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消滅時效
作者:黃莉婷律師
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是指對於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一定時間上之限制,此制度之設立在於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而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等目的。而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言,我國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失,而是債務人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債務之抗辯權。惟倘若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抗辯並請求返還。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請求權之種類而有區分不同時效期間,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15年,例外就特定短期債權,例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適用5年之時效,就特定報酬費用,例如律師或醫師之報酬、旅店之住宿費用等,則適用2年時效,並採取客觀起算標準,亦即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自行為時起算。另就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係原則上採取主觀起算標準,亦即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並以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為最長期限之限制,惟若請求權人主觀上僅單純知悉損害而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時,則消滅時效將不予進行。
此外,我國之消滅時效規定另設有「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前者「時效中斷」係指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如有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例如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則將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將重新起算;而「時效不完成」則是因時效將完成時,如有對於權利人有不能行使或難以行使之事由發生,則將使時效進行暫時不完成,並待妨害事由消滅後一定期間,時效始得完成,例如依民法139條之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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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效力差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和大家看遺贈、應繼分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的區分:
▎遺贈
受遺贈人,得為繼承人,亦得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此時,遺產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遺贈人之遺贈債權(請求權)受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限制,受益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遺贈不生效力。
▎應繼分之指定
應繼分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應繼分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應繼分之指定之登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僅須繼承人一人即得為之。此不僅在法定應繼分時如此,在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持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指定應繼分,不受時效之限制。因為指定應繼分之本質為應繼分,應繼分係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時效的問題。因此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多久,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遺產。在指定應繼分,受益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兼指定應繼分性質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登記。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由「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不形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一旦生效,便立即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該受益繼承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此具物權效力,則受益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名義之變更登記。
在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受益繼承人,取得者為物權,故當標的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時,繼承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該權利是否罹於時效,需視標的物而定。若為動產則為15年,若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不受時效之限制。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得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兼具指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然具有兼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則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自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3
15年時效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這個大法庭裁定太有趣了,值得出題!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 裁定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提字第 4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2、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大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黃彥賓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訴訟代理人 吳春秋
蕭麗紋陳孟嬋 律師本院大法庭就第二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裁提字第4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下稱修正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提案裁定之乙說),理由如下:
(一)稅捐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法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該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因此,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之事項,於該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倘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2.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依上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具有優先各內地稅法適用之效力,惟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或規範不足時,則應適用各內地稅法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稽徵法之規範內容,並非僅以程序事項規範為限,該法第1章「總則」、第2章「納稅義務」、第3章「稽徵」、第4章「行政救濟」及第5章「強制執行」及第6章「罰則」等,分別涉及稅捐實體、程序、處罰、救濟及執行等事項之規範,實際上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參酌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在統一各內地稅法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以作為各內地稅法其稽徵程序之共同基準,故自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並無意排除更完善之程序規定,且自行政領域性質而言,稅捐稽徵屬干預行政性質,目前稅捐稽徵法之程序規定尚不如行政程序法完整,因此,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間之適用順序,雖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為先,然不足之處,得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加以補充。
4.因此,關於稅捐稽徵法已規定之事項,在稅捐稽徵法與各內地稅法之適用上,原則上係應先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若稅捐稽徵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則仍須適用各內地稅法;而各內地稅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亦應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歸結而言,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原則上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個別稅法)土地稅法→行政程序法。
(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有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時,其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實務見解均認該退稅請求之時間限制,係應在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若已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限,則得予以否准。因此,於98年1月23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之法律狀態,即在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後至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期間,若符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要件,且納稅義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之退稅請求權時,其「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換言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起算日為「自繳納之日起」,係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已具體明確規定之事項;其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雖與嗣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但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故僅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之部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及其他相關規定。
2.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又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另參諸修正該條規定當時之立法院議事錄,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按行政院提案內容為修正,就此修正當時之財政部代表除表明:「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之意旨外,對於立法委員所提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或15年或無時效期間之修正案,亦僅強調修正案係放寬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限等語。益見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
3.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明確規定;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內容觀察,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並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於現行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102年5月24日)以後,始有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由於「退稅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未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日。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既未規定,而本件相關之土地稅法亦未規定,則應探討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由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而是為得請求「退還稅款」範圍即「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範。惟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前所生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若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顯會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定有所扞格,自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3.又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既已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認為應適用該規定,不僅不違反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範圍規定,且於體系解釋上,對於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行政程序法,於其已明文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下,則除屬各論性質之各該行政法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本應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時效期間,且係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後始有適用。
(四)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
)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規定,該條項未規定時效期間,是因法律發生變動,經由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之適用,始有規定特定時效期間,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2.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固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惟如繼續性之法律事實具有可分性,則在新法(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變更舊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的時效規定情形,應分階段適用法律,不應引進所謂「不真正溯及生效」之理論,導致扭曲當事人間之合理利益狀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102年5月24日始修正生效,從而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本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基此為免納稅義務人就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依同條第4項可申請退稅之權利及因此所產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是以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行使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意旨,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應自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4.提案裁定甲說雖採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然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前,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立法者有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透過溯及適用之法律明文,使納稅義務人得於該條項施行後另為退稅之請求,而不論其溢繳稅款之事實是發生於何時之意旨。因此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可溯及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稅。然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適用該規定,倘採自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設如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88年1月22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98年1月23日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縱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訂定,亦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如此反係有違上述立法者增訂第4項溯及適用規定之本意。又倘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92年5月23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即102年5月24日)前,即已滿10年者,會產生時效屆滿當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之窘境。況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除非法律就有溯及適用已為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倘以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實質上即係將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溯及既往生效,溯及適用之結果亦未有利於人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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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啦,結果在中央政府積極努力超前部署之下,台灣防疫成績在彭博社評比中,光榮的掉到四十四名,成為評比中的倒數第十名,這下可怎麼辦呢?
好啦,結果在中央政府積極努力超前部署之下,台灣防疫成績在彭博社評比中,光榮的掉到四十四名,成為評比中的倒數第十名,這下可怎麼辦呢?今天民進黨團還開記者會說其實一點都不在意排名,屁啦,你不在乎之前宣傳的跟甚麼一樣,差點沒在你祖宗牌位前面供起來,一落後一崩盤就跟我說不在乎了,當我記憶力跟魚一樣只有七秒嗎?更重要的是,民進黨黨團派了一個不認識的黃世杰出來講話,【黃世杰認為,全民應該繼續努力,這陣子疫情有趨緩的跡象,最後一哩路有賴全民及地方政府配合防疫作為,在疫調通知、匡列、隔離等工作必須再加強,才可以將疫情恢復到過去可控制的範圍,需要地方政府配合加強。】ㄟㄟㄟ,媽的你又來了,疫情趨緩的時候,加零都是政府英明時鐘超人,他媽的出事了就怪全民應該繼續努力,地方政府應該繼續配合,他媽的好的都是中央政府帥,壞的都是地方政府和全民要再加強,你他媽的甩鍋真的很會甩ㄟ!
關於買疫苗的部分,郭正亮是這麼說的,【Novavax各國購買量,日本 1.5億劑,美國 1億劑,印度 1億劑,英國 6000萬,加國 5300萬,澳洲 5100萬,中國 5000萬,韓國 2000萬。台灣買 200萬,怪不得被引導到COVAX。】啊不是,陳時中甚麼東西都不買,試劑不買,pcr檢測機不買,快篩不買,該買的疫苗不是沒買,就是買一屁丁點量,bnt原先要買三千萬劑,被砍到兩百萬劑之後破局,之後moderna可以買兩千萬劑也不買,只買五百零五萬劑,其他靠人家送的;az最便宜可以買個四千萬劑,結果也只買一千萬劑,剩下又靠人家捐的。嬌生疫苗佛光山要買,陳時中說他們只賣國家,結果台灣買了沒,也沒買啊,為什麼不也買個兩千萬劑?吹噓的時候台灣防疫世界最強,要買疫苗的時候行動力就落後第三世界國家,這是甚麼神邏輯?
COVAX本來就是一個富國為了幫助窮國而建立的疫苗平台,希望大家能夠均等的獲得疫苗,所以你要嘛是窮國拿疫苗(連取得的經費都幫你),要嘛是富國出疫苗出錢,根據維基百科的紀載,【COVAX主要針對開發中國家提供至少滿足其最低需求數量的疫苗。許多將從COVAX受益的國家,擁有「有限監管能力」(英語:Limited Regulatory Capacity)。共有92個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國家有資格通過COVAX疫苗「預先市場承諾」(英語:Advance Market Commitment,AMC)融資工具,從而由COVAX機製取得疫苗。2021年2月18日,美國在七大工業國領導人會晤後承諾向COVAX提供40億美元的資金,其中20億美元即時注入COVAX,其餘20億美元在兩年內發放,德國亦將為全球疫苗分配機制額外提供15億歐元,歐盟則將給予COVAX的資金增加至10億歐元。】,根據bbc在2021年的報導:【富國有財力研發、量產疫苗,也有財力「囤積」,而窮國無力為國民購買足夠的疫苗,造成疫苗接種的旱澇不均。針對這個現實,國際社會制定了一個疫苗分享方案,Covax,以期盡可能縮小疫苗接種領域的國際貧富差異。】這下妙了,我國既沒有捐錢,也不是中低收入國家,那麼我們把COVAX當作最重要疫苗取得來源是怎麼樣的天才策略,也是it天才唐鳳想的嗎?
然後更妙的是,台灣阿薩斯陳建仁(這綽號我取的不知道他何時要露出真面目轉職),今天又出來洗地了,一開始講的還很正常,說台灣的死亡率和重症率都太高,因為是跟變異病毒之間的賽跑,所以應該盡快取得疫苗,聽到這裡都正常,沒想到後面就露出馬腳了,【陳建仁表示,「求人不如求己」,各國都積極推動疫苗的自主研發量產,並在第二期臨床試驗確認有效性和安全性後,考慮緊急時效性,都在第三期臨床試驗進行中就給予緊急使用授權,以期盡快提升疫苗涵蓋率,與病毒的變異進行時間競賽。】等等這位還沒轉職的阿薩斯,全世界都是這樣沒錯,但你支持的台灣自製疫苗是二期期中報告才解盲,就想跟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ㄟ!陳建仁你信仰的到底是科學還是民族主義啊?轉職前的阿薩斯你不要偷換概念啊,人家真正的阿薩斯要轉職成死亡騎士還要拿到邪劍霜之哀傷,你不能隨便拿路邊一個螺絲起子就自顧自的轉職吧!而且疫苗有現成的你不買,就像你家要吃晚餐,隔壁明明就有便當店你不買,堅持要你媽還要兩個小時菜都沒洗肉還掉地上的去做菜,這是甚麼鬼,義和團疫苗理論嗎?
最後又來了,台灣這幾天洗地洗得那麼乾淨,地板都快要可以當盤子吃飯了,根據聯合報的報導:【外傳台灣將代工莫德納疫苗,對此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今(29)日證實,正洽談中。陳時中表示,這種談判不會一下人家就找上來,目前正在盤點國內的量產能力和技術,而對方的全球佈局也是因素之一。】到底是你想要談還是人家想要找你都說不清楚,美國已經在南韓在越南找了代工了,為什麼台灣還要多開一個廠?去年不是早就傳了MODERNA要代工,也拒絕,az要代工,也拒絕,到底台灣這麼窮這麼小氣又這麼高傲,這種氣質抗疫是怎麼培養出來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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