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11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重點整理🔎
一、基本概念
行政處分存續力為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一但有效,不論其合法或違法,只要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效力,行政處分之效力就會繼續存在。
二、類型
(一)形式存續力
行政處分不能以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方式加以變更或撤銷時,產生形式存續力。形式存續力主要是涉及人民提起行政爭訟問題,亦即人民無法再以訴願或訴訟方式使行政處分喪失效力時,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二)實質存續力
行政處分生效後,不僅對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有效,原處分機關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拘束,換言之,形式存續力僅指人民不能再依法定方式提出救濟,形式存續力並未限制原處分機關主動使行政處分喪失效力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定方式提出救濟。實質存續力係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原處分機關亦受到其所為行政處分的拘束,例如,學生申請獎學金,學校因為本身疏忽,在申請人不符合條件下,仍為獎學金的許可,許可為違法行政處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則上不會提起救濟。事後即使行政機關知悉該處分違法,在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其具有實質存續力,學校依然應繼續給予獎學金。學校撤銷給予獎學金之許可後,該許可喪失效力,學校始無繼續給予獎學金之義務。同意發給獎學金之行政處分是否喪失效力,涉及行政處分撤銷之問題。
三、衍生爭議—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8870號函)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考題觀摩✏️
假設臺北市立A國中,以B老師在校外違法經營補習班為由,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不續聘。B老師遭A國中決議不續聘後,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未果,於2012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卻於2018年撤銷A國中不續聘B老師的決議。
請問:
(一)何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A國中不續聘B老師之決議是否適法(107檢事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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