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標價之性質與錯誤撤銷>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網路標價」問題,此整理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網路標價之性質,第二部分則是探討標價錯誤後,業者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全文閱讀完約十分鐘,建議可以先存下來讀。
▌壹、網路標價之性質:要約或要約引誘
網路標價錯誤,時有所聞,常見的狀況是業者誤標低價,導致消費者大量下訂,而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2009年戴爾電腦標錯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訴訟,而在此事件後,網路標價錯誤問題,也吸引許多學者為文討論。
網路標價錯誤,在民法上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即是,業者得否以網路標定賣價僅是要約之引誘,網友下單行為始為要約,因此即使網友下單後,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而得允許業者拒絕出貨?簡言之,網路標價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 要約說(少數學說與實務)
林誠二教授認為,網路標價有使消費者得確定商品的外觀、規格、型號及價金,且消費者亦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實已呈現契約必要之點的特徵,故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少數實務,如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在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因業者標價刊登之內容,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該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因此依實際情形判斷,網路標價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此外,判決並指出,業者在消費者下單後,所自動寄發之郵件明確雖已載明表示「本郵件代表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然業者之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業者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一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購買者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告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二)再被告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無如外傳有甚高之商譽,亦無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該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符合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
◦ 要約引誘說(通說與多數實務)
謝哲勝教授認為,網路交易終究與實體交易不同,網路標價之目的在於,吸引消費者對於商品交易之認識,基於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即使網頁上具備標價與圖文且可確定購買數量,除非網頁已明確表明為要約之性質,否則仍應解釋為要約引誘。
陳自強教授亦表示,消費者於網路訂購後,仍需藉由其他管道完成整體交易行為,如郵遞或快遞,則網路標價情況與以價目表訂購商品相同,而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種單純廣告,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始為合理。
吳瑾瑜教授指出,關於要約或要約引誘之認定,應綜合多方利益考量,一般而言不論實體商店或網路交易,業者為了避免自己無法履約而負損賠責任,以及確認交易相對人有一定支付能力,其在確認自身及相對人履約能力之前,通常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故廣告、價目表、商品型錄,不論其是否透過網頁方式呈現,多應解為要約引誘,較為妥適。
多數實務與通說見解相同,認為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業者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該標價為要約之意思存在,則消費者透過網頁之指示操作後,業者仍有最終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因此應認業者之網路標價行為係屬要約引誘,而消費者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
一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網路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於原告雖於98年7月9日已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之匯款退回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匯款後,尚須被告向原告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匯款後,被告已通知接受其訂單,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已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
◦ 小結
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既存法秩序作為判斷基礎。
筆者認為,少數說之所以主張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主要理由似僅是業者就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然而,價目表之寄送與網路標價同樣是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但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卻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而為要約引誘,如此一來,僅以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即認定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尚嫌速斷。
此外,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與「價目表之寄送」區別處理,而認定前者為要約,後者為要約引誘,最主要的考量是,避免使表意人在事前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之契約,因價目表之寄送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不同,在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情況,只要商品陳列在架業者即有得履行之標的物存在,但在價目表寄送之情況,業者現實上可能並無足夠得出貨之商品存在,因此民法才會將價目表之寄送規定成要約引誘。而網路標價與價目表之寄送相比,網路標價業者所承受的「可能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契約」之風險,應更為巨大,故將之解釋成要約引誘,似更符合立法者之客觀價值判斷。
▌貳、網路標價與意思表示錯誤撤銷
如採少數說見解,將網路標價解釋成要約,則消費者下單為承諾,此時契約即已成立。或是,即使採多數說見解,認為網路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但業者如已自行設定自動回應信件,則消費者收到自動寄發之確認信件時,契約亦已成立。因此,此時面臨第二個問題,即在契約已成立後,業者得否主張民法88條1項撤銷其標價錯誤之意思表示?業者標價錯誤之行為是否被認為有過失?就此問題,說明分析如下:
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通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反之,多數實務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
然而,晚近有力見解指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意思表示錯誤,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學說上稱此為「比較過失」理論。
筆者認為,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幾乎是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相關制度可供保護,則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考慮表意人本身有無過失,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亦為關鍵因素。因此,在業者標價錯誤,而消費者明知該錯誤存在時,如戴爾電腦案中業者將價值數萬元商品以數百元標價出售,因消費者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而欠缺受保護之必要,則此時允許業者撤銷其錯誤,應符公平。
事實上,如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而言,所謂的比較過失理論,其實就是在判斷表意人與相對人中,何人是最佳的風險預防者,亦即何人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並進而由該人承擔現實上所發生之風險。理由是,法律經濟分析希望將民事責任歸屬於「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之一方承擔,以促進整體社會效用。因此,如業者已事前投入合理成本避免標價錯誤,但仍發生顯然的標價錯誤,例如消費者一望即知該標價係屬錯誤時,消費者只要不下單即可避免後續紛爭發生,則消費者應為較佳之風險承擔者,允許業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符合效率之考量。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如前開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一
⋯⋯
假設我是太陽
我要將光明的線條製做萬束
神聖的金箭
送給在黑暗中
掙扎前進的民主鬥士
〈假設的數學涵意〉曹開
#二二八不只是放假開心是台灣人真實所遭受的苦難與抵抗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4萬的網紅啟點文化,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線上課程】《自信表達力》~讓你不再害怕開口 從「敢表達、說清楚」到讓人「聽得進、會去做」的完整學習 課程連結:https://pse.is/RG5NC 第一講免費試聽:https://youtu.be/fAjySLoa2f8 不定期推出補充教材,讓學習無限延伸:https://pse.is/NU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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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過失>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表意人欲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為限,始能撤銷之。關於本條項但書規定之過失,應該如何解釋?大家或許都已經很熟悉了。
然而,在傳統的通說與實務見解外,是不是有其他第三種可能?而可以作為大家在司律考試上作為回答本文見解之用?可以參考這篇小短文的簡單說明。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過失
前幾天讀到一位很敬佩的老師在臉書上關於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短文,我就簡單回應了自己的想法。晚上睡不著,想了想,因為這問題在近年的考試出現比率不低,就整理出來與各位一起思考。
此問題主要涉及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過失」的解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表意人欲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為限,始能撤銷之。而關於本條項但書規定之過失,究竟應如何解釋?學說或實務一直以來存在不同的見解。
首先,通說認為,基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因此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也就是設立一個比較高的撤銷標準。反之,實務則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然而,不論是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的說法,似乎都沒有給出一個令人滿意的理由,因為法律究竟要選擇保護相對人或是保護表意人,很難說是一個理由,而只是採取哪一種說法所因此而產生的影響結果而已。
事實上,表意人有無過失,並非決定是否允許其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唯一考量因素。因為若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幾乎僅有相對人而已,因此,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除表意人有無過失外,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同時也是關鍵所在。進言之,若相對人對表意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具有錯誤瑕疵時,即使表意人本身具有過失,亦可能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這種第三條路的說法,其實就是在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進行「利益衡量」,與只是單純的丟出抽象或具體輕過失等難以操作的標準後,即給出空泛的論述答案,或許會是比較有內容而且有意義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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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過失認定>
爭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非因表意人之「過失」所致,應如何解釋?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表意人欲撤銷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能撤銷之。關於本條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見解,說明如下:
(一)抽象輕過失
通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換言之,若表意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以收保護交易安全之效果。
(二)具體輕過失
多數實務認為,在平衡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即以表意人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
(三)利益衡量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黃國昌教授也明確指出,意思表示錯誤,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
(四)小結
在上述各說中,筆者傾向「利益衡量說」之觀點。首先,在國家考試上,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過失解釋,若讀者只是丟出抽象或具體輕過失的標準後,即給出論述答案,於作答上似略為空泛且難以實際操作。此外,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是法律上唯一直接遭受影響之人,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制度可供保護,則表意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關鍵就是在於: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若相對人根本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時,允許表意人撤銷,應為公平合理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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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本段內容文稿:
歡迎來到「一天聽一點」,我們每週一到週五晚上7點,準時為你更新,我們結合心理跟生活的真實運用,期盼能夠陪伴你每天進步一點點。
如果你也想要每天都有所進步,那就歡迎訂閱我們的頻道,YouTube的朋友,別忘了要打開小鈴鐺哦!
我們來模擬一個情境哦,雖然這個情境有一點不太吉利;但是呢,邀請你感受一下,我相信會帶給你一些體會哦!
這情境就是,假如不幸你得了癌症,而這個癌症的死亡率是1/3、33%,當醫生告訴你,一旦罹患這樣的癌症,每300個人當中會有100個人死掉,你聽完之後會有什麼感覺?應該會感覺到非常的絕望吧!
可是,如果醫生對你說,就算罹患這樣的癌症,每300人當中有200人能夠活下來,這個時候你的感覺又會是如何?你會不會因為這樣的說法,感覺好一點,甚至開始朝向樂觀的方向?
然而事實上,你思考一下,300個人當中有100個人死亡,跟300個人當中有200個人能夠存活,這是在講同樣一件事啊!
可是隨著說法的不同,你的主觀感受會有很大的差異,然而這樣的主觀感受引導出,你接下來的應對行為也會是截然不同的哦!
所以呢,客觀來看同樣的內容,如果我們是正面表述,或者是負面表述,給人的印象就會有很大的落差;這樣的狀態,就是心理學當中所謂的「框架效應」。
我們一般直接的感受,是我們跟別人對話的時候,最重要是選擇用比較積極、正面看待事物的正面框架,會是比較好的選擇。
但是如果你總是選擇「正面框架」,也不一定是全然的好事哦!
在美國的密西根大學,市場行銷系的副教授~大衛伍頓,他就指出哦,每個人的個性不一樣,喜好的的框架就會不一樣;所以呢,正面框架不一定是最好的。
伍頓博士他就找了140個大學生作為對象,去調查「為了讓口氣清新」的正面框架,這樣的標語,跟「口臭會讓人討厭」這樣的負面框架的標語,哪一種標語,會比較受歡迎?
結果呢,他發現了那種對於周遭的期待,配合度比較高,總是很在意他人眼光的人,他們比較容易接受負面框架的看法。
也就是說「口臭會讓人討厭」這樣的訴求,對於那種比較願意配合別人的人,是比較強力的訴求。
可是對於那些自尊心比較強,不太介意別人怎麼看自己的那些人,他們會比較偏好正面框架的觀點。
也就是這樣的人,你要告訴他為了讓口氣清新,你呢可以吃口香糖,你可以使用漱口水,類似這樣的訴求。
所以,按照對方的個性選擇不同的說話方式,這才是真正的好的表達,所以呢,在表達的層面,就如同我的線上課程【自信表達力】裡面所談的。
我們要讓自己的訊息,是別人聽得進,而且會去做的,那麼你就必須要有意識的培養自己「語言框架」的能力,而這樣的培養,表面上是拓展詞彙庫。
然而它更深刻的想法就是,你能不能理解在人性上面,我們都必須要把追求快樂,跟逃避痛苦這兩種訴求交錯運用啊!
因為儘管一樣米養百樣人,但是只要他是人,他一定就會對於「追求快樂」或「逃避痛苦」,這樣子的2選1當中,有一個是他比較受用,比較願意接受的。
如果延伸來看,回到我的事業經營,我就發現一個很有趣的現象,就是如果我訴求的是負面訴求,通常會比較容易吸引注意力。
比如說,如果我憂鬱了怎麼辦?比如說,我說如果我失戀了,該怎麼自我調整?
像這樣的負面訴求,往往會得到很大的關注跟聲量,可是如果進一步的研究這麼大的聲量代表什麼呢?代表很多人對這件事有興趣!
所以就等於這些有興趣的人,如果你訴求他一個「怎麼樣讓自己不憂鬱」的產品,或者是「怎麼樣讓自己度過失戀,找到下一段緣分」的產品,他就會買單嗎?
我必須很真實,也很遺憾的告訴你,並不會!
這就像是我常說在網路上哦,這些網紅、這些聲量很大的人,他們最大的困境,就是他要辦一個實體的活動,或者是要賣一個具體的商品,往往就是萬人響應,但卻無人到場!
他的聲量沒有辦法轉換成,對他有實質好處,或者是具體買他的商品,跟服務這樣的行為,那這中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其實,回到今天的討論,負面的訴求往往能夠吸引注意,但是如果你要促成對方的行為的話,往往你比較需要,有意識的運用正面的訴求!
「正面的訴求」才會引發行動,為什麼呢?如果以今天的例子,我們說「為了讓口氣清新」或者是「口臭會讓人討厭」這兩種不同的訴求方式。
如果要賣口香糖的話,你想想看,不管你的個性如何,如果今天我用「口臭會讓人討厭」,做出一系列的文案,跟行銷的材料,我相信關注度一定很高。
因為所有人,不管他是不是聯想到,自己有沒有口臭的問題,但是他一定遇過口臭的人,所以他就會好奇,就會來看一下!
可是如果你要他買口香糖的話,當你的訴求是「口臭會讓人討厭」,而他因為這個訴求,決定要買你的口香糖的那一刻,不就等於承認了,他有口臭的毛病嗎?那誰會承認自己有口臭的毛病?
就像是很多戀愛失敗的人,他失敗已經痛苦一次了,他還要承認自己在戀愛上面是很糟糕的,他不就還要痛苦第二次嗎?誰會做這種事呢?
可是如果在賣口香糖的時候,我訴求的是「可以讓你口氣清新」。
那麼好消息是哦,不管你有沒有口臭,你有口臭的人讓口氣清新,本來就是你想完成的目標,你沒有口臭的人,讓口氣變得更清新,有什麼不好的,
雖然它在情緒的投射,跟感受不會這麼強烈,也就是關注度、眼球跟聲量不會那麼的高,但是回到具體的商業行為上面,它才會有具體的轉換率啊!
因為人,他會為了能夠「讓自己更好」而付出代價,但是同樣的代價他可能不會花錢,然後先去承認自己不夠好。
所以呢,這也蠻呼應啟點文化的經營喔,你看我們所推出的產品跟服務,我們都用一個「讓你更好」的角度,幫助你EMPOWER、賦能給你呀!
因為我相信,雖然人都不完美,但是我們都希望讓自己更好、更完整,並且為此付出學習的代價;然而如此代價的回收,將會是無比甜美的!
希望今天的分享能夠帶給你一些啓發與幫助,我是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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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你對於啟點文化的商品,或課程有興趣的話,如同今天內容提到的【自信表達力】。
這一門線上課程,從推出到現在受到很多朋友的歡迎,很多人回饋給我,告訴我,在還沒有參與執行表達力之前,他們對於表達都有一些迷思。
比如說,他們都覺得好像要把自己的口才練得非常好,才能夠有說服力,別人才會相信他。
而透過【自信表達力】的學習之後,他才發現,其實「表達」關鍵不在於說話,關鍵在於思考。
你只要能夠學會思考的方法,並且知道怎麼去組織自己的訊息,那麼無論是今天提到的正面表述,還是負面表述,你都能夠運用自如。
讓你心中所想的,能夠正確的被別人理解;這就是我在【自信表達力】希望帶給你的,你加入了嗎?如果還沒加入的話,歡迎你加入我們!
詳細的資訊,在我們的影片說明裡都有連結,期待我能夠跟你一起學習,一起前進,那麼今天就跟你聊這邊了,謝謝你的收聽,我們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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