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轟動各界的施用毒品後弒母一案(梁○○家暴殺人案),最高法院經審理後,於109年9月29日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指摘的其中一個重點是:本案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本案的新聞稿(網址附在後面)指出:
「二、原判決未就卷內梁○○坦承施用毒品、證人洪○○關於梁○○施用毒品後有言行異常情狀之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指其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數個月之久等相關證據資料,詳究梁○○施用毒品之際,就其施用毒品後可能在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是否並無預見之可能?即逕以梁○○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等,率認不符原因自由行為,尚嫌速斷。」
新聞稿提到的「預見之可能」,正是最高法院向來對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認定標準,亦即能否建構「施用毒品」(原因行為)與「殺人行為」(結果行為)的關係,是本案爭執的重點所在。筆者猜想,最高法院之所以會有此指摘,可能是因為被告並不是第一次接觸、吸食毒品,而是已有證據表明其吸毒已達數月。此時會不會存在一種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想殺了他的母親,但在這次過失吸食毒品的情況下弒母?對此,事實審法院當然是要詳加調查的。如果最終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就會依照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排除被告主張責任能力障礙的可能。當然,本案有沒有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的可能性?筆者認為也是有可能的,但這還要有證據證明才是了。
在筆者看來,最高法院對於原因自由行為要件的認定,從早期經典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揭示的要件開始,到現在一直都是採類似的見解,只是不知道為什麼下級審法院沒有詳細說明這點。而近期最高法院對於原因自由行為認定之見解,可參考以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
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⒊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 1、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如前揭判決第⒉段說明所示,縱使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此時仍有「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同條第1、2項罪責減免事由的適用。正因為這段文字是判斷有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的關鍵,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遇到類似情形時,必須詳查該案有沒有符合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要件,而不是一概說沒有,當然,也不是像許多人所說的,只要吸毒就等於有過失。
另外,筆者之前有看到有同學以「超越承擔過失」的概念,來論述本案被告具有過失罪責,這確實是有可能的,不過還是要符合超越承擔過失的要件才行。有興趣的同學,可自行翻閱台大許恒達教授的論文:「超越承擔過失」的刑法歸責,發表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2期,頁97-138來研讀。
本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94207-61cde-1.html
同時也有1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3萬的網紅The World TODAY,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畢生致力於性別平權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 #RBG)9月18日在家人陪伴下離世,消息震撼國際。金斯伯格雖然在台灣知名度不算高,但她半世紀來不斷 #衝撞體制、打破傳統性別框架,讓她成為美國主流文化代表人物,還被被粉絲暱稱為「聲名狼藉的 RBG」。 為什...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庭之外,認識邱和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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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it.ly/2Y9XY7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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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和順案,一夥十人被控犯下可怕殘忍的兩樁罪行。
第一件謀殺,被害人被分屍,軀幹在枯竭的河床上找到。第二件謀殺,小男孩的屍體至今下落不明。兩案發生於一九八七年,邱和順從一九八八年被羈押到二○一一死刑定讞,順便創下我國司法史上被羈押最久的紀錄。
這二十三年間,十一名被告像一群裝上電池的玩具小兔子,在跑道上拼命跑,跑最慢的人要被司法吃掉。最先招供的人被檢警當做好朋友,用他來絆倒別的小兔子。跑啊跑,爬起來,再跑。有的人被判個十年八年的,眼看被羈押也已經十年八年了,他們便一一放棄上訴,雖然並不認罪。小兔子累了,只求能夠離開這個殘酷的田徑場。
有的小兔子未及離開,死在場上。最後剩下三隻小兔,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邱和順跑最慢,所以,他要被司法吃掉了。
案子在更十一審定讞,也就是在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共經過二十五次審理。三級三審,審了二十五次,不會錯了吧?如果第四次審判有個錯,應該會在往後的二十一次裡面被挑出來吧?
錯矣,錯矣。邱案活脫脫證明,審級監督完全失靈,淪為審級抄襲,判決愈抄愈長,變成胡亂增生的惡性腫瘤。更來更去,更到一個賣龍眼的。
Asian Human Rights Court Simulation
#模擬亞洲人權法院
#邱和順訴中華民國案
來源: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TAEDP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在 連郁婷 新竹縣議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我也曾是一名法官助理。
昨天看完司法院職務法庭對「法官性騷擾助理案」的判決,難過得想哭。
尤其看到判決中寫道:
「陳助理『擔心拒絕(法官之騷擾)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牽手一節,並非實情」
我氣到不能自已。
寫下這個判決的法官,可能從沒想過法官助理,作為約聘雇職員,時常得擔心受怕,就怕留下壞印象給法官,隔年就無法被續聘;他可能從來沒有想過,面對一個握有自己工作生殺大權的人,說聲「不」,需要多大的勇氣。
作為一個法官,卻欠缺對「法官助理」這樣一個脆弱職位的基本同理,與「職場性騷擾」這概念的基本理解,這使得這份判決,注定要成為進一步壓迫受害者的幫兇。
*
這份判決至少有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 在程序上,合議庭組成根本違法,同事護航毫不迴避。
審判這個案件的單位是「司法院職務法庭」。針對這個案件的合議庭,由五名法官組成,是用來判定這個涉嫌性騷擾助理的陳鴻斌「是否仍適任法官」。
但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主審這個案件的審判長林文舟法官,根本就是被告陳鴻斌的同事!他們曾經在2006-2009年間共同審理過900多件案件。這根本違反基本的迴避原則,也違反《法官法》第48條的規定(審判長應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
你說,除了林文舟之外,不還有另外四名法官嗎?但其中一名法官在過程中辭職。另外有兩名法官分別來自台中地院、台中高院,而林文舟本人卻是資深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他們之間雖然沒有上下屬關係,但這樣的構成,本身就造成了權力的不對等。
我自己以前在地方法院擔任法官助理時,最常做的工作就是幫法官查找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有沒有相似的案件。如果有,那地院法官在做出和上級法院相反的見解時,就必須承擔他的案件被廢棄發回、考績受影響的風險。
在這樣的壓力下,資淺法官真的不會受資深法官的影響嗎?也令人質疑。
*
第二, 除了合議庭組成有問題外,判決內容明顯也是偏袒被告。
其中描述「事實」的部分,首先是預埋了為被告開脫的伏筆:
「陳鴻斌在其辦公室內,數次以祈禱或感動為由,要求與陳助理牽手或擁抱,陳助理認為其或係出於宗教因素,且曾留學美國,作風較為開放,不以為意,未予拒絕」。
接著,再花大篇幅描寫陳鴻斌的辯解,但卻加入許多「受害者自願」的心證:
「助理若係基於續聘因素,始接受其邀約,而非真心對待,或只是應付討好,自會以女生自身之安全為重,而非優先考量為其省下30元停車費」;「陳助理於被親到嘴角時,只是張開眼睛,並說這是保留給男朋友的,其隨即反應說『我誤會了,我們回家吧』,陳助理並無立即將其推開之動作。」
法官並引述被害人曾經說過她「不曾拒絕陳鴻斌的親密舉動」以及她「曾送過陳鴻斌物品」,進一步論斷:
「二人於辦公室之牽手及擁抱,以及當晚在河堤之牽手,並不違背陳助理之本意,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利用法官職權之情形。」
最後再依據這些明顯偏頗的心證,做出判斷:「陳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牽手一節,並非實情。」
尤有甚者,判決當中,法官竟還引用被害者因害怕法官對自己不利,而未向性平會申訴的自述,判斷被害者「自始不想追究」!
重複看了幾次這個判決,還是難以想像這個法官為何可以做出這麼離譜的心證。
*
法官助理本身是一個脆弱的職位。
儘管助理都是法律系畢業,經過口試筆試、擁有基本的法學素養,但作為約聘雇,卻時常被指派做各種雜務工作,又無法享有基本的加班費、加班補休、不休假獎金、資遣費、勞退等,與勞工一樣最低程度的權利。過去這段時間,法界一直有要求司法院將法官助理公務員化加以保障的聲音,卻遲遲沒有進展。
我自己擔任法官助理的那段時間,相當幸運,自己的上司並沒有對我做過什麼惡。但也時常聽聞許多同業在任職期間屢遭惡言相向,以致崩潰;許多人僅僅因為得罪特定法官,就不再被續聘。
這樣的條件,使得法官助理往往沒有對法官說不的權力。
包括法官的性騷擾。
至於做出這起判決的法官,他的職位與權力受到穩固地保障,從來不需要擔心被炒魷魚。但如果法官因此不試圖去理解每天會出現在自己身邊的助理的處境、去理解他們隨時害怕失去工作而難以抵抗的心情,我們又怎麼期待,這些法官能在台灣的司法體系中,維繫什麼起碼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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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一位美國大法官會成為全民偶像?而她的離世又會對美國帶來什麼重大影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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