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4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A)結夥三人行竊,其中有未滿14歲的孩童
(B)於公車內扒竊
(C)在機場航站大廳內行竊
(D)持螺絲起子行竊
【108司律一試第30題】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08司律一試第31題】
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105司律一試第21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3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B)3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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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0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1題答案】(A)
【105司律一試第21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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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說明】
這次放上的是很愛考的加重竊盜罪啦!老師認為,一試最重要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這三款規定,一試都有考過,而且都有相應的實務見解要記,整理在底下: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Ps. 下一回就是最終回啦~~敬請期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昨天老師有po文,說明最高法院判決常見的著手認定標準。今天,我們要深入來看最近很夯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在判斷虛遷戶籍投票罪的著手到底有什麼問題。
關鍵問題:只要開始實現構成要件的任一部分,就等於已著手實行?
薛智仁老師指出,最高法院之所以會將「虛遷戶籍」當成「構成要件行為」的一環,某程度是囿於構成要件規定形式的誤導。(註1)
很多人會有一個迷思:只要行為人開始從事法定構成要件的任何一個部分,就等於著手實行,但這是錯誤的觀念。條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林林總總,有些只是描述構成要件行為的原因事實,本身並不具備實行行為的特徵。就拿老師很愛的(?)肇事逃逸罪來說,只要行為人「肇事」,就已經對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產生危險嗎?不管你採哪一種保護法益,都不會這樣認定吧~~否則就會變成「發生車禍」等於逃逸行為的一環,只是單純因為立法者沒有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多數交通參與者才「倖免於難」......話應該不能這麼說才對!
又比如大家很熟悉的加重竊盜罪。姑且不論早期最高法院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打入「加重條件」這個意義不明的領域,從而直接排除這些加重條件影響著手的可能性,但根本不是這樣!各款加重事由本來就是構成要件的一環(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第321條第1項各款呈現「基本構成要件v.變體構成要件」的關係,徐育安老師的文章寫得很清楚,各位可以自行參考),但會不會影響實行行為的認定,就要具體判斷,否則未遂犯的認定就是看有沒有開始從事任一構成要件的話,那豈不是另一種(更可怕的)「形式客觀說」嗎?XDDDD
回來討論刑法第146條第2項。對於實務認定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著手時點,薛智仁老師認為均有重大的論理瑕疵。原因在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保護法益是「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因為投票結果為何,將深刻影響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的行為賦予可罰性,目的是為了防止透過非法的方式分配票數,故重點在於「分配票數」不能非法為之,而不是立法者要單純禁止行為人虛遷戶籍。白話來說,立法者要禁止行為人去「投票」,而不是「虛偽遷徙」。因此,「投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行為,虛遷戶籍只是一個描述行為人欠缺選舉人資格的原因事實(行為情狀)而已。就如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行為始終是「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不是「服用毒品」,因此我們不能認為,當行為人服用毒品而駕駛,就必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因為「服用毒品」也只是一個原因事實的描述而已。據此,薛智仁老師認為,行為人單純虛遷戶籍,尚不足以影響票數分配(否則虛偽遷徙戶籍後不去投票,只是影響選舉人口基數而已,並不會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而不會對本罪的保護法益產生危險,僅屬不可罰的預備行為。只有當行為人虛偽遷徙戶籍後去「投票」(開始領票、圈選特定候選人)之際,才進入著手實行階段。(註2)
註1: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76。
註2: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64-65、74、77。
* 更詳細的論述,請參考老師之後在讀享數位文化出版的《周易的刑法文章解密》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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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實務對於特定犯罪著手之認定
▋販賣毒品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1)、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
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以寶特瓶裝)二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 。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
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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