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
各位好,我是賴川。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現在才貼出本週五的民商法小教室。今天晚上想談的是借名登記的熱門爭點,即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這個問題,雖然多數同學都已非常熟悉,但我個人的經驗是,能在試卷上完整寫出無權處分說與有權處分說之核心理由的人還是有限,所以想藉此把兩說再次說明一下。
■ 無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過去曾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處分登記財產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時,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第三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筆者稱此為「無權處分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詹森林教授亦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處分登記財產,係屬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第三人為惡意,即無法善意取得該財產,但第三人如為善意時,相對人則得依善意取得規定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801條及948條)。
理由在於,當第三人是惡意,而與出名人交易時,第三人已明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之利益,並可事前取得借名人同意,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反之,借名人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因此,依據「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與惡意第三人之間,應由惡意第三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
此外,詹森林教授指出,在第三人為惡意,而借名人拒絕承認出名人所為之無權處分時,該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第三人無法取得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此時,法律上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惡意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借名人則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惡意第三人塗銷就登記財產所取得之權利登記。爾後,再由借名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
值得說明的是,詹森林教授之所以認為,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因為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上,其認為,借名人既已使該財產移轉登記於出名人,則仍應認為出名人係真正所有權人,此之見解與後述吳從周教授及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相同。然而,詹森林教授之不同見解是,在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上,固然出名人為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但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例外在出名人所為處分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時,使該處分行為成為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理。
■ 有權處分說(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
吳從周教授認為,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不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皆應屬有權處分。主要的理由是,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本即應考量該行為所生之風險,因此於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為處分行為時,借名人僅得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更何況,借名登記存在原因多為投機、逃稅或其他規避法律之目的,在最高法院已依契約自由原則將借名登記契約認定為有效之前提下,透過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解為有權處分,應是法律政策上能夠抑制借名人不當的借名契約被濫用,僅剩的最後主要手段。
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亦採有權處分說之見解,其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 小結
針對借名登記下出名人處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已作成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採「有權處分說」見解,具有一錘定音之效果,則同學務必要將本決議連同「決議字號」一併引出,才能獲得高分。
此外,更重要是,無論同學作答是偏向「無權處分說」或「有權處分說」之想法,都請務必應將兩說的核心理由各自表達清楚。無權處分說,是基於惡意相對人既明知交易可能損及借名人權益,則其事前可取得借名人同意,而得以最小成本防止紛爭發生,是優勢風險承擔者,應承擔該風險。有權處分說,則是基於借名登記原因多是不當或不法之目的,故應將借名登記所生之風險歸由借名人承擔,以抑制並嚇阻借名登記契約之濫用。
*事實上,詹森林教授曾表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為處分行為,原則上該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但例外於第三人為惡意時,則應依無權處分規定處理(民法第118條),以兼顧借名人權益。筆者過去稱此為「折衷之無權處分權說」。但此折衷之無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從操作結果而言幾乎沒有不同。因為在第三人為惡意時,無論採取何說,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是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而第三人均無法取得借名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或許是二說在適用結果上並無明顯差異,且無權處分說於論理上更為一致,詹森林教授嗣後為文時,論述已與無權處分說相同。
#遲到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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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考前猜題
<借名登記: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借名登記這個爭點,各位同學想必都熟到不能再熟了吧,在考前的幾天,越是基礎以及熱門的爭點,大家越要熟悉唷,因為這種大熱門爭點,一定要論述清楚且有邏輯性,才能獲得高分!
爭點: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
提醒同學,針對出名人處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已作成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採有權處分說見解,因此考試時務必將決議字號一併引出,才能獲得高分。此外,更重要是,無論同學作答是偏向「無權處分」或「有權處分」之想法,都務必要把兩說的核心理由各自表達清楚哦!(無權處分說:惡意相對人資訊最充足,有最小成本防止紛爭發生,故由惡意相對人承擔風險;有權處分說:借名登記多是出自不當目的,為嚇阻借名登記契約之濫用,則由借名人承擔風險)
#司律考試 #最後倒數 #來點民法複習 #Foreseer幫準律師司法官們加油
司律二試快到了呀~~在這樣最後的緊要關頭,能多抓一點知識都是好事,人類的短期記憶與潛力都是無限的(雙手握拳意志堅定)
今天有請 #賴川 老師來幫我們複習今年最重要!不可不看的一個民庭決議!簡單一篇po文知識帶著走,快一起來複習,查克拉補滿才可以上場打怪rr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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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分超高的民法💡
#爭點
出名人違反 #借名登記 契約,而將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時,該 #處分行為之效力 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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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學說?
1️⃣無權處分說
出名人違反約定對登記財產為物權之處分行為,對借名人而言屬 #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 外,受讓相對人為惡意時,應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
2️⃣折衷之無權處分說(詹森林教授)
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原則上仍屬 #有權處分,但相對人為惡意時,應例外依 #無權處分 規定處理,以兼顧借名人權益。因為借名人採取任何措施都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財產之風險,但惡意相對人在與出名人交易時,明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利益,且可事前取得其同意。依 #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與惡意相對人之間,應由惡意相對人承擔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
3️⃣有權處分說(吳從周教授)(106第3次民決)
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不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皆應屬 #有權處分。因為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本即應考量該行為所生之風險,#借名人僅得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何況借名登記的存在原因多為投機、逃稅或其他規避法律之目的。在最高法院已依契約自由原則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將出名人處分行為解為有權處分,可以抑制不當的借名契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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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小提醒
針對借名登記下出名人處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已作成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採#有權處分說 見解,因此考試時務必 #將決議字號一併引出,才能獲得高分。此外,更重要是,無論是同學作答是偏向「無權處分」或「有權處分」之想法,都務必要把兩說的核心理由各自表達清楚(無權處分說:惡意相對人資訊最充足,有最小成本防止紛爭發生👉惡意相對人承擔風險;有權處分說:借名登記多是出自不當目的👉借名人承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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