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繫上安全帶2 這種自己死亡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續接上一集 #謝小妹條款 先去看: https://td3.pse.is/3eu5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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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檢舉」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最近很紅,立法委員提案引起惡罵。但你知道同一條法中,用來規範「安全帶」31條在當年也是疑雲重重嗎?
在陳朝龍車禍、邵曉鈴車禍、國父庶孫女車禍後(他們都沒繫安全帶)修法,然後我國又遇到重大的蝶戀花、阿羅哈客運事件多位乘客被拋飛。立委馬上提出多個關於31條的修法草案,想要規定全車繫上安全帶,但結果在委員會全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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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序列:
★2012年10月10日,提案。立委林明溱提案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提案不只小客車,連客運、公車部分「後座」要繫安全帶!
★2013年4月16日,三讀通過上述法案。但是此時民間充滿訕笑,酸言酸語以及地方政府消極抵抗。
★2014年12月23日,三讀通過。錦上添花,將出租車司機的除外條款納入,因為這些駕駛對於乘客無拘束力,罰司機不合理。
★2017年2月-9月,新聞事件。包括2月「蝶戀花」賞櫻團翻車造成33人死亡,因為沒繫安全帶導致多人拋出車外。9月,因為沒繫安全帶,阿羅哈客運車禍中有6名乘客遭拋出車外。
★2017年12月,委員會審查。因應重大死亡事件,多位立法委員們提出七個草案修法,其中包含林俊憲、羅致政等的「全面」繫安全帶,以及許毓仁的科技感知安全帶裝置等等。但是因為「各種原因」最終導致 八、案、全、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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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全滅:
時至今日,最新的法律是當年陳朝龍先起頭,後林明溱提案的「後座加強版」繫上安全帶,現在林明溱已經是南投縣長。但是即便是多年後的今日,中華民國卻還是沒有辦法全面必須要「繫上」安全帶,但還好對於「安裝」在另外的法律中有全面的要求。
我們有什麼資格 #嘲笑美國人不戴口罩呢?當年八案全滅的安全帶草案當中,最強的完美提案是羅致政委員的「廢勸導條款」,想要把原本的「沒提醒乘客才可以處罰」刪除,還把車種限制刪除,讓所有車種後座都應該繫上。但,這樣的初衷當年並沒有被交通部接受。因為在台灣民間 #要你繫上安全帶 #等於是要你的命
#罰則1500起跳
但是八案全滅之後有人提了一個奇怪的 #修正動議
就是要把(告知之後還不繫)乘客1500的罰款改為300元
他的同事林俊憲、羅致政在那邊努力地要從嚴修正,但他居然有這樣逆風的訴求。還好,被路政司司長用安全帽500元打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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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自己死亡的
(以下為刪改贅冗字節錄,你覺得我斷章取義,可以到公報自己去看,我都附上了連結。)
(1061211節錄文字)
鄭委員運鵬:之前我們處理的是影響公共安全造成他人傷亡的部分,其實安全帶比較容易釀成自己傷亡,不太會造成他人傷亡,所以有沒有必要罰得那麼高?
繫安全帶這種自己受傷自己死亡的,我們根本罰不到,所以本席認為不宜罰太高。你們只要加以宣導,表達一下意思就好,告訴大家要繫安全帶以保護自己安全。
鄭委員運鵬:10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數為1,696人,受傷的人數有四十幾萬人,人數很多,而轉入刑案死亡的才520人,扣掉轉到刑案的人數,因車禍導致自我死亡的人數有1176人,這些人大部分都因為安全問題而自己死掉,並沒有造成別人死亡,所以造成自己傷亡的部分要不要罰那麼高?
陳司長文瑞:高速公路一般違規依照第三十三條係罰3,000到6,000元,不過……
鄭委員運鵬:這是指駕駛的危險駕駛行為,所以如果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也要一併受罰,你認為合理嗎?但其的確只有影響自身安全,在這兩年發生過的三起大客車重大交通事故中,如果有繫安全帶,其實結果的確會差很多,除了火燒車那次以外,總共死了幾十個人,因此如果有繫安全帶的確是保護自己,不是保護別人,可是到最後你不繫安全帶,罰則卻是跟第三十三條的危險駕駛一樣,這不是很奇怪嗎?
(1061214節錄文字)
鄭委員運鵬:對於乘客尤其是後座乘客,如果他沒有繫安全帶,不管是小客車或是大客車,幾乎都處罰不到,但是罰款也有教育意義。有關乘客的罰款,是不是用最低的300元來處理即可?
陳司長文瑞:有關處罰乘客的部分,像營業大客車、計程車、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但乘客仍未繫,處罰乘客的金額改為300元,這部分現行法第三十一條就有未繫安全帶處罰該乘客的規定,但這個條文我們查了一下,在民國85年、90年修正了幾次,就是已經告知,但乘客仍不繫,在一般道路是罰1,500元,高、快速道路處罰3,000元到6,000元,現行條文已經施行很久,現在委員建議修改為300元,當然,委員是認為自己的安全自己要顧,但300元會不會太低了?未戴安全帽就要罰500元,繫安全帶要不要……
#以上三百元很扯我知道
但還好沒有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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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1交通委員會 立法院公報107卷第6期 https://td3.pse.is/3egs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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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要不是今天委員跳出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表達想法,我本來也不打算整理這段第三十一條的「溫馨故事」的。我認為逆風敢言很棒,敢捅馬蜂窩很好,但邏輯要好要正確。回顧過去,安全帽、安全帶都是立法院的重頭戲,要是你各位沒戴安全帽的也是「自己死掉」沒有妨礙到他人,請問,這樣的邏輯合理嗎?
當你的同事發現到問題所在,直指法條核心,但你卻在那邊扯後腿這樣合理嗎?但不論動機為何,目的為何,這些立法委員都在巨人交通部的高牆前面,停下了腳步,只能仰望。
#蝶戀花 #阿羅哈 這些被拋飛出車外的,哪個立法委員還記得?是忘記了,還是害怕想起來?國家的傷痛很廉價,真正的社會需要的規範與制度,我們沒有共識。(不要笑,就跟美國民間對口罩沒有共識一樣)甚至還有販賣安全帶插銷器,插上去駕駛位置就不會叫了,這是什麼國家啊幹!這些傷痛不會被記得,法律不通過,難道是因為死亡的不是名人嗎?難道被拋飛的不是有名的人,社會就不會有共識嗎?而且立法之後,問題並沒有結束我知道,因為重點是後續的執法,林俊憲有說過一句很好的話:「要先有這樣的規範,後續執法才會有依據。」
沒錯,因為很多的執法是在地方政府。我之前不是有提到地方政府消極不配合嗎?下一集我就來講,台北市政府自2013年4月16日到2021年4月18日,零作為事件。
這是一個對於法律規定之公車「指定後座」未繫安全帶,至今零執法、零開罰、零管理,但同時傷亡不斷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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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帶 #謝小妹條款 第一集: https://td3.pse.is/3eu5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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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的推薦目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在 陳歐珀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排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等27案,去年所提到「交條例第7條之1修正案」時即引起熱議,甚至成為「開放政府」專案討論的議題,協助大家討論出後續的可能解法,「維護交通安全」和「改善警民協作機制」是民眾們及我共同關心的。
社會現況已與85年時的立法意旨產生落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是民國85年12月31日增訂的條文,當時立法目的是為了「彌補警力不足」及「維持交通秩序」。而隨著電子化產品如智慧型手機和行車紀錄器的普及,民眾檢舉案倍增,警察機關反而須規劃更多人力受理,包括查證違規事實、回復檢舉人陳情等…
台灣是民主社會,我們尊重不同的多元聲音,但法令的推動貴在解決問題,也要符合人民期待,希望交通部亦能同時提出方案,共同商議「全民檢舉」的核心概念,應該是「全民合作」,而非「全民公敵」;我們主張不限縮檢舉,也不要讓「檢舉達人」變成「檢舉魔人」,來浪費警力而增加社會的混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一騎車女子滑手機看有無未接來電,等紅燈時遭警方臨檢時卻逃逸,遭開罰1萬元罰鍰並吊照半年。
嗣後法院認為該名女子滑手機行為在當時等紅燈狀況並未有礙駕駛安全,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有關手持手機之規範,自毋須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逃逸責任之處罰,因此判該名女子免罰。
針對法院之判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且在某方面亦可限制警察任意攔檢之亂象,然依法院判斷及依上開條例之解釋,亦有其缺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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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在 【討論】這樣算什麼違規? - Mobile01 的推薦與評價
... 一直亂駛車道感覺很討厭,是不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歡迎板友討論。(汽機車七嘴八舌第1頁) ... <看更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在 [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1第2項執法-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1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事情是這樣:小弟前幾日騎機車遇到紅燈,停在停
等區時,紅燈有顯示秒數,大約還有30幾秒
順手自前背的包包拿出手機看一下有無通知
又放回去,從拉開背包拉鍊到放回去整個過程
還不到十秒,正把手機放回去時,發現右邊有個女
警走過來,把我叫到旁邊,就開了一張罰單。
跟員警辯論後,了解原來停等紅燈在警察的解釋也
是行駛中。只要看到有人手持手機就會開罰
這兩天我一直在想這個執法標準的合理性。
在我的理解,行駛是連續移動,停等則是短暫停
止。與行駛中的狀態明顯有所差別。
即使認為停等紅燈也是隨時可行駛的狀態,而解釋
成行駛中,兩者手持使用手機的程度也應有所區別
行駛中+手持使用手機=可罰(法條規範典型)
停等紅燈+手持使用手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可罰
(法無明文)
但警方並不考慮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這樣的解
釋我個人覺得無法落實立法精神,只是警方取締方
便而已。更甚者可能會造成只有停紅燈時的低頭族
會被抓,行進中玩手機這種真正危險的反而都不管。
至於警察告訴我裝了手機架在停等紅燈時大滑特
滑的不在法條規範,他們不會管。
我只能無言了。
我這樣的想法很刁民嗎?
已提出申訴,請各位大大賜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8.75.1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02467725.A.AC5.html
擦拭眼鏡、打呵欠、檢查自己的隨身物件等很多
花費短暫數秒的行為與花費數秒看手機的行為
為何只有手機被認為是危險的?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00:29:23
不過105交99主要是警察已舉證駕駛確實不停在
按手機。
推文只是版友提供自身查地圖的經驗,我只是說如果是
類似需要較長時間操作也會靠邊熄火
並沒有特殊狀況發生,我也沒有打字連續按鍵
也不是因為警察發現才收起來,也不是警察站在面
前還渾然不知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10:27:29
易理解。但是車輛停止狀態下,短暫的看手機,與
其他短暫行為如喝水,伸展肢體、按摩眼睛、檢查隨身物等有何不同?何以短暫看手機就
直接當成
有礙駕駛安全?而不用綜合考慮紅燈長短、有無顯示秒數,交通流量大小等其他客觀條件
?
就像105交99,駕駛停等紅燈專心在按鍵盤的事實
很明確被錄影,因警察制止才收起來,這符合有
礙駕駛安全的要件,我完全贊成。
標題: [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1第2項執法
時間: Sat Aug 12 00:08:43 2017
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1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事情是這樣:小弟前幾日騎機車遇到紅燈,停在停
等區時,紅燈有顯示秒數,大約還有30幾秒
順手自前背的包包拿出手機看一下有無通知
又放回去,從拉開背包拉鍊到放回去整個過程
還不到十秒,正把手機放回去時,發現右邊有個女
警走過來,把我叫到旁邊,就開了一張罰單。
跟員警辯論後,了解原來停等紅燈在警察的解釋也
是行駛中。只要看到有人手持手機就會開罰
這兩天我一直在想這個執法標準的合理性。
在我的理解,行駛是連續移動,停等則是短暫停
止。與行駛中的狀態明顯有所差別。
即使認為停等紅燈也是隨時可行駛的狀態,而解釋
成行駛中,兩者手持使用手機的程度也應有所區別
行駛中+手持使用手機=可罰(法條規範典型)
停等紅燈+手持使用手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可罰
(法無明文)
但警方並不考慮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這樣的解
釋我個人覺得無法落實立法精神,只是警方取締方
便而已。更甚者可能會造成只有停紅燈時的低頭族
會被抓,行進中玩手機這種真正危險的反而都不管。
至於警察告訴我裝了手機架在停等紅燈時大滑特
滑的不在法條規範,他們不會管。
我只能無言了。
我這樣的想法很刁民嗎?
已提出申訴,請各位大大賜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8.75.1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02467725.A.AC5.html
擦拭眼鏡、打呵欠、檢查自己的隨身物件等很多
花費短暫數秒的行為與花費數秒看手機的行為
為何只有手機被認為是危險的?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00:29:23
不過105交99主要是警察已舉證駕駛確實不停在
按手機。
推文只是版友提供自身查地圖的經驗,我只是說如果是
類似需要較長時間操作也會靠邊熄火
並沒有特殊狀況發生,我也沒有打字連續按鍵
也不是因為警察發現才收起來,也不是警察站在面
前還渾然不知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10:27:29
易理解。但是車輛停止狀態下,短暫的看手機,與
其他短暫行為如喝水,伸展肢體、按摩眼睛、檢查隨身物等有何不同?何以短暫看手機就
直接當成
有礙駕駛安全?而不用綜合考慮紅燈長短、有無顯示秒數,交通流量大小等其他客觀條件
?
就像105交99,駕駛停等紅燈專心在按鍵盤的事實
很明確被錄影,因警察制止才收起來,這符合有
礙駕駛安全的要件,我完全贊成。
車輛在停止狀態,什麼樣的突發狀況跟單雙手有關
還請指點迷津。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12:20:50→ samallan: 前面maniaque大已經點出一個問題,為何"手持"才算? 08/12 11:53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12:20:50
※ 編輯: look (118.168.75.110), 08/12/2017 12: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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