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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9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
質詢內容:應檢討由濫行起訴者支付賠償被告成本
質詢委員:黃國昌
列席受詢: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司法院民事廳長邱瑞祥
發言時間:11:14:27 - 11:26:50
🎯單純訴訟繫屬之公告並不會產生禁止移轉之效力。
但訟繫屬的事實被公告到土記土地登記簿上,對於該不動產持有人在進行不動產處分的時候,可能會影響購買人的意願。
🎯民事訴訟法254條104年7月1日修法後,因增加起訴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訴訟繫屬申請後核准件數由3000件減到2000件左右。
🎯民事訴訟法254條及449條之一都有對濫訴課罰鍰的規定。但若執行比率極低當初修法就形同具文。
🎯如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的精神,對濫訴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勞力、時間、律師費支出,應向原告要求賠償或返還。
老師表示,
前次質詢民事訴訟法254條修正,已說明過自己的法律見解。今天繼續審查該條文,或許各界對條文內容仍有爭議或誤解,今日再做確定與釐清。
👉第一個是254條是在我國目前民事訴訟法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法律的關係有移轉的時候,由於我們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401條第二項,該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會及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這個時候為了保證第三人,避免他買的東西在移轉人進行訴訟最後敗訴確定,讓他在沒有參與訴訟判決之下接受最後敗訴的不利益。所以藉由訴訟繫屬的事實以公告的方式來來保護善意第三人。
先釐清訴訟繫屬之公告是否於假扣押一樣,會產生禁止處分之效力。
民事廳長回覆,單純訴訟繫屬之公告並不會產生禁止移轉之效力。
👉第二部分,有一些委員擔心,會有人惡意的要提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使得該不動產的持有人,因訴訟繫屬的事實被公告到土記土地登記簿上,對於該不動產持有人在進行不動產處分的時候,會遭遇事實上的困難。
所謂事實上的困難是一個謹慎的法律用語,因為法律上的困難,它不會產生法律上禁止移轉的效果。
事實上的困難,可能第三人看到訴訟繫屬的登記心裡會毛毛的而影響應買市場。
老師再請問,依254條提出訴訟繫屬的登記每年大概有幾件?
民事廳長回覆,102-104年統計約每年3000件左右。104年7月1日-105年6月1日大概剩2000件左右。
👉104年7月1日修法後,因增加起訴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件數大概從3000件減到2000件左右。
老師詢問廳長,這個數字是訴訟繫屬申請申請的件數,還是總核准件數?
民事廳長回覆,是核准件數。過去未統計申請件數,未來會一併掌握。
老師追問,司法院的統計處回去撈資料有困難嗎?
廳長回覆,曾經請他們協助,但他們提供的就是目前的資料。
老師提供具體的建議。
任何的司法改革都必須要實證的基礎,才能真正達成改革的成效。
過去沒有實證的司法改革,所造成沒預期到的後果通常都是負面的。
好幾年前賴英照老師在當院長的時候,就曾跟司法院的統計處對過。
👉對司法改革具體的建議,在針對訴訟繫屬的個案在統計處或連同書記官收集資料的時候,完整性與正確性很重要。
針對這件事情,如果要提供給司法法制委員會的委員一個真實完整的picture的話,多少人提出申請,准與駁的比例大概是多少都要有。
因為如果真的比率很高接近100%,大家就會對法院進行這個裁量判斷的時候是否完全不設防,產生相當大的疑慮。
老師強調,
再者,如果准了(訴訟繫屬)以後,最後判決確定勝敗的結果為何。
對於確定敗訴的,是否有提出在法律上可以爭執的理由。
大家關心的是,起訴明明法律上是顯無理由,或者是其所主張的事實根本欠缺證據的依據,這類的案件數以及所佔的比例。
老師詢問,到目前為止司法院的數據有沒有撈出來?。。。。。。
廳長回覆,初步統計104/7/1~105/10/31,共一年四個月,終結的件數2358件,敗訴約380件左右。
老師再詢問,這樣比例大約有8分之1,其中顯無理由的有多少?
廳長回覆,這部分在104/7/1之後應排除,因為時間比較緊迫,調查資料中尚未針對這部分處理。
後續會盡可能地將資料如同委員所說,將確定判決的結果,敗訴的情形等相關的資料來做處理。
老師回應,在最後處理時,請司法院再撈一個數據出來,
起訴時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為了要防止濫訴,在249條有增定法院可處罰鍰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依249條課罰鍰的案件數有多少?
廳長回覆,就了解實務上不多。後續會再就數據處理。
老師補充,449條之一亦同,上訴的時候顯無理由,或意圖為了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可處罰鍰。是否有因此課罰鍰的具體案件數?
👉老師說明,在法律上提出顯無理由之訴,導致被告的應訴負擔,支出不必要的勞力時間與費用,絕對是個通案性的問題,不會只發生在民事訴訟法254條的脈絡。
但在上次修法時,自己曾強烈批判過,僅定法院可科處罰鍰的數額,但對於他造當事人,也就是被告/被上訴人因原告濫行起訴或上訴,所造成的程序成本,譬如說律師費,未定一個相應的制度,例如:讓被告/被上訴人申請命原告支付律師酬金的全部或部分。
這樣才真的能夠回復他造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因原告或上訴人濫行起訴而造成的損害。
廳長表示非常贊同,司法院正在做不僅是民事訴訟還有刑事訴訟...。
老師補充,在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針對frivolous lawsuit/輕率的訴訟,事實上有相當明確的規範。
不是要照抄,但這樣的精神映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對他造當事的損害,還有我國司法體系不必要的負擔。
司法院該檢討,
👉一為依照249條與449條之一課(濫訴)罰鍰的比率。若沒完全沒有當初修法就形同具文。
👉再者自己更關心的是,他造當事人因濫訴支出不必要的勞力時間,尤其是律師的酬金,可否向原告要求賠償或返還。
老師表示,既然254條有委員提出來檢討,剛好利用這個機會司法院有通盤檢討,也提出實證的數據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參考的機會。對司法的現況以及未來要走的道路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SVjmw1j3Wtw
立法院IVOD:
http://ivod.ly.gov.tw/Play/VOD/94631/1M/N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在 黃國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事訴訟法教室:再論254條與抑制濫訴】@司法法制委員會 2016-12-19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修正,提案刪除第五項以下規定的立委,恐怕是未能充分理解該規範的意旨、目的與效果,亦未能真正掌握問題的核心。所幸,經由兩次的質詢,今天司法法制委員會並未通過此一徹底癱瘓善意第三人保護機制的可笑提案。
關於當事人濫行提起顯無理由的訴訟或上訴,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與第449條之一「課處罰鍰」的規定,並未發揮有效的抑制效果,才是真正應進一步推動的改革。對於濫訴,應立法設計將他造當事人因此蒙受的程序成本(律師酬金),參仿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11條之規範,改由濫行提起訴訟或上訴的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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