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r. Jones 普立茲記者(Agnieszka Holland,2019)
Country:Poland
Score:7/10
真實故事改編,前英國記者Gareth Jones曾與希特勒共乘飛機,成為最早親身採訪到希特勒的記者之一,也預見第二次世界大戰可能因為這號人物而爆發。而德國東方的蘇聯,因為史達林的五年計畫而在全世界經濟蕭條之際創造出奇蹟,軍事工廠、國家經濟飛快成長,爲了能夠與史達林結盟,驅使了Jones前往蘇聯採訪史達林,也是第一個不用化名,直接向西方世界報導烏克蘭大饑荒 (Holodomor) 的記者。
背景是一戰後,全球經濟蕭條,全球經濟陷入困頓,包括蘇聯在内。史達林開始發展「農業集體化」,不斷打壓富農,並將私人農場整併成大型農莊,期盼藉由機械化提升產量。害怕自己被歸為富農的農民們,不敢辛勤耕作,全國農作產量大降1/3。此時蘇聯更激進地將農具、機械、農地收歸公有,徵收農產品,禁制買賣,糧食統一運送到莫斯科,原本號稱「歐洲糧倉」的烏克蘭在1932-33年發生嚴重的大饑荒,據估計死亡人數高達數百萬人,甚至出現人吃人的慘劇,迫使官方下令立法禁止食用自己的孩子。除了最為慘重的烏克蘭外,其他地區,如:北高加索、伏爾加地區、哈薩克斯坦、西伯利亞等地也發生嚴重的饑荒。
蘇聯完全掌控且封鎖消息,威脅利誘地讓外國記者只能正面報導國內的消息,如1932 年曾獲得普立茲通信獎 (Pulitzer Prize for Correspondence)的《紐約時報》莫斯科分部主任 Walter Duranty宣稱「Russians Hungry, But Not Starving.」,既得利益者,早已失去了記者的清高,甘願為莫斯科當局粉飾太平。歐洲各國面對納粹德國的野心與再次崛起的強大軍備,以德國為假想敵,作為鎮守東面戰線的蘇聯,是英美為首的國際聯盟不可或缺的盟友與戰力,即便各國耳聞饑荒消息或發現端倪,也不願揭陋蘇聯與其撕破臉,在政治上的考量下,烏克蘭大饑荒成了換取利益的犧牲品。
在詭譎的國際氛圍中,雖然Jones的這篇報導沒有辦法拯救數百萬人的生命,也著實引起了不少人的關注。勇者 Jones在年滿 30 歲的前夕在蒙古遭到謀殺(據説他當時的導游與蘇聯有關)。2002年起烏克蘭政府將每年11月第四個星期六定為「饑荒紀念日」,波蘭與美國參議院也都公開聲援這個歷史事件,譴責蘇聯政府的不當政策,同時緬懷受難者。
一物二賣不當得利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自強教授本文將焦點放置於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立法之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透過從過往至今之判例分析回復原狀之內涵,並提出法制建議,執得一讀。
✏關鍵詞: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日本民法修正、事實上雙務關係說、價額償還說
✏摘要:
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回復原狀之規定,立法妥當性及規定必要性,備受質疑,然此二者並非憑空而降,而有大理院判例及民國民律草案為其先鋒,倘再參考極可能參與制定前二規定學者的看法,民法第113條之制定乃單純地對民法第182條之善意、惡意之認定標準予以微調,既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亦非關於返還請求權要件的規定。日本2017年民法修正增訂類似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確認有償契約給付之返還有其特殊性,性質上接近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關係,並非利益返還,而為給付返還,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此等法則或思想也出現在最近的債法修正或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可謂國際共識。契約無效給付返還與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整合為統一的給付返還關係,此其時矣。
✏試讀
🟧日本民法契約無效或被撤銷之回復
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法律行為章、第四節「無效及撤銷」,僅於民法第121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於依其行為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日本民法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物權變動係因債權契約之效力而生,契約被撤銷前已為契約之履行,契約撤銷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關係,契約撤銷前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不發生,出賣人仍為所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請求返還所有物,然是否尚有或唯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甚有爭論。學者我妻榮援用占有不當得利之觀念,認為因標的物仍由相對人占有,實質上有利益存在,以無效或撤銷為由請求返還,不論所有權歸屬如何,均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藤原正則則認為應承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之競合關係。無論如何,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若原物返還不能,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濟於事,如何處理給付返還,2017年民法修正前,聚訟紛紜。
🟧我國民法何去何從:大理院判例
我國民法總則制定於1929年,在此之前,並無形式意義的民法(民法典)。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未及施行,中華民國建立,孫中山建請參議院以「大清民律草案」作為臨時適用法律,但被拒絕,到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均以「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作為民法一般法。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與契約有關之條文不過20餘條,因陋就簡,大理院判例與解釋彌補民法典空白。關於無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幾則大理院判例,對將來我國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2項之制定,影響深遠。法律行為無效方面,大理院4年上字第521號判例:「締結無效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明示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大理院4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被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從始無效,故一經撤銷之後,須各回復其未結契約以前之狀態。」及大理院6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浪費人之處分行為,經保護人撤銷後,其撤銷之結果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所受相對人之價金,決無可以不當利得而不予返還之理。」更確認法律行為被撤銷,雙方亦負與無效相同的回復原狀義務。
🗒全文請見: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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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賣不當得利 在 絲房菜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米媽有話說,人生中另一件小小的大踏步。
米媽的小小網店故事💕💕
#喜歡分享的心
米媽很喜歡分享,事無大小,常常都覺得分享很快樂。以前由XANGA年代開始,到BLOG,再到FACEBOOK面書等等,都有12年了,每日一更新,每日將自己煮的餸菜在家裡由材料,步驟逐一拍照,挑選,修圖,再撰寫文字,詳細無遺,之後再上傳到BLOG,為的就是希望在網絡的另一端,可能有人會因為看到你的食譜而作出嘗試。
其實開始時,每天可能只有十人瀏覽甚至1人都未定,但米媽很開心,#為了那一個瀏覽的人而繼續每天將煮的餸菜拍下以下變成文字,放上BLOG,分享不求回報,很快樂。其實米媽是電腦殺手,對電腦甚至IT 都是有障礙的,別人花30分鐘打好的稿,米媽往往要4小時,用上一天時間。但就是快樂。
漸漸地,可能日子有功,或者時間長了,漸漸多人看了,有時收到一些讀者EMAIL 來說每天都要來我的BLOG看一看食譜或者生活日常點滴,生活也變得更有動力以及帶給她正面力量。 米媽會為了這些回信開心很久很久。
到後來有FACEBOOK了,分享以及互動更多了,米媽很喜歡分享日常小事,其實,日常的小事才是大事。不是嗎。
之後有了小米,有了為人母的感受,生活上更豐富了,分享的不止煮食,更多的是為人母的教養,幼兒煮食,
米媽喜歡分享,更喜歡分享一些自己為家人煮的好食的食物,常常都在想,如果大家都試到米媽煮的食物,就真的很開心了,味道平淡,但是真實有營養,是為家人健康著想而煮的家常菜。
於是,被邀請了開起成人及親子烹飪班,也被馬來西亞的飲食雜誌邀稿定期寫食譜,原來,分享很快樂,可以面對面的親自見每一位,將自己識的所有家常知識傾囊相授,每次教班準備時間都很長很長,教班時間也很久,但每次都十分滿足,米媽常常想,#人生,#可以有幾多次這些機會有人願意來上你的堂,#是自己的幸運。 米米常常感恩有你們。米媽很重視每一個。
之後米媽有感坊間的幼兒加固食譜書內容不當,而且也不貼地,有股熱血要分享一些正確加固知識,於是,受一些品牌支持,於是米媽本嬰幼兒食譜書,每張相片,文字,食譜,甚至排版都自己一手一腳完成,當中多得一些好友幫忙。這本書,算是米媽希望起碼能給一些有需要的人遇到而受惠。
#分享價值觀,#分享生活分享日常用品分享飲食,#透過分享而傳遞愛。
縱然成為了二寶媽,但一直都有分享的心在,而且非常熱熾。有時候會想,真的很想把自己最喜愛的產品,自己吃到的味道與大家分享。 希望你們在家都可以和米媽一樣,用到這些產品,以及吃到這些米媽認為非常好的味道。 奈何米媽很忙,一直怕自己的熱誠不足以支撐龐大的工作量。
加上,米媽太了解自己的性格,每樣都希望做到最好,所以會樣樣上心。經過這次自家品牌的經驗,大家雪片般的回饋,米媽大受感動,一個個購買時的小故事,米媽知道,可以把最好的食物最好的產品帶到每一家一戶,成為她們桌上的美肴,家庭裡的小家品,💕把愛透過產品傳遞給你們,影響你們,是無價的。你們也同時影響著米媽,令米媽想做得更好,分享更多好的產品給大家。 於是米媽心裡一直很想做的開店,一直在腦海盤旋。
#把熱誠分享出去💕💕
在2021年1月7日,是米媽的生日。當天,與米爸外出慶祝午膳時,討論到這個話題,米爸說,係時候,就做吧,建立一個屬於你的生活百貨店,把你的熱誠分享出去。 不用多,就算你得一樣產品,但是你真的很想分享給粉絲,你都有自己的地方。不用給自己壓力,用分享的心找最好的產品,就好。 於是, 就是這樣展開了,在米媽的生日天,算是送給自己的禮物。
#米媽網店的堅持
開一個網店,不單是買或做一件產品再賣出去這麼簡單的事情。相比起賣一件產品能不能獲得利潤,產品質量、來源產地與對讀者和客人們的承諾更為重要。要做就做最好的,也要用心全力做好,才能符合大家的期望。
於是,米媽要開,就要開一間合規格,合資格的網店,所有牌照都是齊備,即使米媽只賣一件產品,但為了這一件產品,米媽願意投資所有牌照,檢測等等,為的就是自己可以開心分享時,一切都是按品質按正規去做,良心分享。
#一步一腳印
於是,米媽由1月生日開始,便開始忙碌著,一個人不斷找尋成立網店需要的資料(相信我,開一間網店很易,幾分鐘就可以了,但要開一間有牌照俱備的網店原來不多人做)。身邊很多人甚至會問,需要嗎?成本很高,難怪沒有人為了區區一間網店而申請。⭕️⭕️但米媽就是這樣的人,太了解自己性格,要開,就是開一間正當合規格,⭕️特別是關於飲食的,吃落肚的,💕#米媽不是為那100個讚美的評價而滿足的,#而是要為那一個可能因為品質而受影響的人負責而把關。所以,事前所有的牌照,檢測,貨源把關,是米媽對自己開網店的堅持,也是對米媽看待自己絲房菜三個字的價值。💕
好了,原來要成立公司,要找秘書公司,要找辦公室,要設計LOGO,招牌,要申請中藥牌照,飲食零售牌照,網店設計,銀行開戶,甚至為了大家而考量的網店付款方法而準備了數個月。當中有好友CHERRY💕幫忙設計LOGO,
有朋友CHRIS 💕成為米媽第一個兼職的大助手,如此種種,米媽的小小網店差不多已就快出爐了。
米媽不急,因為,這個小小網店,雖然是以經營實體店的規格來邁向的,但老實說,米媽不會賣得多,真的,可能只有一件產品。 每件產品都是由零到無有,米媽一手一腳去做的。🥰
大家會想聽聽米媽這幾個月來開公司的一些小花絮嗎,想知道米媽的LOGO 嗎,米媽很興奮終於來到這一步,可以一五一十和你們分享了。
這幾個月來,不斷的忙碌,開公司開店,甚至一個女人仔出去見廠商,開會,為了產品而開會開會,最後因為唔過自己關而拉倒。 為既只係自己的熱誠。
多謝米爸一路以來的支持,係你既一句,去做啦,即使唔賣野,你有個地方,俾你想分享時就分享。
多謝米爸,俾米媽付出咁多時間成本,認真地去做一件事。
米爸話,米米花花睇住媽媽,佢地會有得著,佢地會學媽咪。米媽亦會為成為佢地既好榜樣而努力生活。
希望有一天,米媽既小小網店以後有機會可以幫助到有需要既人就好。呢個係最終夢想。而一切成就都是由你們的支持而來。知足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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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跟了米媽很多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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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地會替米媽開心嗎
#絲房菜
一物二賣不當得利 在 民法債總,單元10:不當得利(二)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楊智傑教授/民法債總,單元10: 不當得利 (二) 民法債總播放清單:https://youtube.com/playlist?list=PLsacd5OUQqatcZq1t9qqjJphRfYXW_5Dk楊智傑教授 ... ... <看更多>
一物二賣不當得利 在 宇法知識工程網- [#106年司律民法單選測驗題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萬元予乙,因此對乙有一借款返還債權,甲將此一債權 ... (C)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依據不當得利 ... 二)惟基於對價平衡,甲得請求乙給付1000 ... <看更多>
一物二賣不當得利 在 Re: [請益] 108司律民法(代償請求權時效) -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ROOQ (三毛)》之銘言:
: 一、題目概要(有將題目簡化整理過):
: 甲於85年將一筆土地借名登記為乙所有,甲於90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丙,而乙於98年擅自
: 將該土地出售,得款2500萬元。
: 甲之繼承人丙於107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價金2500萬元,乙則提出時效
: 抗辯,乙之抗辯有無理由?
: 二、張璐老師說明(擷取我的盲點相關部分,不完全是本題擬答):
: 考選部公布之參考擬答中,討論本題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屬有權或無權處
: 分問題,並因採有權或無權處分的見解,在後續法律適用上有很大差異。
: 無權處分見解下,若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未消滅(類推適用民法550但書規定情況),繼承人
: 丙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4或依據民法179、184或177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向乙請求損
: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若契約消滅,則丙僅得主張後三種權利。
: 有權處分見解下,若契約未消滅,丙得類推適用民法544條請求賠償。若契約消滅,則丙
: 得類推適用代償請求權規定主張交易替代價金。
: 就上開法律關係之推論,筆者完全同意。...後面是其他部分論述
: 三、問題盲點:
: 無權處分的解釋我可以理解,但我不懂為何有權處分情況下,丙不得一樣依侵權行為、不
: 當得利、不法管理為依據請求?
國考版的前輩們好,大二在校生看到大大們討論
想說我也藉此機會來複習並整理一下自己關於借名登記的想法
不過終究還是法律新手,以下也不是解題,而只是個人對於本題的想法而已
如果有什麼錯誤,真的麻煩前輩們指教了!
雖然題目只有問「代償請求權」,不過既然大大們都討論到其他請求權基礎了
那麼以下的討論,只是求完整,而可能完全超出題目所希望我們回答的爭點
這在實際答題時我知道是絕對不可的,但畢竟兼具複習跟整理之用
所以才會這麼長的一串...還請國考版的前輩們包容((汗
而我認為架構大概如下: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甲之死亡而消滅?
(一)如認未消滅:則時效之起算?
1. 出名人處分標的物係「有權處分」
A.債務不履行?
B.無因管理?
C.物上請求權?
D.不當得利?
E.侵權行為?
F.其他?
2. 出名人處分標的無係「無權處分」
A.債務不履行?
B.無因管理?
C.物上請求權?
D.不當得利?
E.侵權行為?
F.其他?
(二)如認已消滅:則時效之起算?
1. 出名人處分標的物係「有權處分」
A.債務不履行?
B.無因管理?
C.物上請求權?
D.不當得利?
E.侵權行為?
F.其他?
2. 出名人處分標的物係「無權處分」
A.債務不履行?
B.無因管理?
C.物上請求權?
D.不當得利?
E.侵權行為?
F.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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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構看起來很大,不過其實蠻水的,內容重覆程度很高
但我認為,如本題中「乙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一問
主要的爭點將取決於「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有無因甲之死亡而消滅」而有不同的答案
反而可能與是採有權處分說或無權處分說無涉
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既然側重當事人間信賴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則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按民法550之本文,原則上借名登記契約將歸於消滅。
惟實務上有強調,仍需一併考慮是否有550條但書、551條、552條之情事?
如有,則自應也在類推適用之範圍內,而使得借名登記契約能繼續存續於乙、丙之間。
因此,只要在(一)中
認定有550條但書、551條、552條之情形而使的借名登記契約繼續存在於乙、丙之間
則嗣後乙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此時按民法128條及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
便該當所謂「權利於客觀上已得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開始時效之起算。
職故,假設本題中是乙出賣不動產後過了15年,丙才來向乙行使各項請求權,
均將罹於時效,而與採有權處分說或無權處分說無關。
反之,在(二)中
如果認為當事人甲死亡時,依委任契約一般原則,民法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已
完全消滅。
此時,基於契約當然之解釋,出名人乙自然負有將登記名義返還予丙之義務。
惟嗣後出名人乙卻再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則時效究竟應何時起算?
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
「當契約終止時,債務人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此乃『第一次義務』;
嗣後標的物返還不能,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時,債務人始負『第二次義務』。
準此,請求權之時效,應從第二次義務發生時起算,也就是本題中
「出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時開始起算。
惟上開見解受學說所批評,學說有提出所謂「債權繼續說」、「新生債權說」者,
而通說似認為基於「債之同一性」的法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
仍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
依此見解,應從甲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時起算,
不會因嗣後乙再將標的物出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時重新起算其時效。
縱上所述,我自己猜想
時效起算的問題應該與「契約有無消滅」有關,而與採有權或無權處分說無涉。
而在結論上,時效之起算如認契約未消滅,則從「乙出賣不動產」時起算;
如認契約已消滅,則從「甲死亡」時起算。
--------------------------------------
討論完時效後
接著要思考的是各自站在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說下,究竟有什麼請求權基礎?
(一)-1.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而出名人處分標的物系「有權處分」時:
A.債務不履行?
a.債各「委任」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544條
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既然側重當事人信賴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所以在檢討上應優先從委任所規範的損害賠償開始檢討起。
因此,類推適用民法544條,受任人乙須賠償委任人丙。
b.債總「給付不能」之規定:
也就是本題真正在問的核心,有無「代償請求權」?
蓋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按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
惟學說上有認為,不可歸責之債務人都要負擔225條2項之義務,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何況係可歸責之債務人?
職故,此時應得類推適用225條2項,向乙請求因交易所生之利益。
B.無因管理?
學生認為,此處討論不法管理的重點有二:
「是否係『未受委任』?」、「管理者是否係『他人事務』?」
a. 蓋借名登記契約被認定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則如認乙、丙間有委任契約,將排除無因管理之適用。
惟學生認為,縱認有委任契約,也僅係「將不動產登記於乙之名下」為其範圍,
而顯然地「乙將不動產出賣」之行為已逾越此一範疇,應得該當「未受委任」。
b. 至於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亦有所討論的空間:
(a)有論者強調儘管依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意旨而採有權處分說,
但內部關係「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人為名義所有權人」。
職故,以內部關係而論,出名人處理者仍係他人事務,
且因無管理意思而該當不法管理。
(b)惟亦有學者強調已不需區分真正所有權人與名義所有權人。
如此見解下,將會認為出名人處分不動產即是處分自己之物,
而不該當「管理他人事務」,便不生不法管理之討論。
(c)學生自己認為,不論採(a)或(b)均有疑問。
如認前者,即代表出名人實質上仍非所有權人,
則何以依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認為在對外關係上乃有權處分?
如認後者,即認為借名登記契約簽訂後,出名人便是所有權人;
但此見解,是否架空、無視了我國物權依法律行為發生變動,
需有效的讓與合意為要件?
惟為徹底貫徹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立場,
應採後說而認「沒有」不法管理之適用。
C.物上請求權?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乙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如認乙係所有權人,則借名人自不得依767
條為任何請求。
D.不當得利?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採有權處分說時,出名人取得所有權也是「有法律上原因」。
縱嗣後出名人將標的物予以處分,其所處分者終係自己之所有物,借名人並未「受有損害
」可言。
因此,「不成立」不當得利。
E.侵權行為?
學生認為,於此討論侵權行為時,要先確定要討論者係何項權利或利益。
a. 如係所有權(權利),則因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在有權處分說下,
出名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借名人既然非所有權人,則出名人之處分,
並未侵害到借名人的權利,當然「不該當」侵權行為。
b. 如討論者係「債權」或、「使用、收益」等「權能」(利益),
則惡意之出名人乙縱使我們認為達到二項「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
但既然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應優先尊重契約之特別性及優先性,
故乙丙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債務不履行優先處理,而非訴諸侵權行為。
c.承上b.,究竟有沒有「背於善良風俗」,似乎也有值得討論的空間。
曾看過林誠二老師的文章,出名人將標的物處分予「惡意第三人」時,
林誠二老師於此討論有無「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
林老師認為,出名人與惡意第三人既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其行為在刑法上可能構成背信罪,至少也該當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借名人利益」。
又,其進一步主張,廢止請求權不應僅限於得廢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
考量回復原狀之完整性與必要性,若處分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者,
解釋上也應許被害人據此一併廢止。
職故,借名人得對出名人與惡意第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84I 後段、II、185I 前段)。
若甲本於此主張廢止乙丙間之處分行為,並將該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處,
仍屬回復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於法應無不許之理。
d.簡言之,在被侵害者係「債權」或「占有、使用、收益」下,
林誠二老師認為對出名人跟惡意第三人均「成立」侵權行為。
而學生認為,出名人確實可能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而認為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184條2項,但因尊重債之特殊性,在契約仍存在時優先討論債務不履行。
但,「惡意之第三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學生對於上開見解有所疑慮。
蓋於在典型的「一物二賣」中,前買受人使用、占有不動產,惟尚未移轉登記,
後買受人再從所有權人(出賣人)處取得登記名義,通說實務咸認為後買人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前買受人主張767條。
此時,後買受人也是惡意,而侵害前買受人之占有、使用、收益,
但仍不認戊該當「背於善良風俗」。
如採有權處分說,則出名人與買賣中之出賣人一樣,都是有權處分人,
則何故在借名登記此例中,會認為惡意第三人成立侵權行為?
準此,學生傾向認為,對出名人成立,但對惡意第三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F.其他?
亦有認為,如第三人係惡意時,基於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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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而出名人之處分乃「無權處分」時:
如第三人為善意,則得依民法759-1善意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如第三人為惡意,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以借名人丙是否承認而定。
A.債務不履行?
a. 債各之委任契約:
不論丙承認與否,在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時,出名人之行為如造成借名人之損害,
仍得類推適用民法544條,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
b. 債總之債務不履行:
無權處分說下,借名人仍係所有權人,蓋當事人間並無所有權之讓與合意。
又,借名登記契約課予出名人之義務乃「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
(a)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致出名人給付不能:
第三人係善意而取得所有權,或因承認而使惡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不論何者,均使借名登記之本旨無法完成,出名人限於給付不能。
此時,若係前者,得類推適用225條2項請求代償請求權,原因如上述。
若係後者,因借名人承認,則係可歸責債權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
因依226及217一項與有過失處理。
(b)第三人未取得請求權,則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
如第三人係惡意且借名人不願承認時,登記名義雖已移轉於第三人,
惟因仍有補正之可能,使登記名義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旨,回歸出名人,
故應準用遲延規定,但如造成借名人之損害,出名人仍負責。
B.無因管理?
在無權處分說下,丙才是所有權人。
則不論丙有無在外部關係上承認乙之處分行為效力,在內部關係上,乙之行為均得被評價
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處理他人事務」,蓋出售不動產並不在借名登記契約所課予出
名人義務之範圍內。
且因出名人並無管理意思,故借名人得依「不法管理」之規定,向出名人請求賣得之價金。
C.物上請求權?
學者及最高法院一再強調:
「得請求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標的物所有人。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得行使本條之人,為不
動產登記不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而言。
縱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
在依法塗銷無效之登記或更正錯誤前,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 767 條請求權。」
據此,借名人雖得否認無權處分之效力,但對惡意第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
求塗銷登記之人,仍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
D.不當得利?
無權處分說下,借名人才是所有權人。
據此,出名人無權處分借名人之物的行為係損害了權益歸屬下屬於借名人之權利,
此時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出賣人受有者乃「價金所有權」之利益。
依民法181條本文,此價金即「所受之利益」而應返還,且此時出名人係惡意,
則縱出賣人出售之價額低於不動產客觀之市價,有學者主張得依182條二項如書之規定,
將「價金與市價之差額」視為損害而請求賠償至市價。
E.侵權行為?
無權處分說下,借名人才是所有權人。
a.如第三人係善意,則出名人無權處分之行為侵害了借名人之所有權,
因此「該當」184條1項前段,借名人得向出名人主張侵權行為。
惟因尊重債之關係的特殊性,而應以債務不履行優先於侵權行為處理。
b.如第三人係惡意,則借名人得否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
學生認為此時與「有權處分說」或「一物二賣」的狀況不同,而得成立之。
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則惡意第三人故意向無所有權人為處分行為,
侵害借名人之權利,應具備不法性,進而「該當」184條1項前段。
c. 是以,在無權處分說下,出名人及惡意第三人,均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F.其他?
我...我想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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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借名登記契約已於甲死亡時消滅,而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為有權處分:
契約已消滅時,嗣後再發生出名人出賣標的物,應已無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空間。
換言之,以下(二)-1跟-2,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都僅討論債總之債務不履行。
A.債務不履行?
縱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然有權處分說下,出名人仍有所有權,僅此已係無法律上原因。
此時將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不論該第三人善意或惡意,均得取得所有權。
惟因「返還登記名義」之債務已不能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
如前所述,借名人得類推適用225條2項之規定主張代償請求權。
B.無因管理?
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則確實應該當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惟就「處理他人事務」此點,如在返還登記名義前出名人仍係所有權人,
則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應不合於「他人事務」,因此「不該當」不法管理。
C.物上請求權?
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惟在有權處分說觀點下,出名人確實是所有權人。
因此,借名人並「無理由」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D.不當得利?
出名人雖為所有權人,然其取得所有權已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此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借名人得依179條請求返還登記名義。
惟因出名人已將不動產售予第三人,出名人所受之利益「登記名義」已返還不能。
故應依181條但書之規定,不論出名人出售價格多少,需償還借名人客觀之價額。
E.侵權行為?
a.如係討論「所有權」(權利),則在有權處分說下,在返還登記名義前,
出名人仍係所有權人。
因此,出名人縱將標的物售予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不論善惡意均得取得所有權,
惟借名人並無受有任何所有權之侵害可言。
b.如討論「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利益),則需符合「背於善良風俗」。
惟學生認為,此時與(一)-1.時有所差異: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出名人不僅負有使借名人占有、使用、收益之義務,
如出名人違反此債權契約,更有可能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因此,認為該當侵權行為。
但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出名人僅負「返還登記名義」義務而已。
職故,此時與「一物二賣」之例中的出賣人,雖已將不動產交付與前買受人,但
僅負有移轉登記名義之義務一樣,此時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售予第三人,
仍不應被評價為「背於善良風俗」。
準此,學生不認為出名人與惡意之第三人,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的時候,
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c. 綜上所述,結論均是「不該當」侵權行為。
F.其他?
此時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應也無法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8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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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借名登記契約於甲死亡時消滅,並採無權處分說:
A.債務不履行?
在無權處分說下,借名人才是真正且唯一之所有人。
又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出名人僅具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登記名義」。
因此,出名人在契約消滅後處分標的物,仍係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a. 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出名人返還登記名義已給付不能:
如在外部關係中,第三人善意取得或經借名人之承認。
但在內部關係中,出名人已不能返還登記名義。
此時,如係第三人善意取得,則可類推適用225條二項,有代償請求權;
如係因借名人承認而致返還不能,即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
應依民法226條及217條一項處理。
b. 第三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則出名人仍有機會歸還登記名義:
即第三人惡意且借名人不承認處分行為之效力。
此時,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
返還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照舊,且出名人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B.無因管理?
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而無權處分說下,所有權自始歸於借名人。
職故,嗣後出名人又將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該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處理他人事務」,
又因出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因此可討論不法管理。
(有討論不法管理實益的前提,是外部關係上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時出名人受有價金,
借名人才能決定要不要主張享有利益。)
C.物上請求權?
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而在無權處分說下,借名人才是所有權人,
因此,得依767條向出名人請求返還登記名義,惟於本題中,登記名義已非出名人所有,
如第三人為善意或借名人承認處分行為,借名人即非所有權人。
所以,只有在「第三人惡意且借名人拒絕承認」之情形下,借名人始仍有機會取回登記名
義。
又須注意者,如前曾所述,學說及最高法院強調:
「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在依法塗銷無效之登記或更正錯誤前,仍應由登記名義人行
使 767 條請求權。」
所以方法上並非係借名人直接請求767條,而係依 242 條前段,代位出名人請求第三人塗
銷登記,使出名人回復為登記名義人後,得再依 179 請求名義回復為借名人所有。
D.不當得利?
出名人自始非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後出名人又出賣標的物,此一無權處分之行為係侵害了權益歸屬下屬於借名人之權利。
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出名人既未曾取得所有權,則所受利益乃「價金所有權」,
因此,依民法181條本文,此價金即「所受利益」而應返還,且此時出名人係惡意,
則縱出賣人出售之價額低於不動產客觀之市價,有學者主張得依182條二項如書之規定,
將「價金與市價之差額」視為損害而請求賠償至客觀市價。
E.侵權行為?
學生認為,此時與「採無權處分說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立場相同。
換句話說,在無權處分說下,不會因為借名登記存在與否,而對於出名人或第三人在侵權
行為之成立與否有不同評價。
a. 如第三人係善意,則出名人無權處分之行為侵害了借名人之所有權,
因此該當184條1項前段,借名人得向出名人主張侵權行為。
b. 如第三人係惡意,則借名人得否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
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則惡意第三人故意向無所有權人為處分行為,
侵害借名人之權利,應具備不法性,進而該當184條1項前段。
c. 易言之,無權處分說下,出名人一定成立侵權行為,而第三人唯惡意時才成
立。
(反之,有權處分說下,只有在「借名登記契約尚存在」時,出名人才可能該當
「背於善良風俗」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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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口氣打完發現也好幾個小時過去了
以上的討論,只是求完整,應該已完全超出題目所希望我們所回答的爭點
這在實際答題時我知道是絕對不可以的,但畢竟兼具複習跟整理用
所以才會這麼長的一串...還請國考版的前輩們包容((汗
而這麼長一串在凌晨的時候才開工
況且又畢竟只是剛接觸法律不久的大二學生
應該有許多地方會有想法上有瑕疵的地方
但這也正是發這篇文的原因,除了讓自己邊打字邊複習、整理外
也希望能藉國考版的各路大神之手,讓我發現自己哪裡還有沒發現的盲點
還請各位前輩們多多指正、指教了!
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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