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偷了我的東西?還是有人搶了我的東西?
在一個風和日麗的下午,告狀俠在咖啡廳看著一部武俠小說,享受溫情的假日休閒時光,正當告狀俠看到男主角遭群雄群起圍攻,男主角一劍挾著滅世之威的劍氣刺向虛空大喊「給我破!!!」時,一名陌生男子迅速將告狀俠放在桌上的手機拿了就往外跑,然而告狀俠急忙的外追著犯人的畫面並沒有出現,因為此時的告狀俠心裡想著的是:
「ㄟ~我應該要喊有人搶我東西?還是有人偷我東西呢?」
Q:竊盜罪與搶奪罪的差異在哪?
A:我國刑法分有竊盜罪與搶奪罪: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雖然都是財產犯罪,然而在法定刑上卻有不同,竊盜罪並沒有6個月以上的樓地板限制,搶奪罪則有,意即犯搶奪罪者法院只要稍微判超過最低法定刑的情況下,被告沒有取得緩刑,就只能入監服刑無法易科罰金。
但兩者在構成要件上唯一的不同是在「竊取」與「搶奪」,也因此到底甚麼是竊取他人動產,甚麼是搶奪他人動產,兩者的不法內涵差異一直是法律學說與實務不斷有衝突的地方。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搶奪罪與竊盜罪的不同在,搶奪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意即搶奪是出手掠取他人財物時在「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的情況下,不掩形聲,急遽攫取他人財物;竊盜行為則屬於和平、秘密及非公然的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
所以按照實務見解告狀俠遇到的情況,該名陌生男子的行為屬於搶奪罪,告狀俠應該要喊有人搶我東西才對。
甚至是以下幾種情況按照實務見解,都屬於搶奪罪:
☝貓助理在2樓拋兩顆橘子給隔壁鄰居,然而手滑掉在1樓地上,小黑看到遂在貓助理眼皮下,將兩顆橘子給拿走。
✌一名沒飯吃的遊民小徐,因為受不了肚子餓,進到超商,店員雖然看的到麵包櫃,但距離麵包櫃仍有一段距離,小徐趁此機會在店員面前迅速拿了兩個麵包就跑出商店外吃掉。
然而從上面的案例來看,不論是貓助理還是超商店員,除了並沒有任何安全問題外,也都無法來得及阻止小黑與遊民小徐,在這種情況下小黑與小徐如果偷偷摸摸的拿走,其結果似乎差異不大。
📙所以面對這樣的解釋方法,許多學者們認為實務見解的看法並無法彰顯兩罪間的不法內涵差異區別,所以有學者認為搶奪罪是加害者以施加不法腕力排除他人對物的緊密持有關係,並對被害人有生命或身體危險等侵害可能性,也就是說竊盜罪最大的差別是在搶奪罪有造成生命或身體危險等侵害可能性。也就是學說認為,縱使是在被害人眼前奪走其財物,但並沒有造成其生命或身體危險等侵害可能性的情況下,仍應論竊盜罪,而非搶奪罪。
透過以上的說明,各位是否會判斷搶奪與竊盜的不同了呢?
你又比較傾向實務見解還是學說見解呢?歡迎留言讓我們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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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老師有po文,說明最高法院判決常見的著手認定標準。今天,我們要深入來看最近很夯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在判斷虛遷戶籍投票罪的著手到底有什麼問題。
關鍵問題:只要開始實現構成要件的任一部分,就等於已著手實行?
薛智仁老師指出,最高法院之所以會將「虛遷戶籍」當成「構成要件行為」的一環,某程度是囿於構成要件規定形式的誤導。(註1)
很多人會有一個迷思:只要行為人開始從事法定構成要件的任何一個部分,就等於著手實行,但這是錯誤的觀念。條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林林總總,有些只是描述構成要件行為的原因事實,本身並不具備實行行為的特徵。就拿老師很愛的(?)肇事逃逸罪來說,只要行為人「肇事」,就已經對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產生危險嗎?不管你採哪一種保護法益,都不會這樣認定吧~~否則就會變成「發生車禍」等於逃逸行為的一環,只是單純因為立法者沒有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多數交通參與者才「倖免於難」......話應該不能這麼說才對!
又比如大家很熟悉的加重竊盜罪。姑且不論早期最高法院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打入「加重條件」這個意義不明的領域,從而直接排除這些加重條件影響著手的可能性,但根本不是這樣!各款加重事由本來就是構成要件的一環(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第321條第1項各款呈現「基本構成要件v.變體構成要件」的關係,徐育安老師的文章寫得很清楚,各位可以自行參考),但會不會影響實行行為的認定,就要具體判斷,否則未遂犯的認定就是看有沒有開始從事任一構成要件的話,那豈不是另一種(更可怕的)「形式客觀說」嗎?XDDDD
回來討論刑法第146條第2項。對於實務認定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著手時點,薛智仁老師認為均有重大的論理瑕疵。原因在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保護法益是「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因為投票結果為何,將深刻影響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的行為賦予可罰性,目的是為了防止透過非法的方式分配票數,故重點在於「分配票數」不能非法為之,而不是立法者要單純禁止行為人虛遷戶籍。白話來說,立法者要禁止行為人去「投票」,而不是「虛偽遷徙」。因此,「投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行為,虛遷戶籍只是一個描述行為人欠缺選舉人資格的原因事實(行為情狀)而已。就如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行為始終是「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不是「服用毒品」,因此我們不能認為,當行為人服用毒品而駕駛,就必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因為「服用毒品」也只是一個原因事實的描述而已。據此,薛智仁老師認為,行為人單純虛遷戶籍,尚不足以影響票數分配(否則虛偽遷徙戶籍後不去投票,只是影響選舉人口基數而已,並不會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而不會對本罪的保護法益產生危險,僅屬不可罰的預備行為。只有當行為人虛偽遷徙戶籍後去「投票」(開始領票、圈選特定候選人)之際,才進入著手實行階段。(註2)
註1: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76。
註2: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64-65、74、77。
* 更詳細的論述,請參考老師之後在讀享數位文化出版的《周易的刑法文章解密》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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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瑜外遇生子!?
是真的嗎?
那......如果說是假的
那麼爆料者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吳子嘉董事長會不會觸法誹謗罪?
誹謗罪的定義又是什麼呢?
今天的三分鐘系列
羅文老師就要帶我們來看看啦!
201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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