎樓
: : 也不代表他們如此的權利能夠禁止非他們住戶的人停
: : 問題:
: : 想請問就一般常見的騎樓,它的"所有權"是屬於政府的還是那棟大樓住戶的?
: : 就一般的情理上來說我想那棟大樓的住戶或店家擁有比較大的使用權
: : (ex別人店家做生意要留多一些好走的路給客人走)
: : 所以如果騎樓的所有權在政府手中的話
: : 就算他們可能在情理上擁有較多的使用權
: : 我想他們並沒有如此的權利去禁止他人來使用
: : 想請問我這樣的說法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嗎?
: : 若是騎樓的所有權在住戶手中
: : 那麼也想請問他們有合理的權利限制非他們住戶的人停嗎?
: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我也有一樣的疑問,但是對象是針對公營銀行
: 該公營銀行的騎樓有畫停車格
: 過去停車似未有此規定
: 但是現在警衛說規定非行員或客戶不得停於騎樓
: 並指名騎樓牆面上貼有告示
: 我的疑問是公營銀行或是公家單位的騎樓
: 算是公用地還是私有地
: 既有畫停車格
: 是否可以限制停車人的停車目的究係為何?
:
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
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不管「騎樓
」是屬於「道路」或「人行道」,總括來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騎樓
」均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
簡單來說,騎樓「所有權」雖屬住戶「私人所有」,但「使用權」卻是屬於「公眾」的,
至於騎樓是否可以停放機車,這就必須向大大所在的交通主管機關詢問了,如果該騎樓確
實屬於主管機關核定可以停車的話,一樓住戶是沒有權力阻止他人停車的。
以下提供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給大大參考: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
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
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
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
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
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
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
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
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
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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