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2018公司法修法」的推薦目錄:
2018公司法修法 在 AppWork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八月主題分享 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101 】
Hello 大家好我是 AppWorks 的 Norman,目前在 AppWorks 擔任分析師已經一年多了,主要負責投資與基金管理。
從這個月開始, AppWorks 的粉絲專頁會進行不一樣的嘗試。我們的夥伴們將輪流擔任粉絲專頁的 Monthly Editor 一個月,依據每個人不同的背景與專業,在一個月的時間和大家聊聊我們想分享給創業者的人事物或是一些觀察與想法。這個月將由我打頭陣,還請大家多多指教。
在這個月,我希望透過幾篇文章,分享創業者們可能會需要知道的一些財務會計及其相關法規的大小事。希望在一個月後,這一系列的分享會對曾有或是正在對相關疑問苦惱的創業者們有所收穫。這系列的第一篇,我想跟大家聊聊的主題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應該有部分創業者已耳聞這種新型態的公司。事實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歐美己經施行很多年了。由於新創公司股東結構通常較為封閉,大多數創業者都希望在公司治理上能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彈性,因此台灣立法院於 2015 年與 2018 年通過公司法的修正,在不影響公司法制健全發展前提下,於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並放寬部分公司法的管制性規定,避免法規過度介入閉鎖性公司治理以降低新創公司法遵成本。自修法後,目前全台登記在案的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已超過 2,400 家。
那究竟創業者該了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型態不同的點會是什麼呢?以下是我整理出來的三點:
ㄧ、得有效維持創業團隊之經營主導權與穩定性:
傳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轉讓的,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一樣,創業者可訂定限制股份自由轉讓的條款,這項規定可以避免股份落入不具信賴關係的第三人手中,使創業團隊得以鞏固經營權與並維持股東組成的穩定。
二、籌資便利性:
以往公司發行新股時,依法律規定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剩下百分八十五到九十的新股則需保留給既有股東優先認購,如果兩者不認購才可以洽特定人認購。惟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籌資時,可以直接洽特定人認購,而無須保留給員工或先洽原股東認購。這個條款使創業者募資安排可以更有效率,並降低對經營團隊持股比例的稀釋風險。
三、允許股東或員工勞務出資入股
目前所有公司型態中,只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允許員工或股東以勞務出資認股(但要得到全體股東同意)。考量到不是每個創業夥伴都銀彈充足,或是創業者希望透過釋出股權激勵並留住核心團隊,故現行法律允許股東或員工在一定比例下以勞務作價方式出資入股。當然,這樣的入股數量是有上限規定的,目前經濟部以新台幣 3,000 萬元為標準,若資本額未達 3,000 萬元,勞務出資比例可達資本額二分之一,而資本額達 3,000 萬以上勞務出資比例只可達四分之一。
事實上,經過近幾年的公司法修法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差異已經不大,但對於較為初期的新創團隊來說,以上三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獨有的設計對創業者還是比較友善的。礙於篇幅,仍有不少眉角是創業者會需要注意的,如對於勞務作價夥伴的稅務規劃,或是股東人數
50 人的上限等等需要注意,創業者還是須依據未來規劃來決定是否設立或採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這週的分享就先到這裡,如果對這類型的文章有興趣,歡迎關注我接下來在八月的貼文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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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Norman Chi, AppWorks Analyst
2018公司法修法 在 柯建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立委遊説第一步】懂專業論述外,利益眾生的立場在哪?
作者:蔣念祖/政大法學院兼任助理教授
一個民主國家進步的原動力來自良善的國會運作,國會運作動態一舉一動自然是國人矚目的焦點;相對這些國會殿堂主角如何扮演好《憲法》所賦予的責任,不僅僅是其選民所期盼,更是攸關整體民眾權益和國家利益。因此,在任何法案或政策的推動或監督,也就不斷考驗著國會議員的專業與良知。
立法院是台灣目前唯一的中央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不管是公益事項或觸及某利益團體或某單一個案,遊説的動作便衍然會向立法委員或助理而來。
重點是,立法或修法目的在於改進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或將進步立法內涵納入,條文提出可以通過正是其所想解決的問題以及出發點絕對是為利益眾生,絕不可能因私利而有所妥協,成功的遊説第一步要懂得「專業論述」,立場更需從利益眾生為著眼。
如這次臨時會通過的《國民法官法》,該法在司法院研擬前後不下30年,在立法院討論也逾12年之久,為何會弄得這麼久,表示這個法案涉及的層面、複雜度非同小可,許多司改團體和學者専家勢必也想以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影響立法委員的決策和立法方向,但看到的是,這些團體在與立法部門溝通時,其所提出的立法草案,有關陪審制所適用範圍是沒有任何實證研究的獨具創見,其訴因制度的引進、陪審團破局(hung jury)、嚴格上訴審等相關配套問題沒有研擬清楚、完全不完備,就直接以嫁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求別人接受,試問其等法案品質如何叫人信服!
反觀,2018年立法院6月至7月召開臨時會期間,立法院好不容易共通過4項重大法案,包括:軍人年改、《財團法人法》、《空污法》和《公司法》的修正,其中《公司法》可謂16年來首次大修,修訂條文近200條,修訂內容包含建立友善創新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及保障股東權益,更因為第三次APG國際洗錢防制第三輪相互評鑑在即,除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財團法人法》須立即修訂外,《公司法》的實質受益人修訂更是迫切。
《公司法》修法過程牽涉層面與各方利益頗大,影響69萬家非公開發行公司經營,不管學界、業者均相當關注,不時引發朝野高度爭論,歷經6次委員會審查、3次公聽會召開、一次審查會協商後,所保留條文便高達52條,其中不管是審查會或協商時,爭議最大條文除了第22條之1有關因應洗防評鑑的實質受益人規定外,莫過於第9條、第11條之1有關SOGO條款。
其次,便是第173條之1有關「股權過半股東得逕自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即所謂大同條款)。使得除經由院長主持之兩次協商外,民進黨團內部溝通及府院黨協調更是緊密,其嚴謹度及負責態度不在話下,實非外界可以想像,亦非少數人可以肆意搬弄。
令人遺憾的是,《公司法》修法期間不難發現有心人鋪天蓋地操作媒體、操作立委提案為己經營權糾紛解套,重點仍是那句老話,立委在提出修法建議以及質詢和協商時,除了專業論述外,必須利益眾生的立場在哪裡?
#立法委員 #專業論述 #公司法 #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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