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金法尤物Day⚠️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534531
這一則新聞,某林姓女子去年發現老公與「小三」伍姓女子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互稱「老公」、「老婆」,甚至還傳「晚上要檢查有沒有小狼的味道」、「我也要檢查你身體豆漿的存貨量」,「那我要舒服一下了哦」,還有伍女洗澡後圍浴巾的自拍照,嘉義地方法院日前判決,認為上述對話及照片明顯「 #違反男女交往分際 」,伍女需賠償林女精神撫慰金30萬元。
近來,有許多類似這則新聞,許多婚後疑似出軌的社會新聞,因而引發不少民事以及刑事糾紛,加上前陣子通姦除罪化的大法官解釋,相信大家對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後續的處理都存有不少疑問吧!
謝憲愷律師表示,修法前刑法231條的通姦罪說穿了只是大法官認為本於刑法謙抑的原則,沒有入罪的必要性及適當性,換句話說就是,感情的問題沒有必要動用刑法來解決,也無法用刑法來解決。試想,夫妻二人對簿公堂,相互叫罵、數落對方的不是,雙方感情豈有挽回的可能?再者,感情糾紛既沒有嚴重到需要入監服刑的地步,與其易科罰金把錢繳給國家,是不是直接賠償給精神上受有損害的對造比較好呢!要知道,免除刑事責任,不代表不用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喔!
民事方面,夫妻雙方若有其中一方對感情不忠,即是所謂的侵害配偶權,被出軌的一方是可以對出軌的配偶及所謂的小三依照民法184條、195條,請求民事的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上的慰撫金,這時法院會審酌雙方的資力、對感情不忠的程度、對婚姻維持所付出的努力、及後續解決問題的誠意等情事,判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看到這邊有沒有發現什麼了!由於雙方的資力會在法院審酌的範圍內,所以當出軌的兩個人不需要先付罰金給國家,被出軌的一方往往可以拿到比起原本更多的損害賠償金,這也說明了,其實很多事情不一定皆要訴諸刑法才能得到最好的結果,當事人獲得補償,是不是也算是實質正義得到落實的一種體現呢。
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鼓勵大家對婚姻不忠,大家在感情及婚姻方面還是要自己取捨及衡量,實際上一時衝動下所需付出的代價是遠比想像中來的巨大的。
以上內容為亨達法律事務所謝憲愷律師團隊提供,亨達法律事務所可以為您提供最專業的法律諮詢服務,詳情可上網Google搜尋「亨達法律事務所」,http://xn--hengdaattorneys-ic40an498b.com/;或上臉書查詢粉專亨達法律事務所(謝憲愷律師),提供您最完善的協助。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國家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好不容易將罪犯起訴判刑,卻有高達將近14%是以「通緝」(逃亡)報結,根本白忙一場。以保德金公司非法吸金案的葉海清為例,詐騙上千名無辜民眾、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元。2014年10月判刑7年4月確定,至今仍未入監服刑。 2.前監委周哲宇遲未入監,卻現身舞廳,日前台北地檢呼籲民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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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被判有罪入監服刑 恐有冤抑▲📣
💡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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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
入監服刑 查詢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1.國家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好不容易將罪犯起訴判刑,卻有高達將近14%是以「通緝」(逃亡)報結,根本白忙一場。以保德金公司非法吸金案的葉海清為例,詐騙上千名無辜民眾、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元。2014年10月判刑7年4月確定,至今仍未入監服刑。
2.前監委周哲宇遲未入監,卻現身舞廳,日前台北地檢呼籲民眾主動提供線索,以利警方查緝。
然而,對比國際刑警組織通緝犯系統,台灣現行通緝犯檢索系統根本殘破不全,警方系統需要身分證字號查詢,且沒有照片供民眾指認;到目前為止,經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卻逃亡人數,超過3000人,調查局系統竟然只列出247名逃犯。
就此問題,法務部陳明堂次長似乎對業務相當陌生,邏輯錯亂,胡扯一通。
3.《刑法》目前棄保潛逃無任何法律責任,增加逃亡誘因,法務部是否贊成增訂「棄保潛逃罪」?希望法務部盡速表達立場。
附註:
2018-10-16 「保障司法威信公平正義 棄保潛逃要有制裁罰則」時代力量黨團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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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4 周哲宇落網了,葉海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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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何權貴大咖總是輕鬆逃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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