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扣押之同意概念與偵查中強制辯護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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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涉及重點有二:一是同意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本判決思考警調取證是否屬合法之同意扣押,若是,則為何無將相關程序記明筆錄?二是偵查中強制辯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基於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認為原判決所採不須探求原住民是否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亦毋庸待其主動請求立即訊(詢)問,即有上述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除與法條文義不符外,亦不符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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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強制辯護 在 黃國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提昇正當程序保障,將刑事強制辯護,延伸至偵查階段】@司法法制委員會 2017-04-06
今天上午,選擇不參加財政委員會的出外考察,留在立法院參與司法法制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的修正。
時代力量提案的重點之一,就是將符合法定要件的刑事強制辯護,由審判階段延伸至偵查階段。
具體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範圍(限於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較審判中強制辯護(尚包括「重罪」以及「經濟上弱勢」)狹隘許多,不足以保障在偵查中「面對重罪指控」或「經濟上弱勢」犯罪嫌疑人之刑事人權。
事實上,由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絕大部分已在檢察官的偵查階段取得,在此階段沒有律師協助,到審判才有律師協助,往往已經錯過實質有效辯護的關鍵時機。學者林鈺雄即曾批評:「遲來的辯護,往往就不是實質有效的辯護!」
也因此,過去不斷有學者、律師大力呼籲應該倣傚外國立法例與國際人權法院之見解,將強制辯護由審判階段,延伸至偵查階段,方符合當代法治國家刑事正當程序保障的要求。
希望這項提案,能夠得到其他黨派立委支持而完成立法。
(結果,由於上午法務部長無法出席,會議主席裁示休息到下午14:30再開始。對刑事訴訟法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下午討論的轉播,還會包括被告及辯護人的閱卷權)
偵查中強制辯護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時代力量黨團記者會會後新聞稿】2016-12-20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修正案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修正案 #公平會人事同意依委員個人意志投票
時代力量黨團於今(20)日召開記者會,提出《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修正案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修正案。其中國賠法修正部分限縮審判特權僅及於法官,並新增國家遲延責任一項;刑事訴訟法則新增重罪被告、經濟弱勢、受羈押審查者在偵查中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總召徐永明表示,目前的《國家賠償法》過度限縮了司法權造成人民損害時的國家賠償責任,不僅屢遭法學界及輿論批評不當阻礙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也和國際人權公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因此,為了落實司法權不法行使的國家賠償責任,並使人民在遭遇不當遲延審判時得以請求賠償,時代力量提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的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徐永明表示,本會期已進入尾聲,能提法案的時間所剩不多,希望該修正案能儘速排入,立法院各黨團也能予以支持。
立委黃國昌指出,去年選舉時,時代力量針對各領域提出政見主張,其中針對司法改革部分,即提出國家賠償法修正。黃國昌說明,當司法權不斷侵害人民自由權時,沒必要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相連結,這是國際先進國家的立法趨勢。另外,過度遲延審判對於參與訴訟者來說,不論精神上或是財產上都是巨大的折磨和傷害,因此時代力量採用和國際人權公約第六條相同的立法例,賦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徐永明指出,現行偵查中強制辯護適用的範圍與審判中並不一致,因此,為了保障重罪被告及經濟弱勢被告的訴訟權益,落實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以及提升司法之效率與正確性,時代力量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擴大強制辯護制度於偵查程序中適用的範圍,並新增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黃國昌補充,時代力量針對的即是過去一、二十年來,刑事人權中重罪審判對人權保障不周之處加以改正。除了將重罪強制辯護從審判延伸到檢察官偵查階段之外,也把羈押納入強制辯護制度,因羈押的審查程序牽涉到立即剝奪人身自由,因此於此增訂,希望對人權保障予以改善,以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媒體提及時代力量對於公平會人事同意權的立場,黃國昌表示,時代力量黨團不會干涉黨籍立委個人意願,他自己則會對四位被提名人都投下贊成票。徐永明強調,黨團對立委投票保持開放態度。
另媒體問及服務處遭抗議、揚言罷免黃國昌一事,黃國昌聲明,自己在立法院的表現一向接受公評,選民若要行使直接民權,他予以尊重,但支持婚姻平權的立場不會因此改變。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立法委員 黃國昌
徐永明
高潞以用 Kawlo Iyun
洪慈庸
林昶佐 Freddy L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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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中強制辯護,如果沒有辯護人到庭,不能審判的情況 有所不同,而是一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放棄的權利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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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強制辯護 在 Re: [問題] 有關刑訴--強制辯護-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tthefakey (不不不好意思)》之銘言:
: 各位前輩好
: 小弟最近在上刑訴,上到強制辯護的地方
: 是之前跟親友借的函授,有段時間了,是周昉周老師的刑訴
: 上到這部分有點疑惑,想請各位幫忙提點。
: ==================問題如下=================
: 問題是這樣的,
: 老師上課提到辯護制度,課本上有圖表
: 強制辯護包含:
: 1.已選任辯護
: 2.應用辯護(三年以上、高院一審、智能障礙、低收戶)
: 3.已指定辯護(有其必要、選任未到得指定)
: 強制辯護定義為第284條:
: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審辦。
: 而其後,又有一圖解表示
: 強制辯護 V.S 任意辯護「若辯護人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 (1)強制辯護:284、379第7款
: (2)任意辯護:A.已指定:284、379第7款 (變強制辯護)
: B.未指定:a.已選任(變強制辯護)---i .已通知:不違法
: ^^^^^^^^^^ ---ii.未通知:378
把這句刪掉就對了
任意辯護未指定辯護不會變成強指辯護
: b.未選任:不違法
不過雖然有新修法(草案已三讀通過)
但是上面的體系仍然適用
[修正]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
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
問。
[修正]第九十五條(訊問方法(一)-案情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
訊問者,不在此限。
個人想法:
1.姑且不論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爭執(原住民),此次修法回應了學界的呼聲
31條第五項從檢察官訊問擴張到警詢,又多了原民的主體適用
而且審判中強制辯護,從低收入戶擴張到中低收入戶,值得肯定。
2.但是跟學界的主張還是有些差距,學者主張基於平等原則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規定應"完全"適用在偵查中
3.此次修正95條第三款雖"明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此項告知權利,有緩和貧者與富者的差距,也算是回應了學者的疑慮
4.然 31條第5項違反的效果是什麼?
雖然與文義有些未合,但基於強制辯護的立法目的
應認為仍然適用379(7)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如果按照這個解釋的脈絡,那麼定在31條跟95條仍有些不同
以上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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