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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個人手機會有網速問題,得標者以直播這台手機為準,不接受事後追究得標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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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5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務部想把刑法第185條之4修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看到法務部提出肇事逃逸罪的修正草案,實在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修。稍微說一下我的看法:
首先,把「肇事」修成「交通事故」,看似解決了問題(註),但筆者認為,此舉完全迴避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肇事提出的可歸責要求。詳言之,由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仍在「交通事故」的文義範圍內,但似乎不受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的效力所及。那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本罪?此外,如果真的按照這樣修,難道不會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的問題?只是把戰場從「肇事」轉換到「交通事故」,治絲益棼,看不出來有解決什麼問題。
另外就是「情節輕微」。姑且不論要怎麼認定(車禍規模?受傷人數?),光是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認定,就要重新定位了。如果按照目前多數實務採取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確認利益)的法益定性,那為什麼會分情節輕重,而有釐清責任與否、高低的不同?因為,不論車禍規模大小,只要有人死傷,在此說的見解下,就有釐清責任歸屬的必要。很明顯地,加上「情節輕微」一詞,從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法益保護來解釋,才比較合理。然而,最高法院近來採取兼容並蓄、多元法益保護的解釋態度,實在不知道到時候要如何說明。
不知道照這樣通過的機率有多高,只能祈禱了。
#總複習講義難寫啊啊啊
註:樂觀的看法如修正草案的說明(節錄):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筆者不是很懂,修成這樣到底哪裡明確?!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9/105944/post?fbclid=IwAR1_xF4rm6pPoiZS7ZS5SKzNN5KPXUkJjnaXjN4ZM1Wv4pAYbGnwN0488Bo
刑法第275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就防衛意思的內涵而言,必須緊扣正當防衛的法理基礎思考。在多數學說以「維護法秩序」作為正當防衛的法理之一的情況下,防衛者主觀上必須「確信」存在不法侵害,而不是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就輕易發動反擊行為。此等防衛意思的要求,表彰了防衛者積極對抗不法侵害的個人認知。倘若客觀上欠缺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者當下並未確信存在不法侵害,此時也沒有必要透過誤想防衛來處理其刑責。(註)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
註:許恒達,論誤想防衛,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8期,2016年3月,頁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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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FB上看到有人的文章,以下稱此FB主為A小姐
=====================文章內容==============================
說真的好想自殺...
5千讚我就...自殺
就這樣Bye
===========================================================
問題:
1. 小明跑去按讚,如果已滿5000讚,且A小姐真的跑去自殺不幸身亡,那小明是否觸犯
刑法第 275 條 ?
2. 小明跑去按讚,如果已滿5000讚,且A小姐真的跑去自殺不幸重傷,那小明是否觸犯
刑法第 282 條 ?
3. A小姐不管有無自殺,在公開場合以自殺作為宣傳,是否有違法之虞 ?
謝謝各位。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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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2.116.129.18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ttLifeLaw/M.1440570485.A.0B7.html
哈囉謝謝兩位的回覆 會有此疑問是因為有看到
◎ 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所處罰的行為有4種:
1. 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是指本來沒有自殺意思之人,經行為人的誘發使其萌生自殺之意
並進而為自殺之行為。
2.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是指他人已有自殺意思,行為人從旁給予物質、精神、動作
或言語上之助力,以遂其自殺意願達成之行為。
3. 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之:乃行為人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害
行為,囑託須出於被害人自由之意思決定,而以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
4. 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
所謂承諾指被動地、明確而真摯之同意表示。
https://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366
其中第二點中 :
是指他人已有自殺意思,行為人從旁給予物質、精神、動作或言語上之助力。
※ 編輯: andy2151 (122.116.129.189), 08/26/2015 15:14:57
感謝各位大神解惑,法律真的很深奧,受益良多 !!
※ 編輯: andy2151 (122.116.129.189), 08/27/2015 08:55:37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