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刑法責任能力
作者:黃莉婷律師
當行為人之行為屬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時,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必須確認該行為人具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才能對其處以刑罰。而依照現行刑法之規定,應依行為時的實際年齡、生理及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依據。
於年齡而言,依據刑法第18條,未滿14歲之人,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而不罰;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及滿80歲以上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得減輕其刑;而年滿18歲以上未滿80歲之人,則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而依據刑法第19條,如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而足以使行為人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應不予處罰;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非喪失而僅是顯著降低,則得以減輕其刑。另外,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亦得減輕其刑,惟依據實務見解,所謂瘖啞,係指出生或自幼時即同時欠缺聽能、語能之人,始得有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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